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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投津能发电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2民初4982号         判决日期:2016-12-27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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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新普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新普利公司为国投北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脱硫废水零排放处理系统设备(以下简称北疆水处理设备)招标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同时判决中投公司、国投津能公司立即向新普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及签订相关合同;2.诉讼费用由中投公司、国投津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新普利公司是一间非常专业的水系统处理的环保公司,技术和设备先进,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所承接的水处理项目工程较多,业绩显然。2015年9月22日中投公司受国投津能公司委托对北疆水处理设备项目发布招标信息,新普利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所有投标资料,并经资格后审方式通过了投标资格的确认。经该投标项目评标专家委员会的评标后,新普利公司以绝对的优势通过了评标,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示确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有其他方对我司的中标向中投公司提出异议,中投公司没有在公示后向新普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投公司通知新普利公司前往北京说明情况,新普利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由公司法人代表莫新来和公司法律顾问前往中投公司的办公室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澄清释明,但中投公司并没有依法在招投标法规定的时间内对异议作出答复。新普利公司后又多次催促,但中投公司一直没有及时作出答复,直至2016年1月26日中投公司向新普利公司发出编号为中投招标函【2016】40号关于北疆水处理设备招标项目的函,在没有说明任何原因和依据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取消新普利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且没有明确新普利公司可以行使的救济权利和途径。新普利公司是合法经营的企业,经济资金、技术、设备、专业人员等履约能力绝对没有任何问题,其他企业以不是新普利公司的问题的事情提出异议和以对履约和中标没有任何影响的事情提出异议是对新普利公司的侵权,中投公司、国投津能公司不仅没有依法按时对异议进行回复,并且还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取消新普利公司的中标资格,这已严重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也严重地损害了新普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投公司、国投津能公司所作出取消新普利公司中标资格的决定应为无效,新普利公司应为合法第一中标候选人,故新普利公司进行诉请,请法院判决支持。 国投津能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普利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属于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以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对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已被评标委员会决定取消,国投津能公司与其没有签署过任何买卖合同或达成过签署相关合同的意向,原告对国投津能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对涉案招投标活动存在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也有相关规定。因此,如原告对涉案招投标活动存在异议,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而不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2.关于涉案招标项目,国投津能公司委托招标代理中投公司处理有关招投标事宜,整个招标程序公开、公平、公正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评标结果系由评标委员会作出,国投津能公司应尊重该结果并予以接受,就涉案招投标一事,国投津能公司作为招标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国投津能公司系北疆水处理设备项目的招标人,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为中投公司,2015年9月22日至24日,中投公司组织项目开评标工作,原告为当时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其他投标人对原告提出异议,中投公司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异议内容进行复议。最终,评标委员会否决了原告的中标资格。依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有权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也有权决定取消原告的中标候选人资格.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必须服从评标结果,并据此确定最终的中标人,否则中标无效。3.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代替评标委员会确定其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考虑到原告企业的资信状况及其所牵涉的法律纠纷,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国投津能公司亦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原告递交的投标文件中,其刻意隐瞒了原告与其股东陈小芹之间的诉讼案件,该问题被其他投标人以《异议函》方式向中投公司反映。为此,中投公司会同国投津能公司约谈原告法定代表人莫新来,其本人对此事实予以承认,辩称是由于“失误”而未提供。此外,在原告的第二大股东——深圳市中和春生壹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申请执行莫新来一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新来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此莫新来亦予以承认。评标委员会经过对相关材料进行复议,最终做出取消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决定。国投津能公司作为招标人,同时也是合同缔约方,必然也要慎重选择交易相对方,更何况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涉案项目标的额较大,又涉及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更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最优质的企业开展合作。而原告投标时隐瞒重要事实,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该企业内部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不利于长久合作;同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又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合考虑,国投津能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存在诚信问题,履约能力没有保障。在此情况下,国投津能公司也不能与其签署合同。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与其签订合同,明显不符合合同签订的意思自治原则。4.根据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果.被告已向中标单位发送了中投结果通知书,已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国投津能公司与原告之间已不具备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的现实条件。 中投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普利公司的诉讼请求。1.新普利公司起诉案由错误,本案不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新普利公司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2.新普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为涉案招投标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并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相关合同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3.涉案招投标程序符合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组织程序、评审程序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复议报告有理有据。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需提供“近三年经济行为引起诉讼纠纷的情况”说明,新普利公司在其投标书中第32页中承诺,其公司2013年至2015年无任何诉讼情况,并提交了律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证明。评标委员会根据2015年11月24日,武汉尚远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尚远公司)在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发现新普利公司确存在劳务纠纷等诉讼案件,评标委员会遂依据招投标为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51条和招标文件第一卷投标须知8.5.2初步评审第9项的规定,否定了新普利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评标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涉案招投标项目己经重新确定了中标候选人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整个招投标行为已经完成,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已无实现可能。 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新普利公司提交:1.北疆水处理设备招标文件、2.北疆水处理设备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3.北疆水处理设备招标项目的函、4.回函;5.费用票据。国投津能公司提交:1.北疆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首页、目录页、签字页)、照片。中投公司提交:1.北疆水处理设备招标文件、2.新普利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目录、1.1投标人承诺函、1.3关于投标人资格的声明函、1.3.9近三年经济行为引起诉讼纠纷的情况附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证明)、3.中标候选人公示、4.武汉尚远公司《异议函》及附件、5.录像、6.评标委员会复议报告(扫描件)、7.中标单位确认函、8.取消原告中标资格通知函、9.中标通知书。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新普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的标书款发票、中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7-9),本院予以认定。 新普利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国投津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中投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国投津能公司已经就北疆水处理设备项目与武汉凯迪水务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中投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书证原件,且新普利公司未提交反证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中投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新普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中投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打印页,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邮件的实际发送人,或具备武汉尚远公司签章的书证原件,故本院对电子邮件不予采信,其附件一、附件二、附件四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附件三的内容,中投公司用以证明新普利公司存在相应诉讼纠纷,新普利公司认可诉讼纠纷事实的存在,本院对中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中投公司的证据6并非书证原件,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国投津能公司作为招标人、中投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布了招标文件,对北疆水处理设备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招标公告中投标人资格要求部分载明: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骗取中标、严重违约等不良行为;投标须知部分载明:投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包括近三年经济行为引起诉讼纠纷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资格条件和符合性审查,如发现包括投标人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以招标公告规定的资格条件为准),投标人申报的关于资质、业绩等的文件和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新普利公司向中投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并且作为投标人参与了竞标,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中关于投标人资格的声明函载明:新普利公司2013年至2015年无纠纷事件。 经过评标后,新普利公司被公示成为北疆水处理设备项目推荐顺序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人。此后,新普利公司应要求向评标委员会对其是否存在与陈小芹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以及投标文件中对此未予说明的问题进行解释,新普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新来向评标委员会述称系疏忽。2016年1月26日中投公司向新普利公司出具《北疆水处理设备招标项目的函》,告知其在公示期内有关利益相关方发来涉及新普利公司的书面异议函,据此,评标委员会进行了审查,决定取消新普利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最终武汉凯迪水务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与国投津能公司订立了北疆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广州新普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张璐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仰震
判决日期
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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