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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张亚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6民终2215号         判决日期:2020-07-15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西华城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张亚兵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和初次鉴定意见书,西华城建工程公司有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2、初次鉴定意见书没有发生效力。西华城建工程公司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委员会当即受理并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在15日之内提供相关资料,其中需要张亚兵提供的,西华城建工程公司向张亚兵发出特快专递,涵告西华城建公司享有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需张亚兵提供相关资料。张亚兵接到告知书后置之不理,不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再次鉴定无法进行,无法由上级鉴定机构审查周口市的鉴定是否正确,故周口市的初次鉴定不发生效力。3、不能再次鉴定的责任在张亚兵,周口市的初次鉴定意见书不发生效力,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1521号判决却以“西华城建工程公司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再次鉴定申请已经受理为由”裁判初次鉴定有效、判决西华城建工程公司赔偿张亚兵105964元,明显错误。4、有必要对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否受理了西华城建工程公司的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是否终结的基本事实调查清楚。 张亚兵答辩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补正的材料,西华城建工程公司可以去西华劳动局申请复印、也可以去周口劳动局申请复印、也可以去仲裁庭复印、也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公函要求提供等合法途径提供,西华城建工程公司都没有用,而用了一个违法的寄信方式,因此,不能再次鉴定的过错在西华城建工程公司,不在张亚兵。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西华城建工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华城建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西华城建工程公司不支付张亚兵93236元,不服金额93236元;2、判令张亚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张亚兵在西华城建工程公司承建的志远学校教学楼工地拆模板锯钢管时砂轮碎裂打在脸上,造成张亚兵脸部、颈部受伤。张亚兵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的医疗费由西华城建工程公司垫付。2019年3月6日,张亚兵向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4日,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西人社工伤认字【20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亚兵受伤为工伤。西华城建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1日,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周劳鉴工字【2019】年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张亚兵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向西华城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柱邮寄该鉴定结论书,快递单号1006560124231。因其他原因,邮递员在没有向王金柱送达的情况下,在电脑系统内录入2019年7月4日他人收的妥投信息。而该快递件实际是2019年8月2日12时才向王金柱送达,由王金柱本人签收。2019年8月8日,西华城建工程公司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中心向西华城建工程公司发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9年8月9日,西华城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向张亚兵邮寄信函及劳动能力鉴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张亚兵配合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材料。2019年8月10日,邮递员向张亚兵发送领取邮件的短信,8月11日,张亚兵的母亲陈秋玲签字领取该邮件。后因张亚兵及西华城建工程公司均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再次鉴定未进行。2019年9月16日,周口市人社局工伤保险科及周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西华城建工程公司职工张亚兵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已经作出并送达用人单位和当事人双方,该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西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另查明,对张亚兵作为原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案件,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6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张亚兵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16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华城建工程公司赔偿张亚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5948.6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张亚兵在西华城建工程公司工地工作时所受伤害已经西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亚兵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亚兵应当享受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已经由生效的终审判决认定为105948.67元。西华城建工程公司请求不支付张亚兵93236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华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秦天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位小燚 书记员郑方
判决日期
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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