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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2民初18140号         判决日期:2021-10-09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天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四局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1243354.17元及利息损失(以1243354.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铁四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天基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签订《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铁四局公司向天基公司购买钢骨架轻型板,合同约定面积暂定为31443.32㎡,单价为238元/㎡,总金额为7483510.16元。后天基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确认货物总面积为29913.11㎡,货款总金额为7119320.18元。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四局公司应付进度款至货款总金额的95%,即6763354.17元。现中铁四局公司已付货款5520000元,尚欠1243354.17元一直拖延未付。经天基公司多次催索,但中铁四局公司仍不予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故天基公司诉至法院。 中铁四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基公司提供的《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属实,但是上述款项应该在双方验收并办理最终决算之后才支付,双方对于合同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所以未办理最终的结算,亦未支付相应剩余进度款。天基公司提供的收方单仅为现场人员确认数据的初稿,相关复核人员签字并不完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中铁四局公司项目部对于天基公司关于结算进度款的沟通,都在积极回应,并未无故拖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轨道交通3号线莲塘车辆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天基公司(乙方)签订《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骨架轻型屋面、钢骨架轻型天沟板、钢骨架轻型立板,合同金额6769510.16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数量28443.32㎡,该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数量以施工蓝图设计数量为准,屋面板加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共同核对好具体数量,确保加工数量准确。计量单位和方法:钢骨架轻型屋面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实际施工尺寸,以施工合格面积计算,不计损耗,扣除大于0.3㎡以上的孔洞面积;钢骨架轻型天沟板、立板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展开面积,以施工合格面积计算,不计损耗。价格与货款支付:单价238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总价6769510.16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安装完成合格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过程中板材到场后,如因甲方不能及时安装,可按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的80%结算部分费用。货款支付:每月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钢骨架轻型屋面分项验收合格,双方办理最终末次(封账后)结算手续,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施工蓝图及钢骨架轻型屋面板深化设计图,需增加屋面板3000㎡,暂定增加金额714000元,乙方实际供应数量以甲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其他事项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此外,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天基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9年1月对钢屋面板、运用库钢屋面板、联合检修库钢屋面板、物资总库钢屋面板进行月度结算。2019年2月,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部出具《工程项目收方单》、《工程量计算书》,确认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天基公司主要完成运用库、联合检修库、物资总库屋面板工程,且为合格工程。经核算,供货总面积29913.11㎡,总金额为7119320.18元。天基公司已向中铁四局公司开具6910354.17元发票。中铁四局公司已累计付款5520000元。 庭审过程中,中铁四局公司不认可上述《工程项目收方单》、《工程量计算书》确认的供货总面积,称因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认识不一致,故不认可天基公司最终计算出的供货面积,故其与天基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工程项目收方单》、《工程量计算书》上之所以加盖中铁四局项目章并非是最终对工程量的确认,相关负责人并未完成最终复核,上述单据并非我单位出具的最终结算单。 关于《轻型屋面板买卖合同》中计量方法约定的“钢骨架轻型天沟板、立板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展开面积”的理解,双方存在差异,具体体现为天基公司认为计算工程量应该按照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即天沟板、立板按照施工蓝图设计的展开面积,以施工合格面积计算;中铁四局公司认为天沟板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天沟板上部高出正常板翻边的立板单独计算面积,天沟板有翻边,立板并无翻边,故不同意天基公司将天沟板本身翻边展开计算面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43354.17元及利息损失(以1243354.1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王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虹茜 书记员王丹
判决日期
2021-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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