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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社区居仁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605民初22561号         判决日期:2021-04-08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585588元和违约金(以27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的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8日止共计923天计332132元;以7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的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止共计159天计15875元;以9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的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止共计443天计53616元;以6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的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标准施工合同》和《补充具体的施工要求协议》,被告将南海区***12279.2平方米农民住宅楼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合同工期18个月,合同总价格1826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在2015年1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后交由被告管理,2018年1月15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在2019年2月25日经由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85588元,另外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984100.6元已经独立结清。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具体的施工要求协议》第34条约定:承包方的土建工程工期为18个月,如发包方余下的附属工程及相关资料跟进不上土建工程,拖延竣工验收,发包方按工期18个月,再延后3个月,才支付承包工程的95%工程款,接着计算保修期,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保修金。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完成后在2015年1月30日由被告验收并移交给被告,但由于被告余下的附属工程及相关资料跟进不上土建工程,拖延竣工验收,工程在2018年1月15日建筑工程才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广东省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8.2约定:如果发包人延期未能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利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起直至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该在2015年1月30日再延后3个月,即至2015年4月30日止应支付工程款至95%,并开始计算二年保修期。为此,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不包括增加工程部分)至95%即17347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工程(不包括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4579000元,拖欠2768000元;至2018年2月8日被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拖欠768000元;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该笔款中扣除拖欠的工程款768000元,其余232000元为质保金的付款,按约定,质保金931000元应该在2018年2月9日付给原告,但至此时,被告只支付质保金232000元,余额699000元至今未付,该款扣除多支付的进度款2万元、电费25412元和监理费5万元,实际拖欠585588元工程款(质保金)未付。 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今被告都无意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且原告施工的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 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修改及有关资料对本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总承包。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19.5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建安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工程造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保修期满后,按工程质量相关保修规定承担保修责任执行,无质量遗留问题,在10天内结清余款(不计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具体的施工要求协议》第46条约定,“本大楼在保修期限2年内,如发生质量问题,承包方无任何理由拒绝修复,待发包方验收后,才支付剩余的款项5%”。 首先,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10)项约定,“委托给承包人负责的部分工作有:工程质监登记、办理施工许可证、购买印花税等一切开工前的审批、申领手续以及办理本工程的所有受建和组织申报验收。(费用由承包方负责)”,涉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根据合同工期要求,原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竣工,但涉讼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才竣工,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讼工程直至2018年1月15日才通过竣工验收,而根据涉讼合同约定,申报验收的义务在于原告,但原告一直怠于申请验收,妨碍被告对工程的使用,导致工程直至2018年1月15日才验收。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涉讼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18年1月15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质保期。 其次,涉讼工程虽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起算质保期,但在质保期内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保障工程的安全性。从竣工验收后至今,由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每个楼层电梯口墙体均存在空鼓的情况,被告已经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敷衍了事,只是通过简单地打入螺丝的方式予以固定,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整改的结果无法得到被告及村民的认可。至今,原告仍未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涉讼工程的质量整改问题。 最后,原告关于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完工后经被告验收交由被告管理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事实上涉讼工程直至2018年1月15日才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才移交给被告管理。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30日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多处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均不满足竣工验收报告的要求。因经被告多次要求重新整改,原告均怠于履行,原告在质保期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其整改行为未通过被告验收,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5%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85588元没有依据。 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一)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84条约定,“结算总工程造价经各方确认后,一次性扣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涉讼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正式办理竣工验收,于2018年8月18日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意即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8日才清楚涉讼工程结算总工程造价及保修金的金额,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才能确定项目住宅楼的工程造价以及质量保修金金额。双方结算时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17674412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95%,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结算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二)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与被告所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的条款是不一致的。被告提供的为双方正式签订的原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条款为准。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条“合同文件及解释”第2.2约定,“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2)协议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专用条款的效力应优先于通用条款的效力。 涉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8.2条约定,“支付事项计算利息的利率为其他:零利率”,即专用条款并未约定支付事项需计算利息以及具体利率。涉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以及具体的利息计算利率和方式,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按照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按照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99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具体的施工要求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南海区***的农民住宅楼工程(土建部分)。其中《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合同工程工期:18个月。竣工验收时间同整个项目验收(本工程的工期不因雨天、工程变更等因素而延长)”《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6.1条约定,“合同工程工期为18个月,农民住宅楼(工程名称)单项(位)工程的工期约定为548天。”涉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8.1条约定,“农民住宅楼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拾捌个月”。涉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6.2条约定,“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将对其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延迟一天1000元(人民币)。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9条第(10)项约定,“委托给承包人负责的部分工作有:工程质监登记、办理施工许可证、购买印花税等一切开工前的审批、申领手续以及办理本工程的所有报建和组织申报验收。(费用由承包方负责。)”涉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根据合同工期要求,原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竣工,但涉讼工程于2018年1月15日才竣工,原告本身已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第(10)项的约定,申报竣工验收的义务在于原告,但原告一直怠于申请验收,妨碍被告对工程的使用。最终涉讼工程直至2018年1月15日才竣工验收,原告逾期竣工超过合同约定期限1599天(2013年8月31日至2018年1月15日)。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逾期竣工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的权益。根据《施工合同》第66.2条约定,对于原告逾期竣工的行为,应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竣工1599天,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599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在2015年1月30日前完工并经过了被告的竣工验收,如果说原告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被告需要追究原告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那么,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要向原告主张工程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了,从2015年2月1日至被告提起本案反诉的时间2020年11月5日止,其间已经过了五年又9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二、原告与被告就延误工期已经达成互不追究的一致意见。 在2015年1月3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参加竣工验收的被告相关人员签名已经注明:由于双方原因,互不追究工期责任。为此,造成工期延误是双方造成,并且已经达成了互不追究工期责任的一致意见,如今被告不顾事实和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出尔反尔,非常不诚信。 三、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算时,双方都没有相互追究延误工期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放弃了相互追究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从2018年8月18日双方签字确认“居仁村农民住宅楼工程结算表”来看,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和其他抵扣工程款的情形都进行了详尽的明细,并明确至此被告尚欠未付工程款585580元,在此结算表中双方都没有对工期延误相互追究责任的意思表示,为此,也进一步证明工期延误是双方造成的,并且在2015年1月3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表示的互不追究工期责任的一致意见是真实可信的。另外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算时没有就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进行追究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双方放弃了相互追究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如果说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全在原告且需要追究责任的话,那么,被告在结算时应该会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抵扣工程款,这样一来,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应该要求原告退回多收的工程款。而事实并非如此,所以说,被告对双方已经放弃相互追究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又出尔反尔,非常不诚信,也是没有道理的。 四、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 1.原告是在2012年4月8日才与被告签订《广东省标准施工合同》和《补充具体的施工要求协议》,2012年5月4日才开始施工,2014年5月30日施工单位绝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由于被告另外发包的工程项目(如:消防工程、生活给水工程、电气工程、电梯工程)的影响,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在2015年1月30日前才完工并竣工验收。 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约定,工期是指从开始实施到完成合同工程的天数,开工日期由监理工程师开出的开工令确定,本案虽没有开工令,但是开工时间不可能早过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提出的“混泥土试块试验结果汇总表”可以清楚的反映,工程开工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为此被告以工程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2012年2月29日开始计算工期没有任何依据,毫无道理。 2.由于原告承包的只是被告整个工程的一部分即土建工程部分,并且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的项目必须先完工后其他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才能进场施工,而其他人施工的项目要经过相当长的施工才能完工,因而被告只有等到整个工程所有项目完工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为了防止被告其他的附属工程及相关验收资料跟进不上原告的土建工程,拖延竣工验收,为此,双方在补充具体的施工要求协议34条约定:承包方的土建工程工期为18个月,如发包方余下的附属工程及相关资料跟进不上土建工程,拖延竣工验收,发包方按工期18个,再延后3个月,才支付承包工程的95%工程款,接着计算保修期,保修期2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保修金。据此约定,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接收工程并进行其他附属工程的施工。从此完全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在2015年1月30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后接收工程,为此被告以2018年1月15日的综合验收报告时间来计算原告工程的竣工时间没有任何依据和道理,其认为原告怠于申请竣工验收更是无中生有,没有任何证据。而被告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只有其单方面的证据,不足为信。况且提供图片上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而工程综合验收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15日,如果工程质量真如其所说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那么综合验收应该不能通过,而综合验收报告清楚地记载的工程质量评定和验收结论是“合格,同意验收”,这也足以证明被告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其拖欠工程的借口,毫无依据。 3.由冲孔桩改为钻孔桩延误工期41天,等待人防图纸延误工期123天,增加工程延误工期59天,台风影响延误工期7天,消防、水电、电梯等附属工程影响延误工期214天。为此,由于被告的原因延误工期总共444天,原告应顺延工期444天,该顺延工期加上合同工期为548天,原告施工的工期应为992天即二年又8月另22天,从2012年5月4日开工日开始计算,那么原告在2015年1月26日前完工都不应该是逾期竣工,所以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在2015年1月30日经过竣工验收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延误工期、逾期竣工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诉讼中,原告本诉、反诉共同举证如下: 1.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加盖公司公章), 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具体的施工要求协议》原件1份,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1.30)原件1份, 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1.15)原件1份, 5.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 6.会议纪要1份、试验结果汇总表1组(均为原件), 7.报审表、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工程桩基础检测方案、负一层车道设计图纸原件各1份, 8.图片打印件1份、申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设计备案表复印件1份、受理凭证复印件1份、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中心线发函原件1份、《关于电梯口增加工程》复印件1份、用电协议原件1份、用电确认单复印件1份、用电底表原件1份, 9.防御工作通知复印件1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原件1份, 10.工程结算表(增加工程折合计算工期)原件1份[与证据5一致,证明内容不一致], 11.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原件1份。 被告本诉举证如下: 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件1份, 2.《补充具体的施工要求协议》原件1份,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 4.项目住宅楼墙体空鼓照片打印件5张、居仁村住宅楼建筑不及格位置原件1组, 5.居仁村农民住宅楼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 被告反诉举证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加盖原告公章), 2.《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及《补充具体的施工要求协议》原件各1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09)》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复印件1份, 3.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 4.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1份, 5.居仁村住宅楼建筑不及格位置原件1份, 6.项目住宅楼墙体空鼓照片打印件5张, 7.居仁村农民住宅楼工程结算表原件1份, 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2,原件与被告本诉证据1相同,本院采信其真实性;2.原告的证据3,提供了原件,封面“建设单位(盖章)”及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页“建设单位”处加盖被告印章,且该证据记载的验收人员为居仁村村长、居仁村组长、居仁村工地代表以及原告施工员,与该证据备注的“交工”相印证,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3.原告证据6的试验结果汇总表、证据7的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工程桩基础检测方案,均为原件,本院采信其真实性;4.原告证据8的施工许可证,与被告反诉证据1相同,本院采信其真实性;5.原告证据8的图片、中心线发函、用电协议、用电确认单、用电底表,本院综合认定;6.被告的本诉证据4即反诉证据5和6,本院经审查采信反诉证据5的真实性,反诉证据6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的反诉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采信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9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农民住宅楼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 2012年4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原名称为南海区罗村街街边村居仁村民小组)作为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补充具体的施工要求协议》(以下简称施工要求协议),涉讼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涉讼工程土建部分,建筑面积12279.2平方米,其中地上11层,地下1层;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工期18个月,竣工验收时间同整个项目验收,工期不因雨天、工程变更等因素而延长;合同价款1826万元;发包人委托给承包人负责的部分工作有:工程质监登记、办理施工许可证、购买印花税等一切开工前的审批、申领手续以及办理本工程的所有报建和组织申报验收(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建安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工程造价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保修期满后,按工程质量相关保修规定承担保修责任执行,无质量遗留问题,在10天内结清余款(不计利息);若因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将对其收取违约金,违约金额为每延迟一天1000元;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15天内经监理单位、发包人的签证认可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双方办理同意顺延工期手续;支付事项计算利息的利率为零利率;等等。施工要求协议约定:本大楼的电梯口、地面、墙身的抛光砖采用新明珠或新中源品牌,颜色待定,墙身采用沙胶与水泥配合粘贴;本次招标不包括电气、配电工程、消防及消防给水、防排烟、自动报警、人防、给水、室外道路、绿化、室外市政排水及园建工程,费用不在投标价内;发包方的土建工程工期为18个月,如发包方余下的附属工程及相关验收资料跟进不上土建工程,拖延竣工验收,发包方按工期18个月再延后3个月才支付承包方工程的95%工程款,接着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保修金;本大楼在保修期限2年内,如发生质量问题,承包方无任何理由拒绝修复,待发包方验收后,才支付剩余的款项5%;等等。 2012年6月15日,涉讼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记载:1.由于冲孔桩在施工过程中,周边建筑物受到土体挤压与震动,导致影响建筑物的结构使用性能与安全,会议决定暂停冲孔桩施工,住宅楼西面原采用基坑排桩维护开挖-1层,现根据周边的实际需求,住宅楼西面基坑支护排桩需提前施工;2.设计院在完成农民住宅楼钻孔桩设计后,将设计图纸及《设计联系单》返回甲方、监理、施工单位;等等。 2013年9月22日,涉讼工程的监理单位通知原告,因受热带风暴“天兔”影响,现场施工中的高空及高处作业(例如塔吊、排栅、架子工等)应暂时停止施工。 2014年1月17日、2014年5月30日,原告、涉讼工程的监理单位及塔式起重机的出租单位向佛山市南海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告知拆卸涉讼工程的塔式起重机。 被告盖章确认《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验收人员为居仁村村长、居仁村组长、居仁村工地代表等以及原告施工员,注明“交工”以及“由于双方原因,互不追够工期责任,日期2015年1月30日止”。 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办理消防验收用。 2018年1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验收的工程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建筑电气、电梯、建筑节能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8年1月15日,涉讼工程取得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南海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涉讼工程经竣工规划验收,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准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等手续。 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署《居仁村农民住宅楼工程结算表》,确认:1.合同造价1826万元,具体的付款明细(其中:2015年1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8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100万元),至2018年7月19日已付17579000元,另外多支捣后巷道路进度款2万元、欠电费25412元、2018年1月18日建设单位扣施工队监理费5万元,以上合计已收款17674412元,尚欠未付工程款585588元;2.基坑工程1984100.6元,基坑工程已独立结算付清;注:1.增加工程独立结算完成,2.基坑工程独立结算完成,3.有几个款项(增加工程)甲方未提收据的应提供给施工方。 另查,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电梯口墙砖使用螺丝予以固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社区×仁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5588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社区×仁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13983.72元,减半收取计6991.86元(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3.86元,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社区×仁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82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反诉费9595.5元,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社区×仁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方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余宝儿
判决日期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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