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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航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0民终644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航安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劳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对其所受伤害应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当申请工伤赔偿。 刘海军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文书确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也已经工伤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安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襄劳人仲案字〔2020〕52号仲裁裁决书,改判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刘海军到航安机械公司上班,2018年9月5日,刘海军在井下安装机械设备时,开绞车被绞车挤伤左腿。2019年7月30日,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案字〔2019〕26号仲裁裁决,确认航安机械公司、刘海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24日,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襄)工伤认字〔2019〕9号《河南省襄城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海军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20日,刘海军的伤情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八级。2020年11月9日,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刘海军与被申请人航安机械公司工伤争议纠纷作出襄劳人仲案字〔2020〕5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显示:“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薪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50703.49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过高,相关待遇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查明:申请人刘海军2018年9月2日到平顶山市航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2018年9月5日,申请人在井下安装机械设备时,开绞车被绞车挤伤左腿。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住院并支付医药费301067.59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经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0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八级。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认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本案中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十六个月。本案中,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692×26=147992元;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本案中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个月,本案中,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692×10=56920元;3、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就申请人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本委依照申请人受伤时上年度(2017年度)统筹地区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439×11=48829元;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439×12=53268元;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规定,护理费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本案中应为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本案中,申请人共住院260天,被申请人安排护理77天,应支付护理费的天数为183天,即6.1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护理费4439×40%×6.1=10831.16元。6、《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规定,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人。市内交通补贴20元/天/人。本案中,申请人应享受伙食补助费260×20=5200元,交通费260×20=5200元,合计10400元,申请人已支付11000元,故对申请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7、申请人入职三天发生工伤,尚在一个月的合同签订期以内,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也未到单位上班,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视为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申请人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八条第九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应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8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2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31.16元,医疗费7034.49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2527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刘海军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航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平顶山市航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刘海军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25274.65元;三、对申请人刘海军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下发后,2020年11月27日,航安机械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本案是否由法院受理的问题。首先,襄劳人仲案字〔2020〕5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数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该仲裁裁决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航安机械公司不服仲裁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其次,根据航安机械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航安机械公司将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作为诉讼请求实属不当,经一审法院询问后,航安机械公司认为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提起诉讼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航安机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刘海军工伤待遇325274.65元,且在庭审中刘海军针对原仲裁事项进行了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2、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7月30日,襄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案字〔2019〕26号仲裁裁决,确认航安机械公司、刘海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作出后,航安机械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裁决书,可以认定航安机械公司、刘海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襄劳人仲案字〔2020〕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航安机械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材料,其不服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仅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对刘海军当庭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均未指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且刘海军在襄劳人仲案字〔2020〕52号仲裁庭庭审时已经将在本庭中提供的证据予以出示,航安机械公司在进行质证时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襄劳人仲案字〔2020〕52号仲裁裁决书中对刘海军受到的伤害,依法作出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航安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航安机械公司与刘海军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0日解除;航安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刘海军各项工伤待遇325274.65元。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平顶山市航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平顶山市航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军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0日解除。三、原告平顶山市航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海军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325274.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航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航安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琰峰 审判员古绍禹 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 书记员杨甜甜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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