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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莱迅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121号         判决日期:2020-10-20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华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华田公司与莱迅公司建立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窦宝才以云南佳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正负零以下工程,以华田公司名义继续承接并完成剩余工程(即正负零以上工程)。在承建正负零以下工程阶段,窦宝才已经与莱迅公司以口头形式订立并实际履行钢材买卖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发生变更形成新的挂靠关系后,莱迅公司仍维持与窦宝才之间原有的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直至涉案工程结束。据此,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是窦宝才与莱迅公司,与华田公司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窦宝才购买钢材用于案涉工程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窦宝才是实际施工人,华田公司承接正负零以上工程后,窦宝才挂靠华田公司,双方签订《项目施工目标承包管理合同》,华田公司虽授权成立华田公司河北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并委派窦宝才为公司办理工程款的全权代表,但并未委托其对外签订并履行钢材买卖合同。项目部印章也明确标注有“仅限项目施工管理资料使用”,证明华田公司未授权窦宝才对外签订合同或办理钢材货款结算。(3)莱迅公司与窦宝才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窦宝才与华田公司因挂靠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田公司与莱迅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莱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华田公司有关,其提供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缺乏真实性,窦宝才一审中以部分往来单据虚假、存在超额付款情况为由提起反诉,表明窦宝才亦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加盖的“河北新区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底部刊刻了“仅限项目施工管理资料使用”的字样,该标注提醒他人注意该印章不产生授权签订合同或者授权对外结算的效力。此外,窦宝才在《债权债务确认书》落款处“担保人”栏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未判决窦宝才承担责任不当。3.原审法院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法院仅对窦宝才进行询问,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导致第二次开庭中窦宝才未参加庭审。一审判决中窦宝才的诉讼地位为被告,二审判决却将其列为一审第三人。此外,窦宝才提交的《反诉状》首页抬头空白处,一审法官标注的提交时间明显早于开庭日,一审法院未对反诉请求进行审理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准许华田公司对部分单据上的签字及案涉工程钢材用量的鉴定申请,导致华田公司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莱迅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窦宝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华田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2.华田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目标承包管理合同》明确描述了建设工程的运行管理模式及窦宝才地位,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各方的法律地位并作出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莱迅公司仅将华田公司列为被告,未将窦宝才作为担保人。莱迅公司在一审中未见过窦宝才向法院提交反诉状。二审判决将窦宝才一审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仅是瑕疵,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及不属于严重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对窦宝才进行询问,不存在程序错误。3.华田公司与莱迅公司进行钢材买卖多年,一直按照华田公司要求的地址和方式供货,华田公司却以违法建筑冲抵部分债权,一审中又以发包方要拨付工程款3000万元为由要求莱迅公司与窦宝才调解,撤回对华田公司的起诉。在再审申请之前,华田公司与莱迅公司达成延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却又提出再审申请,以此拖延执行
判决结果
驳回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叶欢 审判员冯文生 审判员叶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董行 书记员隋艳红
判决日期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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