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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智建、陈得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3民终2923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陈智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得平对上诉人陈智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陈得平、宋建军、余永、代双富、黄松青、窦宝才、窦宝全、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对担保时效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陈智建对被上诉人陈得平主张劳务报酬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对责任的承担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陈智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欠条》,欠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欠条中载明的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6月底付清,保证的担保时效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即保证时效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止。本案被上诉人陈得平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已超出法定免除保证的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上诉人陈智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陈得平、宋建军、余永、代双富、黄松青、窦宝才、窦宝全、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陈得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建军、代双富、窦宝全向原告陈得平支付工资1000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陈智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宝才、黄松青、余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建军、余永、代双富、黄松青、窦宝才、窦宝全、陈智建、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为麒麟区建宁街道麻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辖河北居民小组与曲靖鸿源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麒麟区交汇处的西南拐角处面积17亩土地,由河北居民小组提供给曲靖鸿源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进行房地产开发,冠名为“河北新区工程”。2010年,被告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曲靖江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曲靖鸿源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协议书》有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该公司独自出资、独自经营、独自承担风险、独自享有收益的方式进行开发运营。“河北新区工程”启动后,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小区正负零以上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借用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被告窦宝才施工,窦宝才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松青。黄松青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1至4栋房屋粉刷分包给了代双富。代双富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余永,余永又转包给了宋建军。宋建军承包后雇佣原告粉刷“九号站台”三号楼的内墙。工程完工后,被告宋建军并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无果,遂与其他农民工集体上访,在麒麟区联合成立工作组的协调下,决定原告等19人的工资由开发商董事长陈仙凑代为支付。后陈仙凑因资金不足,遂与原告等人商量并达成共识,同意陈仙凑在2018年5月底前付清所欠工资,承诺付不清按5%的利息支付。时为上访事件代表的代双富和陈智建、窦宝全按陈仙凑的承诺,共同签名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018年5月29日,代双富与原告等人在陈仙凑的财务办清了相关手续,双方签字确认。但事后陈仙凑公司财务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从公司将欠条原件索回,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9年2月15日支付诉讼费25元、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39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也明确规定,“……(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本案中,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其与被告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河北新区工程”的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借用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被告窦宝才施工,窦宝才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松青。黄松青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1至4栋房屋粉刷分包给了代双富。代双富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余永,余永又转包给了宋建军。宋建军承包后雇佣原告等人粉刷“九号站台”三号楼的内墙,并拖欠原告等人工资。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承包人、分包人的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宝才、黄松青、代双富、余永、宋建军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双富、窦宝全、陈智建作为联合工作组的一员,在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前提下,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代双富、窦宝全不是直接的欠款人,不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陈智建的担保依法有效,双方对原告承诺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部分有效。故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陈得平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二、由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陈得平支付因主张权利支付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415元。三、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宝才、黄松青、代双富、余永、宋建军、陈智建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得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9)云0302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得平拖欠工资1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上诉人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陈得平因主张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415元; 四、被上诉人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宝才、黄松青、代双富、余永、宋建军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宋建军、余永、代双富、黄松青、窦宝才、窦宝全、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得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余瑾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武敬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雨洁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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