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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观银、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云28民终170号         判决日期:2021-03-12         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李观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云2801民初4816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的诉求请求无证据证实存在犯罪嫌疑,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洪清江的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确有犯罪嫌疑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上诉人的案件并未移送。2.本案客观事实为洪清江挂靠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设立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滨江项目部,自2009年9月15日起,洪清江将其挂靠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取得的工程项目,以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滨江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李观银,签订《工程劳务协议》等承揽合同,双方长期进行工程劳务合作。在这一系列的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都是使用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滨江项目部的名义为甲方,由项目经理使用项目部公章,都是以洪清江的舅子洪钻金为工程款结算与付款经办人。后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总计欠李观银工程款310000元。被上诉人洪清江的财务洪钻金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上诉人施工队工程款310000元。上诉人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各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期限。时至2019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洪清江通过洪清江的儿子洪俊鑫转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300000元一直未付。3.上诉人完成的承揽工作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且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记载的款项支付欠款。本案一审庭审中,三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六个工程项目确实由上诉人完成。在庭审过程中,三被上诉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质疑,同时由上诉人完工的项目均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各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的承揽工作成果,就应当按照工程任务书结算的价款支付欠款。4.被上诉人洪清江构成对被上诉人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无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与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尽管合同无效,但上诉人作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承揽项目已竣工达标,投入使用后,上诉人有权要求相应的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31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进行实体审理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观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洪清江、洪钻金支付工程款30万元;2.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洪清江、洪钻金支付延期利息(自欠条签订时起算至支付全部工程款时终止),延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2020年9月3日为50400元(30万元x42个月x4.9%/年);3.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洪清江、洪钻金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4.案件诉讼费由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洪清江、洪钻金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观银以洪钻金出具结算欠条后未付款而要求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洪清江、洪钻金承担责任,其证据显示2份欠条除时间、金额、债权人、出具人相同外,工程内容并不相同。李观银庭审自述系第一张欠条未将其工程写完,让洪钻金重新出具,未返还第一张欠条原因系李观银不懂,但李观银证据显示其将只记载9号路工程款的欠条在起诉前发给洪清江追索欠款,本案起诉时主张债权又以记载全部争议工程的欠条作为结算依据。另外,李观银诉状记载争议工程均以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滨江项目部为甲方,但其庭审自述不清楚景洪工程队是否参与所有争议工程,且李观银提交的任务书只有江北滨江景观护堤加盖有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滨江项目部的印章。基于洪清江提出李观银与洪钻金串通,并表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李观银诉请的纠纷可能存在犯罪嫌疑,故对李观银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观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6元,退还李观银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李鸿伟 审判员陈芳 审判员范志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远雄 书记员张静秋
判决日期
20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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