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白城市天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陈玉明与薛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玉明与薛涛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7民终1776号         判决日期:2020-12-24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陈玉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吉07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为天石公司,天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陈玉明,当时天石公司的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薛涛与陈玉明签订的施工合同,陈玉明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天石公司及发包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达到了合格标准,工程施工完毕后,陈玉明与天石工程的项目经理薛涛进行了核算,确定了工程款数额,但是天石公司一直没有向陈玉明给付,才引起了本案的诉讼,这就是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只从合同表面形式认定了陈玉明与薛涛系合同关系,却忽略了薛涛系天石公司项目经理的事实,这样将原为薛涛的职务行为,认定成了薛涛的个人行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将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天石公司隔离在外,只判令薛涛承担责任,属于事实及主体认定错误。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陈玉明和薛涛之间的劳务合同与我公司和天石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性质不同,陈玉明请求按建工合同进行结算不应支持。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欠付的劳务费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陈玉明不应套用工程款的结算标准请求天石公司或者我公司对自己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包括陈玉明在内的其他实际施工人都无权向我公司提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80%,陈玉明如果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建工合同,我公司已经不存在给付责任。 陈玉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9月1日,陈玉明与薛涛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陈玉明为薛涛承包的油田暖房子工程十七标段外墙粉刷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陈玉明进行了实际施工。到2017年9月施工完毕,在此期间陈玉明支付了一部分施工费,剩余人工费及材料费经陈玉明多次催要下,直至2018年8月9日薛涛尚欠陈玉明工费及材料款合计20万元。本案的发包单位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单位为天石公司,所以作为发包方及承包单位均存在连带给付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薛涛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天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陈玉明(乙方)与薛涛(甲方)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决定将油田暖房子工程十七标段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地址镜湖西区,承包方式施工所需人工费,施工内容外墙涂料粉刷,总面积约30000平方米左右,工程价款按照每平方米8元计算,以实际投影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陈玉明按合同履行,薛涛只支付了部分款项。2018年8月9日,陈玉明与薛涛进行结算,同日薛涛为陈玉明出具金额为20万元欠据一枚。另查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石公司签订关于松原市2016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17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庭审中询问薛涛与天石公司什么关系,薛涛自称“我们之间有联合施工协议,我是作为白城天石公司在本项目经理,我是白城天石公司的雇员”,对此薛涛并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陈玉明与薛涛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陈玉明已经提供劳务,薛涛应履行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薛涛对陈玉明起诉的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陈玉明与薛涛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对陈玉明主张的利息可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可自陈玉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外,陈玉明要求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给付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陈玉明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石公司并未有合同约定,陈玉明与薛涛之间存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玉明要求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陈玉明劳动报酬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陈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陈玉明提供一份宁江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其中天石公司辩称,“天石公司经过薛涛,又与杨春付签了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法院认定事实为“天石公司承包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暖房子工程17标段,天石公司将工程17标段的工程经由薛涛转包给杨春付”。用以证实在该案件中,天石公司举证薛涛为证人,天石公司在该案中自认该暖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薛涛,薛涛作为天石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经营管理和向下实施分包、转包的活动。薛涛质证认为判决书确实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如果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庞丽 审判员冷晓峰 审判员李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俊梅
判决日期
2020-12-24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