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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卫华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3739号         判决日期:2021-09-17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祝卫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徐工工程机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祝卫华未曾收到一审法院2020年6月10日的开庭传票,对于2021年1月7日的庭审事宜并不知晓,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鉴定评估报告系在缺少摊铺机熨烫板等关键配件的情况下而作出,不能客观、完整地评估出涉案摊铺机的残值。3.因多个施工工地未给祝卫华结算,导致祝卫华经济困难无法按时缴纳欠付货款,后祝卫华多次与徐工工程机械公司协商,希望徐工工程机械公司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但徐工工程机械公司在未经祝卫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正在施工的摊铺机拖走,致使祝卫华不得不赔偿施工工地的违约金,造成了祝卫华巨大经济损失。 徐工工程机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祝卫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祝卫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徐工工程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祝卫华给付货款119.8万元及违约金(以119.8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21.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祝卫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徐工工程机械公司(出卖人)与祝卫华(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181175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祝卫华向徐工工程机械公司购买RP953摊铺机一台,单价为133.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融资租赁3年,首付15%+5%;在付清合同款项前,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收回合同货物,买受人对所有权保留的事实有义务书面告知用户;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 2018年11月14日,祝卫华支付徐工工程机械公司货款14万元。同日,徐工工程机械公司将设备交付给祝卫华。其后,因祝卫华未向徐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徐工工程机械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将设备收回。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设备残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徐工工程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福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的残值进行评估。徐州福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出具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即2019年5月25日的价值为105.55万元。因对涉案车辆评估,徐工工程机械公司支付评估服务费10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徐工工程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祝卫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祝卫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徐工工程机械公司有权要求祝卫华支付全部未付款项。货款总额为133.8万元,但祝卫华仅支付徐工工程机械公司货款14万元,尚欠货款119.8万元。涉案设备的残值为105.55元,设备残值冲抵拖欠的货款后,祝卫华尚欠徐工工程机械公司货款14.25万元。故徐工工程机械公司要求祝卫华向其支付货款1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徐工工程机械公司要求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徐工工程机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拖欠的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0日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遂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祝卫华一次性给付徐工工程机械公司货款14.25元及违约金(以119.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以14.2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祝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费蜜 审判员王超 审判员孙守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嵇海勇 书记员杨帆
判决日期
2021-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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