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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宁8601行初361号         判决日期:2020-12-20         法院: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以银川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错误。 原告将汇融集团智慧产业园外网电力管线穿越(烟墩路西侧)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宏根。张汉荣系周宏根雇佣的工人,从事顶管工作。原告与周宏根、周宏根与张汉荣系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根据死者张汉荣生前老板周宏根、工友凡连、曾立祥、邹亚东等证实,案涉顶管工程分为两个班组,2018年8月27日晚至2018年8月28日早晨,张汉荣所在班组处于休息状态,其并未上班。张汉荣是在2018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工友发现倒在地上。银川市人社局及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派出所通过对凡连等人的调查,也充分证明了张汉荣病发当晚没有上班。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但张汉荣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综上,原告认为相关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治区人社厅辩称,一、被告经行政复议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将汇融集团智慧产业园外网电力管线穿越(烟墩路西侧)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宏根,死亡职工张汉荣系周宏根雇佣的工人。2018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张汉荣突发疾病,被工友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11月2日,死亡职工的弟弟刘金权向银川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对张汉荣死亡情形认定工伤。银川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银人社伤举证字(2018)26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劳动关系不明确,银川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3月1日,经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死亡职工张汉荣与凯晨电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4月12日,银川人社局收到确定张汉荣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后,恢复了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原告再次送达了银人社伤举证字(2019)11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5月25日,银川市人社局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10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汉荣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并进行了送达。刘金权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认为银川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10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16日决定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银川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9年10月14日,银川人社局进一步调查后再次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认为张汉荣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 二、被告作出的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金权不服银川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1月8日再次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受理了刘金权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刘金权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银川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原告邮寄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银川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原告未答复。后因案情复杂及疫情影响,被告对本案进行了延期、中止。 被告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审理后,认为银川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刘金权、银川市人社局、原告进行了送达。 三、银川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1、死亡职工张汉荣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死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但本案中对于该焦点问题的证据只有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且为两种截然相反的证言,即分别证明事发当晚张汉荣工作和未工作,同时,证人证言彼此或互相之间存在多处前后矛盾,无法相互印证。韦仁和(系张汉荣工友)是将张汉荣送往医院的人,2018年9月1日在医院以及张汉荣家属录音、2019年5月9日银川人社局调查笔录中,韦仁和均表示事发当晚张汉荣是干活的,而且是大家一起干的。2019年10月12日银川市人社局第二次调查时,韦仁和、凡连、曾立祥均表示当天晚上张汉荣休息,没有干活。韦仁和的证词和先前不一致,无法排除凡连、曾立祥与韦仁和串供的可能。2、刘金权提供的证据形式为音频材料,该音频为当地方言,银川人社局在未对刘金权提供的证人证言(音频资料)进行翻译且证言相互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断然认定张汉荣“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明显证据不足。3、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之规定,作出撤销决定,旨在要求银川人社局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金权述称,被告作出宁人社政复字[2019]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银川市人社局述称,银川市人社局在原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后,依法于2019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履行举证责任,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收到银川市人社局送达的举证通知后,提交了《张汉荣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认为:张汉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为死者张汉荣受雇于周宏根从事雇佣活动,与其形成雇佣关系,张汉荣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原告了解,周宏根有两个班组,每晚由一个班组加班施工,张汉荣是一班组成员。2018年8月26日晚上一班组加班,8月27日白天一班组休息没有进行工作,8月27日晚上由二班组进行加班,张汉荣未参加施工,张汉荣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收到原告的回复意见后,银川市人社局结合刘金权提交的申请材料,就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银川市人社局经审核认为:原告将汇融集团智慧产业园外网电力管线穿越(烟墩路西侧)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周宏根,张汉荣系周宏根雇佣的工人,从事顶管工作。2018年8月26日晚至2018年8月27日早晨,张汉荣所在班组上班,2018年8月27日未施工。2018年8月27日晚至2018年8月28日早晨,张汉荣所在班组休息未上班。2018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张汉荣所在班组工友韦仁和发现张汉荣倒在地上不省人事,遂将张汉荣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张汉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心源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视同工伤的关键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四要件并重。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银川市人社局的调查,2018年8月27日晚至2018年8月28日早晨,张汉荣所在班组处于休息状态,并未上班。张汉荣2018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工友韦仁和发现倒在地上,韦仁和与张汉荣系同一班组干活的工友,也是发现张汉荣的第一人。通过银川市人社局对韦仁和等人的调查,充分证明了张汉荣事发当晚并没有上班。因此,张汉荣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范围。因此,银川市人社局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综上,银川市人社局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9]23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宁夏凯晨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建明 审判员沈丽颖 人民陪审员李仲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史芳 书记员刘娜
判决日期
202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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