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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熊啟雨、华绍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0204民初348号         判决日期:2019-05-28         法院: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艺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第三人黄锡鹏、童吉楚与被告熊啟雨、华绍进、胡三娟、黄朝胜、何仁政(以下简称五被告)之间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艺美建筑公司承接黄石市群众艺术馆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何仁政,后被告何仁政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杰民,第三人王杰民组织被告熊啟雨、华绍进、胡三娟、黄朝胜进行施工。被告于2017年8月开始施工,至同年11月,因五被告之间的内部矛盾而停工,且已不具备继续完成施工的可能性。因该工程系政府出资建设的公益工程,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故原告只能将该工程劳务部分收回,终止与五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五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64万元。为使五被告尽快退场恢复工程施工,原告艺美建筑公司违心于2017年11月17日与五被告签订《协议书》,同意支付五被告435万元(包括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计137万元)。原告艺美建筑公司已支付完该款项。至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终止。但五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得寸进尺,要求原告艺美建筑公司另行支付230万元,在原告拒绝给付后,五被告及第三人王杰民多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前往黄石市群众艺术馆施工现场闹事,实施关停电闸、驱赶施工人员、破坏办公设施、威胁黄石市群众艺术馆领导等寻衅滋事的行为,致使停工数十日。为在2018年春节前按时完成黄石市人民政府交付的工程任务,第三人黄锡鹏、童吉楚在没有原告艺美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迫于2017年12月18日再次与五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同意另行向五被告支付230万元。因五被告要求原告艺美建筑公司另行支付23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黄锡鹏、童吉楚系在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故该《补充协议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以撤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上述《补充协议书》。 原告艺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8)鄂0204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诉讼只能以艺美建筑公司的身份起诉。 证据2、《补充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黄锡鹏、童吉楚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协议。 证据3、黄石市群众艺术馆情况说明,拟证明五被告及第三人王杰民通过非法手段阻止原告进行施工。 证据4、证人证言,拟证明施工工人证明五被告及第三人王杰民打砸施工现场事实。 证据5、录音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王杰民出言恐吓原告。 证据6、现场照片,拟证明五被告及第三人王杰民打砸施工现场的事实。 被告熊啟雨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补充协议书》是真实的。 被告熊啟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华绍进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 被告华绍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胡三娟辩称,原告诉称的威胁事实不存在,是陈运新(艺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锡鹏通知被告去签的《补充协议书》,没有胁迫,《补充协议书》是真实的。 被告胡三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黄朝胜辩称,涉案工程原来是艺美建筑公司、何仁政、朱永芹围标串标后,由何仁政施工,因何仁政没有人员和技术,从2016年12月开始到2017年7月期间均未完工,然后由何仁政找方友如叫被告帮忙把工程早点完工,谈好的价格是250万元转包给被告。2017年7月到10月底,被告完成了工程量的60%。由于涉案工程在招标过程中材料要经过二次招标,导致工程在年底不能完工,后文化局领导向艺美建筑公司施压,艺美建筑公司派黄锡鹏、童吉楚跟被告协商,让被告退还这个工程,经过多次磋商之后签订了第一份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就提到了工程之外的费用由黄锡鹏联系陈运新,被告联系何仁政谈《补充协议书》。后在2017年12月16日,黄锡鹏通知被告与陈运新磋商《补充协议书》,原告有4人(陈运新、黄锡鹏、童吉楚及一个技术员),被告只有2人(王杰民、何仁政),不存在任何威胁。2017年12月18日,陈运新起草了《补充协议书》,五被告及第三人签字,该协议约定的是在一周之内履行。2017年12月24日,五被告找黄锡鹏、童吉楚,黄锡鹏、童吉楚不履行协议,反而耍赖。另外五被告并不是劳务分包,是整体承包。且原告应当在2018年12月18日之前起诉,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黄朝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何仁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何仁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汇款凭证以及短信截图,拟证明2017年1月17日何仁政向陈运新账户转入7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第三人黄锡鹏陈述称,被告黄朝胜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12月16日早上,王杰民、熊啟雨、华绍进、黄朝胜来到施工现场把电停了,不让现场人员施工,后王杰民、何仁政、熊啟雨、黄朝胜向陈运新提出要艺美建筑公司给付250万,陈运新不认可,双方没有谈拢。次日,被告仍然不让施工。为把工程完工,黄锡鹏、童吉楚违心与五被告签订了涉案《补充协议书》。 第三人童吉楚陈述称,熊啟雨、华绍进、胡三娟、黄朝胜把250万元给了何仁政,这250万元没有给艺美建筑公司,钱给谁的就找谁要。王杰民等人拉闸限电,把所有的施工人员请出施工现场,在这种情况下,黄锡鹏、童吉楚才签的《补充协议书》。 第三人王杰民陈述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涉案《补充协议书》的谈判,是陈运新通知王杰民的,当时协商《补充协议书》时有陈运新、黄锡鹏、童吉楚、何仁政及王杰民参加。并且该《补充协议书》是由陈运新亲自起草、斟字酌句形成的,亦是多方经过长时间(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8日)协商最后达成的。原告诉称系受胁迫签订,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王杰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1份、报警记录2份、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在黄石时代阳光宾馆与陈运新商讨签订《补充协议书》的事实;两次报警记录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4日、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诉称的2017年12月16日被告拉闸停电的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协议签订后拿走自己的东西,并未拿走原告的财物。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艺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熊啟雨、华绍进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不真实;证据5不清楚;证据6是真实的。被告胡三娟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不真实;证据5不清楚;证据6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拿的都是自己的东西,而且是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被告再去拿的。被告黄朝胜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真实;证据4的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5录音的时间是在2017年12月24日之后,2017年12月24日之前被告并未去工地;证据6是真实的,但被告拿的都是自己的东西。第三人黄锡鹏、童吉楚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这份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签的;证据3、4、5是真实的;证据6照片是真实的,被告拿的不是被告自己的东西。第三人王杰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证据3有异议,不真实、不合法;证据4证人证言没有事实依据,是虚假的,如果有报警,需要拿出报警记录,证人说王杰民当时带人拉闸限电,王杰民当时人在哪里,证人证言都是在原告授意下写的;证据5王杰民没有听到录音,其中有一份是王杰民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答辩,另一份是王杰民与童吉楚的通话,两份录音看不出与涉案《补充协议书》有任何关联;证据6照片是真实的,这个是2017年12月24日的事,拿走的财产是属于被告私人的财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在2017年12月24日,童吉楚报了警,在警察的见证下,被告将这些东西拿走的。 对被告何仁政提交的证据,原告艺美建筑公司、被告熊啟雨、华绍进、胡三娟、第三人黄锡鹏、童吉楚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这个事情。被告黄朝胜发表质证意见为:黄石市群众艺术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140万元,何仁政出了70万元,陈运新出了70万元,该证据属实。第三人王杰民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补充协议的一部分。 对第三人王杰民提交的证据,原告艺美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照片是打印件,不能达到王杰民的证明目的;2份出警记录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王杰民实施过干扰工地正常施工的事实,据原告了解,原告报警不止这2次,在涉案《补充协议书》签订前就报过警,第三人王杰民是大冶市公安局的民警,这就很合理的解释了为什么报警没有报警记录,补充协议和协议书都是王杰民牵头,王杰民动用了其公职人员身份对协议的影响;证人证言原告不清楚证人的身份,所以对证人说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熊啟雨、华绍进、胡三娟、黄朝胜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的。第三人黄锡鹏、童吉楚发表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说明其他问题;2份报警记录是事实,说明了被告到工地闹过事;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黄石市群众艺术馆、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未提交录音光盘与之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王杰民提交的照片,因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情况说明,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黄锡鹏、童吉楚系艺美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12月18日,黄锡鹏、童吉楚与何仁政、熊啟雨、华绍进、胡三娟、黄朝胜签订《补充协议书》,王杰民作为担保人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现艺美建筑公司以其系在何仁政等人的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该《补充协议书》,主张撤销该《补充协议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1、2016年10月18日,艺美建筑公司中标承接黄石市群众艺术馆新馆装修装饰工程项目。随后,艺美建筑公司与何仁政合伙施工。2017年8月2日,何仁政与熊啟雨、胡三娟、黄朝胜签订了一份《黄石市群艺馆装饰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月4日,何仁政又与熊啟雨、胡三娟、黄朝胜签订一份《黄石群艺馆工程合作补充协议》,熊啟雨、胡三娟、黄朝胜随后参与该工程的施工。2017年11月13日,黄锡鹏、童吉楚代表艺美建筑公司与熊啟雨、华绍进、胡三娟、黄朝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王杰民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2018年9月,黄锡鹏、童吉楚以何仁政、熊啟雨、华绍进、胡三娟、黄朝胜为被告、王杰民为第三人诉至下陆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8年12月4日,下陆区人民法院以黄锡鹏、童吉楚诉讼主体不适格,作出(2018)鄂0204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锡鹏、童吉楚的起诉。后因黄锡鹏、童吉楚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28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2民终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彭亚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汪静 书记员王威
判决日期
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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