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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以明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201民初1530号         判决日期:2020-01-20         法院: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五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国投哈密一矿大南湖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负责单轨吊及部分钢爬梯等工程施工工作。原告已按被告朱金良要求完成全部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平煤分公司、河南防腐公司共同确认,并由哈密丰远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4000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大地分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平煤分公司、河南防腐公司为该工程的分包方。被告平煤分公司系被告平煤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被告均应对该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平煤分公司把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河南防腐公司,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委托被告朱金良组织施工,被告朱金良应该是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可能只是被告朱金良组织的其中一支施工队,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原告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持有的工程造价决算报告也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系劳务,但原告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所以原告只能主张实际发生的成本即材料费,而不能按照工程总造价主张费用;3、被告平煤分公司已经和被告河南防腐公司的委托人被告朱金良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平煤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向被告朱金良支付了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 被告河南防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防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河南防腐公司自设立至今从未在哈密市承接过任何施工项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任何公司或法人在该期间内开展工程,更没有委托被告朱金良承接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防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分公司辩称,1、被告大地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大地分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施工协议,不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大地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代付协议,仅是签字盖章方的意思表示。被告大地分公司没有签字或盖章,对被告大地分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3、被告大地分公司与被告平煤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大地分公司与被告平煤分公司之间已无任何经济纠纷。故无论是从主体资格还是实体权利角度,被告大地分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调解协议、工程协议书、国投哈密水洗一矿消防、供暖、给水工程单,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对2016年12月29日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与被告平煤分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部分证据虽然涉及被告平煤分公司承建的工程。但被告平煤分公司未参与调解,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大地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朱金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 2、原告提供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河南防腐公司、大地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朱金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 3、原告提供代付协议,证明五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对代付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平煤分公司是受原告误导后在代付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大地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虽载明由被告大地分公司付款。但大地分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中签字或盖章,对被告大地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朱金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 4、原告提供应付账款,证明被告朱金良挂靠被告河南防腐公司施工的事实。被告河南防腐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是中煤第五建设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内部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转账的事实。被告平煤公司、平煤分公司、大地分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朱金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5、被告平煤分公司、平煤公司提供施工内容确认单,证明被告朱金良的三支施工队完成的工程为64401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平煤公司、平煤分公司、大地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6、被告河南防腐公司提供(2018)新22刑终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朱金良伪造河南防腐公司的印章承接工程。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平煤公司、平煤分公司、大地分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7、被告大地分公司提供(2016)新民初104号、(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大地分公司已经与被告平煤分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大地分公司未欠付被告平煤分公司工程款。原告、被告平煤公司、平煤分公司、河南防腐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朱金良委托代理人朱代高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朱金良将国投哈密水洗一矿起重梁、钢轨、钢爬梯、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程。2017年1月16日,被告朱金良委托朱代高与被告平煤分公司达成工程款代付协议,约定:“由我单位(被告平煤分公司)承建贵单位(被告大地分公司)的国投哈密一矿大南湖工程二标段,由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施工本标段的水暖和消防工程,其中由王以明施工班组施工部分工程的水暖消防部分钢结构,其中王以明施工班组施工单轨吊及部分钢爬梯,共计劳务人工费114000元(壹拾壹万肆仟元整);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同意由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为支付此款项”。原告王以明在工程代付单中签字。此后,因被告朱金良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4000元,引起诉讼。 另查,2013年1月,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投咨询有限公司就国投哈密公司哈密一矿选煤厂EPC总承包及运营发布招标文件。2013年4月,上述两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大地分公司为该招标项目的中标人。2013年7月5日,被告大地分公司与被告平煤分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约定大地分公司将国投哈密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建设工程标段B分包给被告平煤分公司。2014年9月17日,被告大地分公司组织中煤五建进行协调,形成如下纪要:“产品仓剩余工程由(中煤)五建全部负责,中煤五建与平煤分公司自行结算,平煤在产品仓工区的机械、场地和塔吊等全部移交给五建”。2016年,被告平煤分公司向被告大地分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中,被告大地分公司提起反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6)新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煤分公司与被告大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被告平煤分公司向被告大地分公司返还工程款2954594.23元。被告平煤分公司提出上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被告朱金良涉嫌刑事犯罪,本院经过审理依法做出(2018)新22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被告朱金良加盖的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的印章均系伪造。该案由被告朱金良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朱金良在本案中亦自认从未挂靠被告河南防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朱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以明支付工程款114000元。 二、被告朱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以明支付114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千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朱金良、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朱雪荣 审判员阿不都卡得尔·阿不里米提 人民陪审员赵登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慧霞
判决日期
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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