首页 / 查企业 / 山东亿利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6733汪晋宜与徐州旭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733汪晋宜与徐州旭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303民初6733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汪晋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旭阳公司给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万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窝工损失5.4万元(增加部分工程款待鉴定后再行主张),被告凯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二被告签订《江苏凯特1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旭阳公司承建凯特公司的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固定总价150万元,工期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24日,工程地点位于新城区104国道南侧新城区物流园厂房屋顶。2017年2月27日,被告旭阳公司(甲方)与亿丰公司(乙方)签订《恩华物流园1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凯特新能源恩华物流园1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徐州市新城区104国道南侧新城区物流园厂房屋顶。同日,旭阳公司与亿丰公司又签订《江苏凯特1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施工1兆瓦,原告实际施工完成1.5兆瓦。对于增加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上是原告进行投资、施工。第三人因此于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但因旭阳公司对债权数额有争议,贵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原告要求第三人提起诉讼,但第三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凯特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欠付案涉工程款,所谓的窝工损失更是无中生有。我公司是与旭阳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已实际足额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如我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也应由旭阳公司起诉而非原告,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查明。2、我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实际情况是旭阳公司交付工程装机量为912KW,没有达到约定的装机量1兆瓦,所谓的1.5兆瓦更是无稽之谈。我公司根据工程量向旭阳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与旭阳公司之间并无欠付工程款纠纷。旭阳公司存在如下违约情况:(1)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4日竣工,但工期被严重拖延了好几个月;(2)该工程未按项目接入系统方案、施工图进行错误施工,导致电站线路出现重大错误,电站未能正常运行,预期电力上网收益损失高达30余万元;(3)在施工过程中,旭阳公司乱扔垃圾导致排水沟渠堵塞,其施工人员疏通过程中造成管道破损,污水倾洒至第三方库存药品上,该损失约40余万元,后由我公司协商将损失降至最低;旭阳公司野蛮施工将第三方水管挖断,造成三个月水费剧增,该笔损失约4万元,由我公司实际赔付给第三方。如原告作为适格主体向我公司主张责任,那么逾期竣工、质量不达标造成电力收益损失、工程施工造成第三方损失都应由原告及旭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经贵院(2018)苏0303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与旭阳公司采用固定总价模式,出于对合同的尊重,我公司认可该合同价款。但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我公司也未收到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我公司之所以称已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基于旭阳公司上述的种种违约行为,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默认该30万元作为旭阳公司违约及造成我公司、第三人等损失的综合赔偿。另,我公司分批多次将工程款120万元支付给旭阳公司,但旭阳公司目前仍有267867元工程款发票未向我公司开具。4、通过原告出具的判决书等证据可知,原告滥用诉权,多次针对同一事实进行诉讼,在无任何客观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我公司无端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及我公司无辜诉累,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旭阳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亿丰公司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0日,凯特公司(甲方)与旭阳公司(乙方)签订《江苏凯特1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凯特新能源1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徐州市新城区104国道南侧新城区物流园厂房屋顶;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电气工程、设计;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模式,施工所需的辅材、器具及人员均由乙方自行配置(包括施工和安全设施等);分包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含税价);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2月12日开工(以预付款到账之日为准),完工日期定于2017年3月24日完工(1MWP具备并网条件);本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规范及标准,设备配置按供电公司接入方案;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乙方未完成报价清单中的各项内容进行按比例扣除,除以下原因外,原则不作调整:1、工程建设规模所引起的投资增加或者减少;2、因甲方过错造成的费用增加。同日,被告凯特公司与旭阳公司又签订《江苏凯特1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了工程能按时完成,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前期设计,乙方设计的方案和内容甲方认可;乙方按设计内容进行施工及设备配置;设计按供电公司接入方案进行设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工程的工艺配置施工方案提出质疑,并因此为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甲方如需要正式蓝图,需要支付设计费用。 2017年2月27日,被告旭阳公司(甲方)与亿丰公司(乙方)签订《恩华物流园1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凯特新能源1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为徐州市新城区104国道南侧新城区物流园厂房屋顶;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电气工程、设计;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模式,施工所需的辅材、器具及人员均由乙方自行配置(包括施工和安全设施等);分包合同价款为112万元(含税价);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2月27日开工(以预付款到账之日为准),完工日期定于2017年3月24日完工(1MWP具备并网条件)。合同其他约定同凯特公司与旭阳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江苏凯特1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旭阳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江苏凯特1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为了工程能按时完成,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前期设计,乙方设计的方案和内容甲方认可;乙方按设计内容进行施工及设备配置;设计按供电公司接入方案进行设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工程的工艺配置施工方案提出质疑,并因此为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甲方如需要正式蓝图,需要支付设计费用。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将旭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86万元、窝工损失5.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是亿丰公司与旭阳公司签订《江苏凯特1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12万元,旭阳公司尚欠亿丰公司30万元(后增加56万元),亿丰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将合同项下的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为亿丰公司与旭阳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并不能确定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在亿丰公司与旭阳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亿丰公司将其对旭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属于合同标的不明确,该合同无法履行,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遂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苏0303民初6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旭阳公司举证其已付款凭证为亿丰公司出具收据5张,金额合计82万元,原告亦认可其收到82万元工程款。其中票号为0006684及0006683的收据中有原告(汪倩)签字;2018年1月3日出具的票号为0118382的收据中载明金额为12万元,包括电子承兑10万元及现金2万元,从该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该2万元系旭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岳静向原告转账支付。同时在该案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并称是由于旭阳公司没有提供资料、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至延误工期。 原告称其与亿丰公司系挂靠关系,即借用亿丰公司名义及资质与旭阳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庭审中,本院询问涉案工程何时投入使用,凯特公司称2017年6月份有发电量,但是安装反了,后来自行修复后到2018年才有正常的发电数据,修复未花费费用。同时凯特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是以旭阳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工程指挥,凯特公司付款给旭阳公司的时候原告也是和岳静一起来的,所以凯特公司认为原告是旭阳公司的员工。关于已支付工程款,凯特公司称其已向旭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称由于其与旭阳公司协商在施工过程中给恩华药业造成的损失由凯特公司实际承担,故未付30万元作为凯特公司赔付款项的抵扣。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装机量为1.5兆瓦,并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原告是否存在施工增量尚未有定论,本院询问其是否对整体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坚持只有在增加的工程量、装机容量不具备鉴定条件时才同意鉴定整体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判决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旭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汪晋宜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汪晋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州旭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鑫瑶 人民陪审员刘爱琳 人民陪审员李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瑶瑶
判决日期
2021-04-28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