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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新正阳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亿方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第三人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亚泰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113民初2989号         判决日期:2020-04-27         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183413元;2.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183413元的利息(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287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材料款金额为1185613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成为沈阳亚泰城营销中心项目装饰工程材料供应商。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采取固定单价,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的结算方式。2012年9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23810元。2018年底,该工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185613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找原告要求结算石材款,但原告不来结算,因此不存在支付材料款利息的问题。同时根据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双方已经约定石材款的最终结算参照亚泰审计为准,根据审计报告及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和抵顶的一套88万元的房产,最终结算结果是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材料款34万元。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被告已经结算完毕,原、被告如何结算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石材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的沈阳亚泰城项目营销中心装饰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石材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和暂定总价等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一《石材供料清单》),暂定总价为300万元。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标的物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标的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所签合同标的单价包死,结算时不予调整;结算时按实际供货清单数量为准;所有加工费(含施工工艺费)均含在石材单价里,结算时不予调整。合同第五条关于石材的加工安装,约定为本合同所涉及石材材料乙方有义务按照图纸的尺寸规格进行加工制作;乙方对现场所有有关石材材料配合甲方进行现场勘查,按照现场实际情况双方确认图纸、规格、数量后,乙方进行加工供货。合同第八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工程第一次付材料款50万(远期支票),暂定日期为5月10日,延期支票作为保证,支付时间以亚泰集团支付给甲方每月提报进度产值进度款的70%后,进度款到账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50万;本工程第二次付材料款80万(远期支票),暂定日期为5月10日,延期支票作为保证,支付时间以亚泰集团支付给甲方每月提报进度产值进度款的70%后,进度款到账后,甲方三天内支付乙方80万;第三次支付材料货款时按照到货数量的80%支付,暂定日期为5月30日,支付时间以亚泰集团支付给甲方每月提报进度产值进度款的70%后,进度款到账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三次材料款;全部石材材料乙方送到施工现场,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审计结束,2012年10月31号前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本工程全部石材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后,十三个月内,无任何石材本身质量问题,将剩余货款结清。 另查明,案涉工程(沈阳亚泰城项目营销中心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大连亿方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石材款3023810元。 原告提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概(预)算书及工程定价单以证明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5个区域外,又增加了旋转楼梯所用的材料及人工,另外也证明旋转楼梯的具体单价及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不能就其证明目的提出明确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不能明确体现出石材增量部分及具体单价,且被告否认发生了石材增量,故本庭向原告释明,让其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该组证据统计出石材增量部分及单价,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收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金额为4209423.5元。被告庭后核实后提交结算单,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计算石材金额为3218815元。 被告提供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信息截屏、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材料价格确认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最后结算参照亚泰审计结果为准,被告根据审计报告计算出石材部分金额为4097518元,被告认为扣除15%的管理费后是应向原告支付的石材款,即3563059元。微信信息截屏的内容为原告公司负责人熊巍于2019年1月19日出具的货款及抹账房款明细,载明:“1、2012年末前,付人民币280万元整(包括帮我公司垫付叁万元工人工伤费);2、2016年付人民币223810元整(和顺通一起顶房款抹账);3、2019年付人民币880250元整(单独顶房款抹账),以上合计3904060元;4、2012年末与贵公司朱剑波对账人民币总货款4240619元(暂定),最后结算参照亚泰审计为准。春节后我们一起对账,实行多退少补原则。欠我们的再付我们现金或抹账,如果我们欠贵公司的,我也以现金或抹账方式再退还贵公司或朱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88万余元的抵账房产未过户给原告或由原告占有使用;参照亚泰审计为准的约定是在原告提出审计结果与工程结算相差10万元,双方为了尽快结算,在双方各分担5万元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参照亚泰审计。对被告根据审计报告计算出的石材金额,原告表示庭后3个工作日提交核实结果及书面的质证意见,但在限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材料价格确认书,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第三人未盖章。对协议书,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不提供发票,在总价款中原告将4%让利给被告作为不开具发票的条件,因此被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提供介绍信2份、收据1份、杨洪伟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以房抵顶材料款88025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确实想用该房产抵顶材料款,但后续未实际办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房产任何权利,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经询问,第三人主张案涉房产可以办理相关手续。 审理中,因原告对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统计出的石材金额、被告根据审计报告统计出的石材金额均有异议,且原告主张发生了合同外增项的部分。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对其提供的石材数量及金额进行鉴定。原告在限定时间内,仅对部分石材内容申请鉴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大连亿方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正阳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材料款193458元及利息(以193458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新正阳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0元,减半收取9655元,由原告沈阳新正阳石业有限公司负担7570元,由被告大连亿方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巧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硕
判决日期
202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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