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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与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晋0723民初1312号         判决日期:2020-03-20         法院: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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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2770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在和顺县委协调安排下,根据和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住建纪字(2017)42号会议纪要,原告2017年11月2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00万元(含税价)。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竣工,第二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接收并投入使用。虽然原告与第一被告同日签署了《电力工程款结算协议》,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本诉状所涉两份合同的结算。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所以,未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既未签订建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和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榆次区人民法院;3、原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承揽的改建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4、该工程既无约定利息也无法定利息,有关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与第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将和顺分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和顺法院无管辖权。以及该工程未经验收、结算,故请求和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第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300万及利息277083元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晋通电经(2018)14号文件、山西晋通电建董字1号文件、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和顺工商)登记内销字(2018)第5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晋中)登记内销字(2018)第16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所属的子公司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晋中宇能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企业已注销,山西晋通电建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承继;2、《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地点为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范围为10kV配电室一座,变压器总容量1250kVA,10kV进线1回,10kV出线3回,以及由于本工程所涉及到的线路改造。工程地址为和顺鼎和景悦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审定价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含税价)。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受电工程设备材料代购委托书》一份,证明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采购该公司开发的鼎和景悦小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所需的电力设备、材料;3、和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住建纪字(2017)42号会议纪要,证明《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前提和背景;4、配电设备投产批准书两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批准用电,批准时间即为正式使用时间,工程2018年4月3日正式投入使用;5、国网和顺供电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由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和顺分部完成的和顺鼎和景悦小区配电安装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具备送电条件,2018年3月12日山西裕兴物业公司向该公司申请接入系统,原告的工程是2017年11月30日竣工的;6、工程开工报告、施工方案、施工三措、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工程竣工并且验收,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充分有据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晋通电经(2018)14号文件、山西晋通电建董字(2018)1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复印件,仅仅是企业内部的文件变更,对于受其管理的机构有约束力,没有经过工商部门的依法变更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的变更。股东会的决议及股东决定不是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没有履行工商登记、变更备案,对于被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准予注销通知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注销后,工商部门也没有确认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谁代为承继,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2、对《受电工程设备材料代购委托书》、《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所有发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一被告总公司承担;3、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证明和第二被告没有关系;4、对配电设备投产批准书有异议,山西裕兴物业公司申请书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申请不是本案的被告提出的,而是小区物业提出的申请,与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裕兴物业是独立的法人,与原被告均不存在隶属关系,从内容看是新增变压器,和本案没有太大的关系,是否属于原来的电力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改建项目的一部分不清楚,配电设备投产批准书中是要求新增1250KVA变压器,不能证明其完工、竣工的基本事实;5、对和顺供电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6、对工程开工报告及施工方案、施工三措无异议;对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是由施工单位单方制作的,不是对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竣工验收没有相关组织参与验收、也没有有关组织对该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不能反映山西晋通公司承建的电力工程是否达到合格的标准。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电力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确定了如果在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第一被告开发的和顺鼎和景悦小区的三套商铺抵顶工程款,该协议是依据和住建纪字(2017)42号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晋通公司已经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2、房屋使用申请一份,证明2019年6月13日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向第一被告申请使用上述三套商铺,并承诺按照小区物业的相关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3、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6份,证明原晋通公司已缴纳了各项水电物业费用;4、拍摄三套商铺的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5、《受电工程设备材料代购委托书》、《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6、开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是2019年4月29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电力工程款结算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方明为结算,实为担保的说法,但是这个协议的第一条已经说明了双方依据政府会议纪要制定本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二条开始约定以房抵债,为流押条款,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2、对房屋使用申请,形式上无异议,申请上的章是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和顺分部,已经明示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使用是双方协商的一个过程,仅仅是使用,是没有办理物权变动的,因为结算协议无效,那么物权与原告没有关系;3、对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方占用使用这些房屋是合法使用的,原告交了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这个和工程款是没有关联的,被告方的收据上也写明了交款单位,也明确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4、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们认为依据证据规则76条的规定,因为我们已经向被告方财务提出竣工验收的资料,而财务不给我方结算,被告方出具的这一照片能验证我方的说法;5、《受电工程设备材料代购委托书》、《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6、对开工报告无异议,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开工时间、工程的内容、开工等都是与原告提供的资料相符的,但不能否认现在投入使用,还没有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关于委托第三方进行验收,是有专门的规定的,要达到什么标准,达不到这个标准是不能被批准用电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受电工程设备材料代购委托书》、《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和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和住建纪字(2017)42号会议纪要、工程开工报告及施工方案、施工三措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山西晋通电经(2018)14号文件、山西晋通电建董字1号文件、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和顺工商)登记内销字(2018)第5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晋中)登记内销字(2018)第16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配电设备投产批准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用户受电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相吻合,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和顺供电公司的证明,被告对其提出异议,该证据虽有瑕疵,但综观全案,可以证明涉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受电工程设备材料代购委托书》、《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同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使用申请、山西裕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电力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协议第二条为“流押”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条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作出晋通电经(2018)14号文件,决定: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所属子公司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晋中宇能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企业注销,企业职工由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安置。2018年9月19日,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作出晋通电建董字(2018)1号文件,决定:注销各分支机构,其中包括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2018年9月30日,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同意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晋中宇能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存续经营,被吸收合并企业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晋中宇能输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关闭,相关资质过户至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5月23日,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经股东研究,形成如下决定:同意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合并。2018年11月5日,和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和顺工商)登记内销字(2018)第5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注销登记。2017年11月2日,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与本案被告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签订地点为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范围为10kV配电室一座,变压器总容量1250kVA,10kV进线1回,10kV出线3回,以及由于本工程所涉及到的线路改造。工程地址为和顺鼎和景悦小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审定价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含税价)。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受电工程设备材料代购委托书》一份,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分公司采购该公司开发的鼎和景悦小区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所需的电力设备、材料。2017年10月30日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和顺分部签订了工程开工报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具备送电条件,2018年3月12日山西裕兴物业公司向国网和顺县供电公司申请接入系统,2018年4月3日办理了设备投产批准书,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2018年11月14日,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晋中)登记内销字(2018)第160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山西晋通电建工程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请使用三套商铺即B-06、C-02、1-09屋,至今一直占有使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155885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6元,减半收取为16508元,由原告山西晋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484元,被告晋中寅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素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婷
判决日期
202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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