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蒱震球与海门市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蒱震球与海门市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鄂0191民初3295号         判决日期:2018-12-27         法院: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钱震球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钱震球连带支付劳务费36736元;2.四被告向原告钱震球连带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四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劳务费36736元的利息;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0日,原告钱震球受被告金新公司的聘请,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联投丽笙酒店”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工作时间具体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涉案的联投丽笙酒店装饰工程系由被告泛华公司借用被告艺美公司的名义从发包方被告联投公司处承接。2013年4月10日,被告金新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签订了《武汉联投丽笙酒店三层客房精装修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汉群携款跑路,不知所踪,导致被告金新公司欠付原告钱震球等农民工工资。2015年12月30日,原告钱震球与被告金新公司就该公司尚欠原告钱震球的劳务报酬进行了对账核算,确定了具体数额。原告钱震球因多次与四名被告沟通协调劳务费支付问题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新公司辩称:被告金新公司承认欠原告钱震球工资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予以认可。本案的实际情况为,被告金新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由被告金新公司至联投丽笙酒店做第3层的装修,后来增加了第4层的装修,但被告泛华公司未按时向被告金新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泛华公司当时是挂靠在被告艺美公司名下承接的该工程,项目部实际上挂的是被告艺美公司的牌子,与被告联投公司签订合同的也是被告艺美公司,因此被告金新公司找到被告艺美公司与被告联投公司索要拖欠的劳务费、工资等费用,被告联投公司当时出具了工程联系单,承诺被告泛华公司若拖欠各原告和被告金新公司的劳务费、工资等费用,则相关费用由被告联投公司代付。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1.原告钱震球系接受被告金新公司的雇佣,在联投丽笙酒店工地工作,由被告金新公司管理,被告金新公司是其实质的用工单位,被告泛华公司与原告钱震球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劳务关系,原告钱震球的劳务费用应当直接由被告金新公司发放,而不应由被告泛华公司支付。2.对于劳务工资,实践中一般应有劳动者的出工记录本,由用人单位据此进行定期核查,以确定劳动者出工天数和工作量,再根据支付标准确定应发工资额,或者应有《劳动计酬手册》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此外还要有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以及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等。而原告钱震球提交的证据《工资汇总表》并不符合劳务工资的前述证据形式要件,且系孤证,没有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及报送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相印证。该表由被告金新公司与原告钱震球核算后作出,应由被告金新公司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3.被告联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泛华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应由业主即被告联投公司先行垫付原告钱震球的劳务费。而被告泛华公司与被告金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一、二审审理,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泛华公司截至2015年10月共支付被告金新公司4309722.6元,并判令被告泛华公司支付被告金新公司欠付工程款258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只是执行问题,本案劳务费纠纷受上述生效判决羁束,故原告钱震球等32名农民工又起诉支付劳务费,属于重复起诉,且该判决中已确认的给付款项足以支付32名农民工的劳务费,被告金新公司理应将收回款项先行支付工人的劳务费,其现仍拖欠原告钱震球等人劳务费用有违法嫌疑。4.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应先行进行仲裁,而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5.被告泛华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金新公司,但被告金新公司是合法的劳务用工主体,具有劳务用工资质,故被告泛华公司与被告金新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违法分包、转包。6.被告金新公司对原告钱震球的诉请没有实质抗辩,涉嫌虚假诉讼。7.涉案装修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其金额未最终确定,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钱震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艺美公司辩称:原告钱震球与被告艺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被告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汉群具有一级建造师资质,被告艺美公司仅与徐汉群个人具有合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钱震球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投公司辩称:1.被告联投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钱震球与被告联投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联投公司仅与被告艺美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钱震球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钱震球要求被告联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2.被告联投公司与被告艺美公司处于初审结算阶段,根据总包合同第58条约定,工程款应付至85%,初审金额29696161.64元,我方已累计支付25241737元,累计付款比例达到85%,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责任。3.如被告艺美公司认可初审结果而与被告联投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也应根据总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艺美公司先向被告联投公司开具发票,被告联投公司才能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钱震球提交的工资汇总表,除被告金新公司外的其他各被告均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钱震球提交的《武汉联投半岛丽笙酒店四标段现场工程量进度总计报价》、2014年12月10日欠条一张、《6月份四层曾工施工区卫生间石材粘贴工程量结算单、人工工资》、《武汉联投半岛丽笙酒店装饰工程职工进退场路费、路补损失费》、《四层张磊施工区卫生间石材粘贴工程量结算单》、《一月份四层石材铺贴工程量人工工资》、《11月份-12月份、15年1月份工程量人工工资》、《4FC区卫生间更改位置详细及用工量》、《四层另星点工单》、《12月份四层工程量、人工工资》等劳务结算材料,从其内容上看系被告金新公司与被告泛华公司之间就所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情况所做的确认,因相关事实已经由(2016)鄂019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鄂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与前述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矛盾的部分予以采信,此外结合被告泛华公司对有邹贵卯和严军同时签字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被告金新公司曾实施过丽笙酒店四层的部分装修工程;原告钱震球提交的《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为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钱震球提交的(2016)鄂019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鄂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投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钱震球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艺美公司已确认和被告联投公司签订了联投丽笙酒店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内容表示不清楚是否与双方签订的那一份相同,但其又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联投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计价审批表》、鄂天宇工审字[2016]第188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申请报告》、《工程款申请报告》、《形象进度确认表》、上海浦东银行电子回单图片、《工程类付款审批表》,因被告联投公司与被告艺美公司之间就丽笙酒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及付款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核心内容,本院仅从形式上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在案证据显示,原告钱震球提交的劳务结算材料,被告泛华公司对其上有邹贵卯和严军同时签字的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即说明邹贵卯和严军为被告泛华公司的人员,该组证据中有邹贵卯和严军签字的地方同时还盖有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投半岛五星级“丽笙”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专用章,(2016)鄂019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鄂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泛华公司与被告金新公司之间的合同系案外人郭培庆代表被告泛华公司签订,被告联投公司提交的武汉联发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艺美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代表为郭培庆,被告艺美公司及被告泛华公司对于被告艺美公司从被告联投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该工程又如何由被告泛华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金新公司的过程陈述不清,被告艺美公司所述的因被告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汉群有一级建造师的身份而只邀请了徐汉群个人参与现场施工管理、整个工程由该公司自行施工未进行过劳务分包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泛华公司在本案中多次提到被告联投公司与其结算的事项上存在相关问题,被告泛华公司与被告艺美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转包或分包合同。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前述事实结合起来足以表明原告钱震球及被告金新公司所主张的被告泛华公司系挂靠或者借用被告艺美公司名义承接联投丽笙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四标段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且本案事实亦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武汉联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时的名称为武汉联发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艺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联发半岛五星级‘丽笙’酒店室内精装修工程四标段”工程(该工程名称中的“联发”后变更为“联投”,以下简称丽笙酒店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艺美公司实施。该合同约定,实施的工程具体包括酒店三层除会议区外的所有客房及客房外走廊、四层装饰区域所有客房及客房外走廊等的天棚、墙面、地面装饰装潢及上述范围内的二次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进度款按月申报,经监理和造价工程师核定后按核定造价的25%支付,工程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并审计完毕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30日内按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保修金;承包人代表为郭培庆;等等。被告联投公司系武汉联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合同发包人一方虽由武汉联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参与该工程建设、具体享有发包人权利及承担发包人义务者系被告联投公司,被告联投公司对其发包人身份并无异议;承包人一方虽由被告艺美公司签订,但实际上应为被告泛华公司挂靠或借用被告艺美公司名义承接了前述项目。2013年4月10日,被告泛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金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武汉联投丽笙酒店三层客房精装修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其中分包内容为装饰工程包工包辅料、水电包清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856000元。基于《武汉联投丽笙酒店三层客房精装修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的签订,被告金新公司遂组织了包括原告钱震球在内的农民工进行合同签订前的施工准备工作及合同签订后的具体施工作业。后期,被告金新公司还实际参与了丽笙酒店四标段工程中的酒店四层的部分装修工作。原告钱震球和被告金新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新公司向原告钱震球出具了应收款人为原告钱震球的《2013年-2015年人员(武汉联投丽笙酒店)工资汇总表》,该表确认原告钱震球在联投丽笙酒店装修的劳务工程中具体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以及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前述期间的所有劳务工资共计51840元,扣除已付劳务工资15104元,被告金新公司尚欠原告钱震球劳务工资36736元。后被告金新公司仍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钱震球因向四名被告索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联投公司就丽笙酒店四标段工程的结算造价事项已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鄂天宇工审字【2016】第188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工程的建设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咨询结论为:送审金额为49633343.19元,审核金额为29696161.64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艺美公司向被告联投公司提交《工程计量计价审批表》、《申请报告》及《工程款申请报告》。前述材料载明,被告艺美公司确认截止到该期累计的合同暂定数量合计为29696161.64元,并确认就丽笙酒店四标段工程其已收到被告联投公司工程款共计20176602元,从而向被告联投公司申请由被告联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65135元。被告联投公司称,其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艺美公司转账4951015元(就此事实被告联投公司提交一张电子转账截屏图片作为证据),此后无其他付款,其向被告艺美公司实际付款金额合计达25127617元(20176602+4951015),加上扣除的水电费12752元、垃圾清运费101368元,累计付款为25241737元,该金额已达初审结算金额29696161.64元的85%,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一致。被告联投公司还称,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和审计的原因系被告艺美公司存在对初审结果置之不理等不配合行为,但双方之间就丽笙酒店四标段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并无仲裁案件或诉讼案件存在。 2016年8月30日,被告金新公司基于其实施了联投丽笙酒店相关装修工程的事实起诉被告泛华公司及被告艺美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86811.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5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截止到2015年10月,被告金新公司所实施的联投丽笙酒店装修项目的工程量总价值计6896534.25元,被告泛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09722.60元,尚欠2586811.65元未付,遂判决被告泛华公司向被告金新公司支付劳务费2586811.65元及违约金175000元,并驳回了被告金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泛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就该上诉案件作出(2017)鄂01民终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被告金新公司已就该案的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该执行案件。该执行案件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海门市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震球支付欠付的劳务费36736元; 二、被告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门市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震球支付欠付劳务费36736元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劳务费367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36736元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钱震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被告海门市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泛华恒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联投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郑灵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改华
判决日期
2018-12-27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