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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重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8民初10023号         判决日期:2020-01-14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西侧(原告方厂房的东侧)约100米的围墙。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房屋是原告合法所有,作为经营使用。2016年7月10日被告上海重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人在厂房门外开始搭建围墙,原告的员工多次劝阻无效,被告员工态度相当恶劣,现围墙已经建成,被告砌墙的行为对原告公司的人员的进出以及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相邻权,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的合法经营及日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重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一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在于:被告一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一虽是围墙的具体施工主体,但被告一并非涉案围墙的承包方,发包方是被告三,承包方是被告四,被告一仅仅是挂靠在被告四名下,所以砌墙行为并非是被告一要去影响原告的经营,被告一仅是按要求施工。如是违章搭建,可以由其他相关部门予以拆除,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辩称:认可被告一的意见。被告三是被告二的镇办集体企业,本案所涉砌墙是由被告二交由被告三承办,并由被告三作为发包方,被告四作为承包方具体施工。被告一仅仅是挂靠在被告四名下的单位,以被告四的名义施工。故被告一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承包方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由委托发包的这一方承担责任,而被告三作为发包方是接受被告二的委托,应由被告二承担责任,故原告可以起诉被告二,其余三位被告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重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三的意见与被告二一致。 被告上海青浦重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的意见与被告二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一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原告厂房门外砌墙,该砌墙施工系被告二交由被告三承办,并由被告三作为发包方,被告四作为承包方,被告一挂靠在被告四名下,以被告四的名义具体施工。 另查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厂房于2009年9月17日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述称,原告曾将沿街的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号厂房用于木炭生意及服装等经营,被告砌墙的行为对原告公司的人员的进出以及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被告砌墙没有经行政部门审批,其行为违法,无论被告的围墙是否建立在红线内还是规划道路上,都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故原告主张拆除。对此,原告还提供了原告与租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凭证、营业执照、证明、照片及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对营业执照、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四被告认为,本案适格主体是被告二,其余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围墙搭建在原告红线之内,原告也没有提供施工图及规划图加以证明;本案所涉围墙是在红线之外,即使是违法搭建,应由相关部门加以认定、处置,与原告无关。所建围墙并不影响原告的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系争厂房的用途是厂房,不是商业用房,原告本就不能在里面进行服装及煤炭经营,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存在经营损失,故不构成妨害;目前围墙搭建在公共道路上,但并没有影响行人通行。原告的诉请与行人的通行权无关。对此,被告提供了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书、照片、缴纳税款明细表等证据,原告对缴纳税款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上述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眺观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高金登 代理审判员林青 人民陪审员马念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磊杰
判决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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