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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海河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1民终1471号         判决日期:2021-03-31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中铁四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审判决附表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44341.7元),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因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交易额较大,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均履行了严格的程序,并签订了正式的合同,由双方法人单位盖章,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就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11.1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金。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正式合同约定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审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逾期付款造成多少损失作出裁判,一审判决调高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承认因资金未到位各种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额付款,但被上诉人恶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一审判决。 海河物资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河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四局公司支付海河物资公司货款利息(违约金)264366.19元;2.判令中铁四局公司支付海河物资公司银行贴息225647.4元;3.判令由中铁四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购买钢材海河物资公司(卖方、乙方)与中铁四局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由海河物资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承建的贵州省水城县2018年易地扶贫项目水城经开区安置点工程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2月20日至供货结束。合同8.2条结算约定:甲方每月办理结算一次,每月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乙方按照合同规定交货验收合格后,凭收货单位签认的物资验收结算凭证、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到甲方办理结算。第8.3(1)约定,货款一次性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经验证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0%,剩余15%的货款在该批物资交验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无息支付。第8.5条支付方式约定,采取网上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e点通或其他合法有效的付款方式(乙方承担全部贴息费用和手续费)。第8.7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第11.1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合同甲方由委托代理人黄其兵签字,加盖了中铁四局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海河物资公司单位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签名。合同签订后,海河物资公司向中铁四局公司供应钢材,中铁四局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供货结束后双方达成了封账协议,确认钢筋采购总价款和应付款均为人民币17397573.97元,甲方以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从海河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海河物资公司分三次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分别是: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5000815.27元增值税发票(含税726614.23元);5月1日至5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10471784.91元增值税发票(含税1444384元);7月1日至7月31日开具的金额为1924973.79元增值税发票(含税265513.65元)。合计钢材款开票金额为人民币17397573.97元。中铁四局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8年4月26日银行承兑500万元,2018年6月29日银行承兑5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银行转账50万元,2019年1月30日银行转账120万元,2019年3月28日银行转账130万元,2019年6月18日银行转账80万元,2019年8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240万元,2019年10月14日银行承兑100万元,2020年8月10日转账197573.97元。中铁四局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另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一年期年利率为0.35%,海河物资公司认为违约金过低,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及相关判例,主张调整为按年利率4.35%分段计算,贴息应按照每吨钢材75元计算。中铁四局公司承认逾期付款,但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0.35%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铁四局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7164.26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河物资公司、中铁四局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双方对供货数量和货款已付清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中铁四局公司逾期付款的时间节点计算、是否承担贴息及约定违约金标准是否需要调整的问题。首先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有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贴息费用和手续费由海河物资公司承担。虽然海河物资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对贴息达成了补充协议或中铁四局公司同意支付贴息的承诺的目的,故对海河物资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海河物资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结算后中铁四局公司逾期较长时间未能结清全部货款,不仅违约,而且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难以弥补海河物资公司的损失,海河物资公司要求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损失的理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实际开票时间、付款时间、宽限期等实际情况,酌定自2018年11月20日开始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比较适当,经该院计算,违约金为144341.7元(详见一审判决附表)。故对海河物资公司计算的违约金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海河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4341.7元;二、驳回安徽海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93元,减半收取计3246.5元,由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安徽海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46.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中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刘付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陆波
判决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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