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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宁01行终397号         判决日期:2020-12-20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原告凯晨电气公司诉称,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以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原告将汇融集团智慧产业园外网电力管线穿越(烟墩路西侧)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宏根。张汉荣系周宏根雇佣的工人,从事顶管工作。原告与周宏根、周宏根与张汉荣系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死者张汉荣生前老板周宏根、工友凡连、曾立祥、邹亚东等证实,案涉顶管工程分为两个班组,2018年8月27日晚至2018年8月28日早晨,张汉荣所在班组处于休息状态,其并未上班。张汉荣是在2018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工友发现倒在地上。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及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派出所通过对凡连等人的调查,也充分证明了张汉荣病发当晚没有上班。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但张汉荣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综上,原告认为相关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最终裁决,原告凯晨电气公司可以针对该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第三人刘金权于2018年11月2日向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刘金权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收到决定书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复议决定结果,使案涉工伤认定恢复到了最初的工伤申请状态,该复议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宣判后,凯晨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首先,被上诉人已经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不予工伤认定,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撤销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次,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两次均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尤其是第二次作出的决定书经过补充调查,穷尽了能够找到的所有证据。如果再次被撤销,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很有可能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361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判决结果
一、撤销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36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合议庭
审判长丁瑾 审判员刘煜姗 审判员马建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剑锋 书记员段思琦
判决日期
202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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