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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民终10053号         判决日期:2021-01-04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送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确认《青岩变-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请,判决该合同有效;2、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诉请,判决上诉人不承担退还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黔供电力公司具备法定的劳务作业资质,双方签订的《青岩变-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既是事实认定错误,又是法律适用错误;2、上诉人送变电公司2013年1月收取的保证金已经按照被上诉人黔供电力公司在《关于请贵公司调查紧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函》上签章并签署“同意启用履约保证金支付民工工资”,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仅余2051元。另外,对于2010年12月缴纳保证金的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的另一案件即(2017)黔0115民初870号案件审理中已向法院提交,且一、二审法院均已判决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将保证金支付给黔供电力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黔供电力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是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黔供电力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际是整体转包。另案中的30万元是另一笔保证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贵阳供电局答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我方不知情。 黔供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依法没收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违法分包所得1967500元;3、判令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材料费、设计变更增加的租赁、人工费、重复施工费、代为购买水泥费用)共计702436元;4、判令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返还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审理中,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超付的劳务分包费、材料费83062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5日,贵阳供电局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青岩变一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施工合同),约定贵阳供电局将“青岩变一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发包给送变电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386.75万元,承包范围包含了“青岩变一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线路长度为1.344km(10冰区),折算单回路为2.688km,其中同塔双回路部分1.344km,拆除旧线路0.25km,拆除铁塔1基,更换地线6.141km。新组立铁塔8基,双回路耐张转角塔8基,导线采用2×LGJ-240/30钢芯铝绞线(10mm冰区);地线一根为地线LBGJ-80-35AC铝包钢绞线,另一根为24芯OPGW复合光缆,更换地线部分:LBGJ-50-27AC铝包钢绞线”。 2011年9月2日,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了《青岩变一筑东变T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送变电公司将青岩变一筑东变T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线路全长2×1.344km,全线按双回路架设,导线IGT-24n./30,新建同塔双回耐张塔8基工程承包给黔供电力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基础、接地、铁塔、架线。”从线路交接桩、线路复测到基础、铁塔、架线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并负责工程和资料移交至竣工验收签证办理完毕。合同中已含所有工程建设所需费用,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工程费及税金。工程所使用的材料除业主和甲供的外,全部由乙方负责采购、运输、现场保管,如需做试验的由乙方负责做试验并承担试验费用。工程单价合同一切费用按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发包,合同总价为160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除此外,甲方不再支付给乙方任何费用),其中建场费60万元,劳务人员用赔偿凭证作为财务支付工程款依据,无需另开发票。其余部分需凭国家正规建安及劳务等发票作为财务支付依据。甲方将不向乙方提供预付款,工程款的支付将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进度扣除质保金(5%)后分阶段直接支付,待质量保证期(竣工验收移交后一年)满后结清余款。甲方出据结算单,经签字盖章后,乙方根据结算单提供正式、合格的劳务、建安、运输、燃油、消耗性材料、工器具等发票后(财务审核符合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即可)支付工程费用,除此以外甲方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承担开具发票所发生的所有的费用。根据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及发生的建场费,每月进行一次预结算,预结算金额由甲方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区域领导批准后支付。每个工程分基础、铁塔、架线三个分部工程,分部工程按每月实际完成量预结算一次,甲方支付预结算70%的费用给乙方,本道工序完成经运行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竣工验收移交一年)满后结清余款。 2011年9月26日,黔供电力公司与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贵阳区域项目部签订《材料采购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青岩变一筑东变丌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现场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采购事宜经过协商,制定本协议。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08月30日止。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采购青岩变-筑东变Ⅱ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所含的所有材料均委托乙方实施采购。青岩变一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所含的所有材料总价为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单价由乙方自行平衡。采购材料到场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支付。黔供电力公司称已经为送变电公司购买了30万元的材料,但送变电公司并未支付费用。送变电公司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了全部费用。 庭审中黔供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图纸复印件,拟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征地困难导致设计变更,从而黔供电力公司的工程量有所增加。两份《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2012年3月29日、2013年12月20日均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一份《工程联系单》系送变电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发给监理单位,内容为告知监理部门关于本工程塔基N4号更改基础事宜,变更费用由我施工方自行承担,监理部门签署意见为“请设计予以明确”,设计单位签署意见为“同意更换”。送变电公司提出以上证据没有贵阳供电局的签章及认可,且已经注明无需支付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因此不能作为增加费用。贵阳供电局提出设计变更需要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业主方的共同确认,因此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2.《费用确认单》,拟证明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送变电公司支付给黔供电力公司的工程款项合计2122463.82元,《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拟证明工程竣工最终审定金额为447855元,工程设计变更实际存在。送变电公司对费用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金额应为2149776.8元,其最后一笔委托付款统计存在错误,该组证据系送变电公司与贵阳供电局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其费用除了黔供电力公司劳务分包费用外,还包含了送变电公司在该项目中所从事的其他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且黔供电力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是总包干价,对包干价以外的费用不予调整。《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已经反映出贵阳供电局对设计变更的签证及结算不予认可,送变电公司并未从贵阳供电局处获得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贵阳供电局对其与送变电公司之间签署的《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监理工程师第11批初始注册名单1份及新闻截屏4份,拟证明皮定碧是送变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提交了一份《资料移交签收清单》,拟证明黔供电力公司已经将上述材料全部移交给了皮定碧。送变电公司认可皮定碧是其工作人员,但对《资料移交签收清单》不予认可,并提出《资料移交签收清单》无法证明黔供电力公司施工部分发生了相应的变更且应当获得变更费用。4.《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黔供电力公司已经将施工资料全部移交给送变电公司,经验收案涉工程为合格工程,送变电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黔供电力公司。送变电公司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变电公司只是把劳务量大技术含量低的部分分包给黔供电力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及电力建设的通行做法,劳务量小技术含量高的部分是由送变电公司自行施工。5.《收款凭证》2张,拟证明黔供电力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共计60万元。送变电公司提出该60万元保证金并非用于本案案涉工程,而是用于黔供电力公司从送变电公司承接的另一处工程,该工程纠纷由观山湖人民法院受理,黔供电力公司已经在该案中提交了该组证据。6.《确认书》,拟证明送变电公司委托黔供电力公司购买水泥是真实存在的,该笔费用应该得到支持。送变电公司认为黔供电力公司应该提交其购买水泥的采购合同及发票等予以证明,《确认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7.现场签证单(鉴定意见第112页),拟证明黔供电力公司因施工中因线路路径与孟关新城规划发生冲突以及碧桂园房开项目与路径发生冲突,期间无法施工给黔供电力公司造成的损失33000元属于黔供电力公司的成本费用,应该得到支持。送变电公司认为现场签证单的对象是送变电公司,而非黔供电力公司,费用结算的对象亦应该是送变电公司,且该笔费用已经在鉴定报告中予以处理,不属于黔供电力公司应得费用。 送变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黔供电力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黔供电力公司具备送变电工程施工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是可以从事电力建设施工的企业。黔供电力公司认为公司具备资质并不能证明黔供电力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具有合法性。2.《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黔供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黔供电力公司提出签字确系杨中文本人所签,但体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签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时间相差一年多,是因为黔供电力公司向送变电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后,为达成调解而确认的工程量,并不能反映实际工程量。3.《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关于请贵公司调查紧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函》、《外协队伍人员工资发放清单》、《现金缴款单》,拟证明30万元保证金是青筑线和涟江220kV共用的保证金,上述证据明确了青筑线和涟江220kV民工讨薪动用了该笔保证金。黔供电力公司对《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于请贵公司调查紧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函》、《外协队伍人员工资发放清单》、《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均达不到送变电公司的证明目的,称黔供电力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时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在后来拨付进度款的时候每一笔都会保留5%的保证金,这不是同一个概念。且发放民工工资是由黔供电力公司发放,而不是由送变电公司发放。4.《结算书》、《备忘录》、《互抵说明》,拟证明花溪区政府协调碧桂园施工单位处理案涉工程位于沙坡村征地青苗赔偿费用,本应由黔供电力公司向案外人德阳公司支付因其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用和青苗补偿费,双方达成互抵协议,由送变电公司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德阳公司,与德阳公司应支付给送变电公司的塔基改迁费进行互抵,但黔供电力公司未完成抵偿范围内的征地工作,故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3867元应当从黔供电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黔供电力公司提出送变电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送变电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时候并未向黔供电力公司告知过存在上述互抵协议,应视为送变电公司是自愿支付的。5.《收款收据》、《遗失证明》、《申请退回保证金劳务工资函》《委托书》、《申请》、打款凭证,拟证明黔供电力公司主张的30万元保证金已经用于支付对应工程的民工工资。黔供电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证明黔供电力公司已经向送变电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送变电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贵阳市供电局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青岩变一筑东变丌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施工合同》和《青岩变一筑东变丌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以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电子支付凭证》6份,拟证明其已经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完工程款4478555元。黔供电力公司认为送变电公司已经收到贵阳市供电局支付的4478555元工程款,而仅向黔供电力公司支付200余万元的工程款,故差额部分属于送变电公司非法转包的牟利,且送变电公司与贵阳市供电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0多万元,但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4478555元,增加部分属于黔供电力公司施工的增量。 一审法院依送变电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青岩变-筑东变丌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工程(含光缆工程)中黔供电力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委托贵州业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对黔供电力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2127931.45元。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作出了以下说明:1.合同内本体部分费用鉴定价为190.01万元(其中劳务费100.01万元,建场费60万元,材料费30万元)。2.设计变更增加绝缘子为甲供材料且根据贵州普诚正华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不予计取;3.合同外测绘费、赔偿费等应按NDZ-XO4-Q008号现场签证单计取,鉴定金额为19.65万元;4.业主委托购买铝包钢绞线根据采购委托书、订货表及发票,认定为送变电公司支付,故不予计取;5.线路路径规划冲突延长项目部房屋租赁费应属送变电公司自己支付范围,故不予计取;6.路径冲突停工期间的材料及场地看守费应按NDZ-X04-Q002号现场签证单计取,鉴定金额为6.05万元;7.碧桂园通道问题造成反复出场应按NDZ-X04Q003号现场签证单计取,鉴定金额为5.1万元;8.关于增加工器具运输、房屋租赁费、施工人员调遣费为后续劳务发生费用,故不予计取;9.增加特殊施工费应按NDZ-XO4-Q009号现场签证单工程量526.494立方米及挖机租赁协议单价170元/立方米计取,鉴定金额为8.95万元;10关于公司委托劳务队伍购买水泥费用无相关资料支撑,故不予计取;11.关于碧桂园造成P2#塔基位移造成的损失,根据送变电公司支付给黔供电力公司费用确认表及P2#塔基位移实际发生,鉴定金额为20.61万元;12.收尾工程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送电线路工程(2006版)》鉴定价为770951.66元,按49.13%计取应扣减378768.55元。黔供电力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造价鉴定为:2127931.45元。依送变电公司的申请,贵州业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询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黔供电力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意见:1.鉴定机构的计价原则、计价方式、鉴定依据不科学且显失公平。2.送变电公司与黔供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场费为60万元,后期产生的设计变更费用不包含在内。3.《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设计变更中的相关项目为实际施工单位一黔供电力公司实际产生的成本,不应按照下浮比例进行下浮。针对设计变更部分,鉴定机构不应按送变电公司确定的比例进行下浮,应据实支持。4.约定工程外新增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未作约定的,应参照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价。对于合同约定外的新增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则不能按照合同己约定的工程量的计价方式进行计算。设计变更不能参照合同签订价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应对该部分单独结算.5.针对《鉴定意见书》第四项“业主委托购买铝包钢绞线”系黔供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采购的,应据实向黔供电力公司司支付。6.针对《鉴定意见书》第八项“增加工器具运输费、房屋租赁费、施工人员调遣费”系黔供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应据实向黔供电力公司支付。7.针对《鉴定意见书》第十项“公司委托劳务队伍购买水泥费用”系黔供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实际发生且送变电公司认可的,应据实向黔供电力公司支付。8.针对《鉴定意见书》第十一项“碧桂园造成P2#塔基位移造成的损失”系黔供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由碧桂园与送变电公司协议并向送变电公司实际支付的,应据实支持。9.针对《鉴定意见书》第二项“增加绝缘子材料”系黔供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采购的,且属于黔供电力公司的成本费用,应据实向黔供电力公司支付。10.针对《鉴定意见书》第四项“业主委托购买铝包钢绞线系黔供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采购的”,应据实向黔供电力公司支付。11.针对《鉴定意见书》第五项“线路路径规划冲突延长项目部房屋租赁费”是在原告施工期间因项目延期而产生的成本项目,应据实向黔供电力公司支付。12.针对《鉴定意见书》第八项“增加工器具运输费、房屋租赁费、施工人员调遣费”系黔供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应据实向黔供电力公司支付。13.针对《鉴定意见书》第十项“公司委托劳务队伍购买水泥费用”系黔供电力公司在施工期间实际发生且送变电公司认可的,应据实向黔供电力公司支付。 送变电公司对鉴定结论的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中的5、6点:线路路径规划冲突延长项目部房屋租赁费应按外部审定价100%计取,鉴定价为3.3万元:路径冲突停工期间的材料及场地看守费应按外部审定价100%计取,鉴定价为6.05万元。根据220kV青筑线丌涟江线路工程合同条款中5.2.7及5.2.18条对于所有窝工、误工不予以调增,合同签订的为总价包干。考虑到劳务分包单位实际情况,应根据劳务分包总价占外部合同总价的比例49.13%计列。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中的5、6点鉴定价应为1.62万元和2.97万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中的10点:关于公司委托劳务队伍购买水泥费用应按实际发生计取,鉴定价为10万元;请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委托购买水泥的支撑资料及公司支付的银行流水凭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中的12点:收尾工程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一第四册送电线路工程(2006年版)》鉴定价为770951.66元,按49.13%计取应扣减378768.55元;后进场施工的劳务单位完成的工程量由两部分组成:1.本体部分剩余的工程量:2.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前期基础工程、铁塔工程及架线工程遗留的消缺工作。贵州业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只是对其中的本体部分剩余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为770951.66元,并未对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前期基础工程、铁塔工程及架线工程遗留的消缺工作进行鉴定。建议对剩余的工程量和劳务队伍遗留的消缺工作按照后期劳务队伍实际发生的58.29万元对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扣减。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贵州黔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的举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1.黔供电力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青岩变一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效力;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黔供电力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4.黔供电力公司主张的材料费、设计变更增加的租赁、人工费、重复施工费、代为购买水泥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5.送变电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送变电公司与贵阳供电局签订的主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送变电公司承包了主施工合同中的青岩变一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后,与黔供电力公司签订了《青岩变一筑东变丌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青岩变一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以劳务合同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履行该劳务过程中,还按照双方另行订立的材料采购委托协议书、垫付工程款委托书为被告送变电公司购买材料、垫付其他工程费用,故双方形成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容相比较,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内容系主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送变电公司是将主施工合同中的内容进行肢解后进行分包;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结算来看,送变电公司与发包人贵阳供电局履行、结算均是以青岩变一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作为工程结算;再次,送变电公司辩解其未将主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分包给黔供电力公司,只是把劳务量大技术含量低的部分分包给黔供电力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及电力建设的通行做法,劳务量小技术含量高的部分是由送变电公司自行施工。因黔供电力公司已经充分证实了其履行了包含主施工合同中应由送变电公司施工的义务,除基本的施工内容之外,还包含了征地补偿、树木砍伐赔偿、与工程所在基层组织协调等辅助性工作,而送变电公司并未证实其实际履行了主施工合同的义务,而管理人员的确定以及以何名义结算,并不影响具体实际施工主体的确定。基于上述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黔供电力公司与送变电公司签订的《青岩变一筑东变工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本诉请求确认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送变电公司虽辩解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但2015年12月23日黔供电力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仍就已付工程款的多少进行核对,故黔供电力公司提出本诉请求之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对于黔供电力公司主张返还的30万元保证金,黔供电力公司提供了《收款凭证》2张,拟证明黔供电力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共计60万元。送变电公司提出该60万元保证金并非用于本案案涉工程,而是用于黔供电力公司从送变电公司承接的另一处工程,该工程纠纷由观山湖人民法院受理,黔供电力公司已经在该案中提交了该组证据。送变电公司提供了《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关于请贵公司调查紧急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函》、《外协队伍人员工资发放清单》、《现金缴款单》,拟证明30万元保证金是青筑线和涟江220kV共用的保证金,上述证据明确了青筑线和涟江220kV民工讨薪动用了该笔保证金。法院认为,黔供电力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向送变电公司缴纳了案涉工程的保证金30万元,但黔供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黔供电力公司从送变电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并不止一处工程,从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黔供电力公司申请退回的保证金是哪一处工程的保证金,对于送变电公司提出黔供电力公司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并非用于本案案涉工程,而是用于黔供电力公司从送变电公司承接的另一处工程,该工程纠纷由观山湖人民法院受理,黔供电力公司已经在该案中提交了该组证据。在观山湖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亦仅处理该案案涉工程的30万元保证金,并非60万元保证金,所以无法达到送变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此,送变电公司应当退还黔供电力公司保证金30万元。 关于焦点四。黔供电力公司主张的材料费、设计变更增加的租赁、人工费、重复施工费、代为购买水泥费用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的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2127931.45元,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材料费、设计变更增加的租赁、人工费、重复施工费、代为购买水泥费用作出了处理,且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否计取在工程造价中作出了说明,虽然黔供电力公司及送变电公司均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仅对鉴定方法提出异议,而作出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未出现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不具备法院不予采信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黔供电力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127931.45元,根据《费用确认单》,送变电公司向黔供电力公司已经支付了2122463.82元,尚欠5467.6326元,因此送变电公司还应当向黔供电力公司支付5467.63元。 关于焦点五。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送变电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基于的理由是因黔供电力公司安排不合理、拖延怠工等自身原因造成该线路的劳务作业进度严重滞后,送变电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只得将黔供电力公司清场,将黔供电力公司未完成的剩余劳务工作交由睛隆县欲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送变电公司为此支付该公司劳务结算费用582897元。在黔供电力公司进行劳务作业中,送变电公司先后向黔供电力公司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共计2149776.82元,但因黔供电力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量实际应付费用为1317103元(包干总价1900000元减去收尾工作582897元),因而送变电公司已超付各项费用832673.82元(2149776.82元-1317103元)。此外,黔供电力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交纳的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用于支付黔供电力公司民工工资,仅剩余2051元。综上所述,黔供电力公司还应返还送变电公司超付的劳务费用830622.82元。法院认为,对于送变电公司将黔供电力公司未完成的剩余劳务工作交由睛隆县欲飞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并为此支付该公司劳务结算费用582897元的事实,送变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如前所述,送变电公司尚欠黔供电力公司5467.63元,因此对其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本诉请求中要求依法收缴送变电公司违法所得,该部分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青岩变一筑东变T接入涟江变220kV双回线路工程(含光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本诉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67.63元;三、本诉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本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11元(已减半收取),由本诉原告贵州黔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由本诉被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20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3元,由反诉原告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中,上诉人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8435号《民事判决书》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870号案件的《审判笔录》,用以证明:1、本案涉及的30万元保证金在(2017)黔0115民初870号案件已经判决返还,二审判决也予维持。2、2010年交的第一笔保证金已经退还,2013年第二笔保证金上诉人也已经返还了。被上诉人黔供电力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涉及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贵阳供电局质证后认为其对保证金的交付、返还不知情,也未参与。另外,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送变电公司陈述称:“依据函支付的款项,已经记录到已支付工程款里面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2元,由上诉人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田勇 审判员罗晓珊 审判员邹爱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文艳
判决日期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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