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景洪市市政工程队 / 磨憨锦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磨憨锦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28民终919号         判决日期:2020-03-06         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锦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28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93000元,交付3968320.83元的工程款发票;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系重复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第一,从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来说,是因为在(2017)云2823民初12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说明其在前一次诉讼中是已经放弃了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现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并不属于新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的规定。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就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起诉,其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裁判,如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对其诉讼主张的裁判结果有异议,应当通过再审予以解决。第三,就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两次诉讼分析来看,前一诉与本次诉讼的主体是一致的;诉讼标的均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诉讼请求实质也一致,只是在前一次诉讼的基础上,增加了诉讼金额,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的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2016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该份协议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第一,《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议》最后一页是由双方签订用于进行工程审计的资料,由于被上诉人提交审计时该部分款项没有被审计部门认可后,被上诉人将用于审计的资料和其他的协议拼接一起用于法院诉讼,该份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是一个伪造的证据。第二,在(2017)云2823民初129号的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与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协议不一致,原《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中每一页均有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最后一页并没有监理方的印章;而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合同每一页却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最后一页却有监理方印章,说明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需要,修改后向法庭进行提交,以期实现其自身的目的,但由于该材料在不同案件中以不同的方式表现,证明该材料不是双方所签订的用于处理误工赔偿的材料,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采信,但一审诉讼中将该材料以上一诉讼已经作出认定,不作审核径行采用,系错误认定证据。第三,从监理日记、监理工作指令等材料证实涉案工程在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施工都在进行,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存在误期补偿协议所述的因拆迁问题无法施工、停止施工的情形。同时,《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从合同中标价来说,截止工程竣工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已经超过了80%,并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申请拨付工程款而锦亿公司拒不拨付的情况,不存在锦亿公司拨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因此,该份误期补偿协议的内容也是不客观真实的。第四,涉案工程审计期是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由于在审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误期补偿不纳入结算范围,在2016年5月3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磨憨建设局以及监理公司提交《工程误期补偿申请报告》,请求给予补偿。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载明日期是2016年4月26日,从时间上来说上诉人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署补偿协议。综上,该误期补偿协议不是双方协商后对工期延误所作的协议,而是本案被上诉人在提交材料给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时的资料。诉讼中所提交的整份材料前后内容进行了伪造,用伪造的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本案中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是在2019年1月7日才确定,法院认定的付款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人进场拨付工程协议价款2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除工程结算审定总价5%的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但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新增的三项工程是由于施工安全及客观实际的需要而产生,属于新民口岸联络线的附属工程。同时为了涉案工程的工作推进,上诉人聘请了相应技术人员成立了项目指挥部,对施工方进行管理和指导,对此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10%的管理和技术指导费。对于本案的工程款并非只有审计部分,还包括了三项附属工程和被上诉人承诺向上诉人支付的项目管理及技术指导费用1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互负债务履行义务,在诉讼之前双方并没有进行整体结算。最终经法院审理确定上诉人应当履行的给付金额是在2019年1月7日(前一诉的判决生效之时),此时才是上诉人应当付款的时间。四、索取工程款发票是上诉人的权利也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是互负债务性质的义务,而履行开票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以及法定的行政责任,并非是债务性质的义务。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以未付清工程款拒绝履行交付发票的抗辩,并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说明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或者支付款项时应当开具发票,法院在判决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之时,上诉人即有索取发票的权利;从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的角度看,索取发票也是一种责任和义务。因此,已通过诉讼判决了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则上诉人即有权利索取发票,至于工程款是否履行是执行程序的问题,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抗辩的理由。五、一审法院依据伪造的《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认定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据此不同意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工期为360天,但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开工,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历时工期1393天,超出约定的工期1033天。由于《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系伪造的证据,不能以此认定是上诉人的责任导致工期延误。即使法院采信该证据,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也仅有276天,该事实也不能成为逾期1033天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一方导致的工期延误属于专门性问题,必须进行司法鉴定以认定工程逾期的责任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上诉人一审中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属于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答辩称,一审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诉讼。在(2017)云2823民初12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是25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经终审判决确认该250万保证金系工程质量的履约保证金,故未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这在前一个案件中并没有主张,更没有放弃,而是采用对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主张的方式来行使权利,因此两个案件审理的并非重复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该补偿协议事实上是上诉人磨憨锦亿公司、被上诉人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和监理单位云南路通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版纳分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至于上诉人所言的印章问题,被上诉人是在提交证据过程中加盖了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印章,仅仅是表示这份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误工补偿协议上有上诉人委托代表人周达武的亲笔签名和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一式三份,上诉人以及监理单位手上各有一份。因此上诉人要求鉴定,被上诉人也同意,但实际上是没有必要鉴定的。锦亿公司只要回去看看手上那份是否一致就可以了。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工,2014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2016年8月9日经西双版纳州审计局审定,根据前述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以2014年10月15日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妥,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从通过审定之日,也就是2016年8月9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尊重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另外三项零星工程分别于2016年8月28日和2016年5月12日三方在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以最后一方签字之日起算。那么三个零星工程的前两个的签字时间是10月28日,还有一个是5月12日,但一审在计算锦亿新开路口工程的价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时从2016年5月22日计算,是计算错误,应当是从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2016年5月12日起算。一审判决少算了十天,金额少算了112.49元,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第四个方面,关于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已经全额付款。上诉人工程款尚未付清,就要求开具全额发票,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况且该款项现已经勐腊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发票也已经全额出具,不再存在该上诉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锦亿公司向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支付各项工程欠款资金占用利息692507.49元(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 锦亿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决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向锦亿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893000元(893日×1000元/日);2.判决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向锦亿公司交付3968320.83元工程款发票;3.反诉诉讼费由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7日,锦亿公司与磨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云南省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1份,磨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项目回购主体,锦亿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由锦亿公司对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采用BT模式投资建设。2010年12月16日,锦亿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承建,双方签订了《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0天。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约定的合同“通用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通用条款”内容一致。”,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承包人进场拨付工程协议价款2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除工程结算审定总价5%的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于2010年12月22日开工。工程开工初期,锦亿公司基本能按工程进度向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拨付工程款。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施工期间实际情况,K0+129处民房一直无法拆迁,致使K0+020路段土石方工程无法施工,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从2010年12月30日开工开始多次申报未果,直至2012年6月3日该民房住户才得以拆迁。由于上述原因,在此时间段内工程无法进行流水式作业,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投入的人工、材料及成套机械设备无法发挥其功能,导致整个项目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施工处于基本停工状态。截止民房拆迁当日,已超出施工合同工期半年之久。施工成本不断增加,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要求补偿在该时间段内的人工及成套机械设备费用。锦亿公司同意补偿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工程误期补偿款为429600元。2014年9月15日,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8月9日,经西双版纳州审计局出具西审字报(2016)47号《审计报告》,核定市政道路工程价款为17450183.92元。期间,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应锦亿公司要求,还承建了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中的电信管道安装工程、旁处险土方工程、锦亿公司新开路口工程。上述三项工程竣工验收后,锦亿公司委托景洪市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三项工程造价结算进行审核。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确认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中的电信管道安装工程款为470354.98元,于2016年5月12日确认锦亿公司新开路口工程款为85253.04元,于2016年1月28日确认旁处险土方工程款为273851.43元。2010年12月28日,段树柱从其个人账户向锦亿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工程质量保证金250万元。2016年9月30日,锦亿公司将该质量保证金250万元退还景洪市市政工程队。2017年2月22日,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诉至勐腊县人民法院,要求锦亿公司支付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款1866667.52元;支付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电信管道安装工程款470354.98元、旁处险土方工程款273851.43元、锦亿新开路口工程款85253.04元、工期误期补偿款429600元,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25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705375元。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0日制作(2017)云28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锦亿公司支付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款1866667.52元、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电信管道安装工程款470354.98元、旁处险土方工程款273851.43元、锦亿新开路口工程款85253.04元,工期误期补偿款429600元,合计3125726.97元,并驳回了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景洪市市政工程队、锦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制作(2018)云28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8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月7日生效。至今,锦亿公司仍未向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现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锦亿公司支付欠付的上列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利息692507.49元(截至2019年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争议,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2.锦亿公司是否应向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支付欠付款项资金占用的利息?3.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应否支付锦亿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4.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是否应向锦亿公司交付3968320.83元的工程款发票?关于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起诉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本案中,对于锦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债权,景洪市市政工程队采取对诉讼标的分别主张的权利行使方式,先后形成2017年要求锦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诉讼,以及本案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诉讼。2017年的诉讼中,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仅主张了欠付工程款本金,未主张利息,也未在该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主张。因此两个案件审理的并非“一事”,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锦亿公司辩称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应裁定驳回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起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锦亿公司是否应向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支付欠付款项资金占用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进场拨付工程协议价款2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除工程结算审定总价5%的保修金外的剩余工程款。”的内容,对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要求锦亿公司支付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款1866667.52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17日按年利率6%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价款于2016年8月9日经西双版纳州审计局审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应付工程款994158.32元[欠付工程款1866667.52元扣留的质保金(17450183.92元×5%)]自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9月15日(质保期满之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4564.84元(年利率4.35%÷360日×38日×994158.32元);以及支持质保期满后欠付工程款1866667.52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10337.13元(年利率4.75%÷360日×854日×1866667.52元)。因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电信管道安装工程、旁处险土方工程均于2016年1月28日经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确认工程款分别为470354.98元、273851.43元,故对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要求锦亿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电信管道安装工程欠付工程款470354.98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67397.95元(年利率4.75%÷360日×1086日×470354.98元),以及支持旁处险土方工程款273851.43元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39240.63元(年利率4.75%÷360日×1086日×273851.43元)。因锦亿新开路口的工程价款于2016年5月12日经三方盖章确认,故对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要求锦亿公司支付该工程款85253.04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锦亿新开路口工程欠付工程款85253.04元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0911.20元(年利率4.75%÷360日×970日×8525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锦亿公司自双方签订误期补偿协议至今未履行支付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工期延误补偿款的义务,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并未对工期延误损失补偿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也未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2019年3月6日以前)有催告锦亿公司付款的事实,故对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要求锦亿公司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误期补偿款4296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述利息合计332451.75元(4564.84元+210337.13元+67397.95元+39240.63元+10911.2元)。关于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是否应支付锦亿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锦亿公司主张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延误工期违约,故锦亿公司应举证证实工期发生延误,以及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结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故可确认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开工后,因K0+129处民房无法拆除,导致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无法施工,直至2012年6月3日该民房得以拆迁,此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早已届满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锦亿公司,并非是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故对锦亿公司申请对工期延误的鉴定,以及要求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锦亿公司主张《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系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伪造的辩解,因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是否需向锦亿公司交付3968320.83元工程款发票的问题。本案中,锦亿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了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工程款3968320.83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现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以锦亿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不能交付发票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锦亿公司要求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交付工程款3968320.83元的发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锦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214901.97元、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中的电信管道安装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67397.95元、旁处险土方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39240.63元、锦亿公司新开路口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10911.2元,合计332451.75元;二、驳回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锦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负担5576元,由锦亿公司负担51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锦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锦亿公司提交的《工程误期补偿申请报告》未出具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欲证明的事实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实,一审认定“至今,锦亿公司仍未向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不是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另案生效判决确定了锦亿公司应支付给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工程款、工期误期补偿款共计3125726.97元,锦亿公司已全部履行;2019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25726.97元的《云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 (一)锦亿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支付各项工程欠款资金占用利息332451.7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向锦亿公司主张的是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误期补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诉求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在另案诉讼中未主张,也未明示放弃,其诉求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诉求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一审未予以支持锦亿公司关于该诉求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并无不当。 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经审计审定,且双方的合同约定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在审计部门审定后支付,保修金应在保质期满后支付,一审法院确定的应付工程尾款(扣除保修金)在审计后至保质期满前、全部应付工程尾款在保质期满后至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后期增加的电信管道安装工程、旁处险土方工程、锦亿公司新开路口工程款系由双方在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建设过程中新增加的工程,工程款系双方单独结算,应于结算时即予以支付,一审法院确定上述三项工程款项自确认、结算之日至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二)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是否应向锦亿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9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误期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故可确认本案于2010年12月22日开工后,因K0+129处民房无法拆除,导致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无法施工,直至2012年6月3日该民房得以拆迁,因此事延误的工期为529天,但是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自2010年12月22日开工至2014年9月15日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历时1363天,扣除因拆迁事宜延误的529天和正常工期365天,工程还延误了469天,被上诉人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其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本案案涉工程为道路,在实际施工中,可能产生一些客观因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施工,本院酌情扣减因天气状况、机械设备检修等客观原因可能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的延误期间235天,景洪市市政工程队应向锦亿公司支付违约金234000元(1000元/天×234天)。 (三)景洪市市政工程队是否应向锦亿公司交付金额为3968320.83元的工程款发票
判决结果
一、维持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磨憨锦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市政道路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214901.97元、磨憨新民口岸联络线中的电信管道安装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67397.95元、旁处险土方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39240.63元、锦亿公司新开路口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10911.2元,合计332451.75元;二、驳回景洪市市政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9)云282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磨憨锦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34000元; 四、景洪市市政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磨憨锦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1272193.97元的工程款发票; 五、驳回磨憨锦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9元,由上诉人磨憨锦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06元,由被上诉人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负担3023元并迳付磨憨锦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负担5576元,由磨憨锦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磨憨锦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7元,由景洪市市政工程队负担1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陈瑜 审判员蒋荣春审判员徐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岩俊
判决日期
2020-03-06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