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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207民初5039号         判决日期:2021-04-15         法院: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中铁四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82488.48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2986.58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北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施工、装饰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及招标人指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工程价款为23898618元。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江北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施工、装饰及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工作内容为行政业务楼及生活服务楼室内外精装修,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并于2013年1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竣工交付后,原告多次递交结算书要求进行工程结算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递交结算金额为40262031.09元的结算书,被告至今未予以审核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可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79542.61元,尚欠10582488.4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10582488.48元,并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江北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工程价款应当以审价单位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确定的造价金额为准,并且审价单位已经将初审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该初审造价。目前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明确无异议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综合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上记载原告报送的工程结算价为40262031.09元,该价款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清单和控制价编制委托联系单》(以下简称联系单)上标注的施工单位送审价40262031.09元一致,同时该联系单上建设单位意见栏书写的为“同意送审”,由此可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结算书并拟对原告报送的结算价款进行审计。因该联系单上并未标注时间,结合被告提交的《现场勘查记录表》上记载的审计单位现场勘查时间(2017年10月27日),可以确认被告至少在2017年10月27日前就已委托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送审的结算价进行初审。再根据被告提交的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江北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初审说明》上记载,可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中存在现场施工资料及图纸不全的事实。 鉴于以上情况,案涉的工程结算价不能仅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予以确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向本院申请由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对案涉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被告表示同意。据此,本院委托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1月27日,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可确定的鉴定结论意见。根据现有鉴定资料,经鉴定,本工程造价为30910738.56元。其中:原施工合同内项目14794368.00元;装饰、安装工程6071406.35元;室外配套工程6728205.59元;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工程联系单3316758.62元。(二)无法确定的鉴定结论意见。由于部分项目的证据材料有瑕疵,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鉴定时将此部分纳入无法确定部分,金额共计962473.05元。鉴定机构就该部分具体单列了9项,并作了说明。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对该鉴定意见书上核定的工程量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中部分主材价格的计价方式有异议,该部分主材价格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过,故不应按照鉴定机构采取的计价方式计算。该事实在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2012年9月9日下午第17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中有记载,并非鉴定意见中所称未得到业主或监理的认可。上述会议纪要明确了原告提出异议的主材确认价格,此份证据由被告所持有,诉讼中被告以找不到、遗失等理由拒绝提供,对此原告有理由认为此份证据不利于被告,被告不愿意提供。鉴于此情形,原告认为该部分主材价格应当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另外,案涉项目办公室内外装饰、食堂与公寓外装部分的工程量,由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手术原因,无法进行核对,此部分原告要求重新核对。2.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第1项中所涉费用,原告提交了监理单位、跟踪审计、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将工程量确认单提交给被告确认,被告口头认可后又拒绝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现施工现场已灭失,鉴定机构无法现场勘查确认实际的施工工程量,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并未施工此部分工程,故该部分费用应纳入工程总造价范围。3.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的第2-7项,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均以费用较少为由口头予以确认,但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签书面签证时,被告又以工作人员调整为由予以拒绝。此部分工程量已实际发生,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情认定。4.关于无法确定部分的第8项,该工程未有奖罚,应不予认定。5.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的第9项中关于工期延误的费用。一方面该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丧失胜诉权。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就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28日提起索赔,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主张该项权利,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已丧失该项权利。同时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开工报告上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该时间内完工,故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事实上,案涉工程在竣工之前被告已经实际占用、使用。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对鉴定意见书中可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无异议。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的第1项,该部分虽有工程联系单,但该工程联系单中也明确记载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无法提供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单,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予以计算。3.对于无法确定部分的第2-7项,鉴定机构明确表示这6项没有相关鉴定资料,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部分价款不应予以计算。4.关于工期延误,合同明确约定“工期延误的,每天罚款300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应在2012年9月1日前完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显示的完工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故应当按照上述时间计算原告的工期延误费用并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经过审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证意见为:1.关于可确认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告对其中的部分主材价的计价方式有异议,原告称该部分主材价在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2012年9月9日下午第17次主任办公会议纪要中有明确记载,且该证据由被告持有但被告拒不提供为由,推定按照原告主张的主材价确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案外人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而非被告的会议纪要,且该会议纪要内容不明,故不能直接据此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采信。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定部分的第1项(468385.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记载,该部分对应的为主体施工前的场地平整、清理费用,该部分施工系主体施工前的必要流程,且已经双方确认,虽无具体施工工程量确认单,但根据实际情况,可推定原告已完成该部分施工,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纳入工程总造价予以计算。3.对于无法确定部分的第2-8项,该部分因缺少必要的鉴定资料且无法通过现场勘验予以确认,故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4.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天罚款300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与竣工时间不一致,无法确定具体的实际交付时间,工期是否延误及其原因不明,故无法据此计算并扣除该项费用。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 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芜湖市鸠江区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23日。合同价款23898618元,其中预留金6000000元,暂定金30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期间招标范围内合同单价一次包死。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结算价=合同价(扣除预留金+暂定金)±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装饰及室外配套工程造价-甲供材造价。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按月完成形象进度额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5%,竣工资料齐备并移交,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不计利息)。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11月30日,该工程的开工报告上的工程予定竣工日期书写为2013年1月28日。 2012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将行政业务楼和生活服务楼(含裙房)室内外精装修工程发包人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2000000元。价款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按月完成形象进度额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0%,竣工资料齐备并移交,决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退还(不计利息)。该《补充协议》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委托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其后作出初审报告。因报审的相关资料不完整,双方对初审报告内容存在争议,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9679542.61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选定原审计单位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四川同方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为80万元,由原告预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99581.52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95元,由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99元,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9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交付诉讼费20096元。鉴定费800000元,由原告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0元。该鉴定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川 审判员汪庆 人民陪审员郭庆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俊
判决日期
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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