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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亮、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冀05行终238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泉供水公司(原邢台市自来水公司)按照邢台市政府要求,于2020年3月16日开始为接通邢台市中华大街供水主管道,在中华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西北侧进行定向钻顶管施工。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赵庆亮以房屋已经拆迁未达到其赔偿要求为由,向施工单位索要证明,多次阻止冀泉供水公司施工,扰乱了单位秩序。信都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赵庆亮作出邢西公(郭)行罚决字[2020]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150号处罚决定),决定对赵庆亮行政拘留七日。另查明,2020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邢台市桥西区更名为邢台市信都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信都区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立案、查处的职权。本案赵庆亮阻止冀泉供水公司施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明确,信都区公安局对赵庆亮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所以赵庆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庆亮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庆亮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信都区公安局作出的0150号处罚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属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未查清事实;其次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首先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予以复核;其次,被上诉人违法延长传唤期限,变相拘禁上诉人。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全面审查案件内容。4.上诉人没有实施违法阻挠施工行为,不应当被处罚。首先,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益,要求施工单位出示合法手续具有正当性。其次,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也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信都区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015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0年3月21日10时许,南大郭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赵庆亮等人以房屋拆迁未达到其赔偿要求为由,多次阻挠冀泉供水公司施工。经查证,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21日,冀泉供水公司按照市政府要求,为接通邢台市中华大街供水主管道,在中华西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西北侧进行定向钻顶管施工时,赵庆亮、刘宏志等人以房屋拆迁未达到其赔偿要求为由,向施工单位索要证明,多次阻挠施工。2020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赵庆亮、刘宏志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二、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邢台市南大郭镇北大郭居委会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有关联的房屋有两处,一处为上诉人所居住,位于原北大郭村西,距离中华大街施工现场约500米,已于2018年5月7日被原桥西城建及南大郭镇城建部门按程序予以拆除,上诉人儿子也于当日领走北大郭村分配给其回迁楼房子钥匙(北大郭社区15-2-505室)。另一处为其父母(霍月芬)的房屋,位于中华路××槐树西北侧大约80米处,该房于2017年5月12日拆迁并补偿完毕,其母亲也已经入住北大郭社区14-1-1004室。管道施工位置位于中华路××××路交叉口西侧70米左右,与赵庆亮包括其父母原宅基距离在200米以上。南大郭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工程所占土地为国有土地,属国家所有,根据规划该地为城市绿地范围,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其权利都属于侵权行为,由此可见,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城市供水主管网建设是市政府安排的重点民生工程,上诉人伙同他人以给施工方索要施工手续为名,自2020年3月17日至3月21日期间不听从劝阻多次阻止施工,导致施工方无法按照计划正常开展施工,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也影响了重点民生工程的进度。退一步说,上诉人即使对房屋补偿不满意,也不应使用非法手段,其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阻止市政府重点民生工程施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冀泉供水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阻挠施工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不仅有上诉人及在场施工另一公司人员的笔录,还有南大郭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更有上诉人自己的笔录亲口承认。2.上诉人阻挠施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3.上诉人阻挠施工不仅多次且屡教不改,严重影响邢台市重点民生工程的进度,主要表现在3月21日之前,第三人施工受阻时便已报警,上诉人在此后仍然阻挠,并且在其询问笔录中仍然坚持表示阻挠施工,由此可见上诉人不止一次阻挠施工,且屡教不改。市政府要求在4月5日前完成供水、管网、施工,如此紧急的任务,上诉人持续多次阻挠第三人施工,不仅给第三人造成了窝工,而且严重影响了邢台市重点民生工程的进度。因此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怀勇 审判员周晓明 审判员赵国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崔龙强 书记员郭红雨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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