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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照友与宋建军、余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302民初6607号         判决日期:2020-08-14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曲靖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地产公司)与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姜家巷社区)合作开发河北新区(即“9号站台”小区),后姜家巷与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小区正负零以上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华田建筑公司施工,华田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窦宝才,窦宝才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黄松青。黄松青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1至4栋房屋粉刷分包给了代双富。代双富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余永,余永又转包给了宋建军。宋建军承包后雇佣原告粉刷“九号站台”三号楼的内墙。工程完工后,被告宋建军并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双富、窦宝全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8年6月底前付清原告工资1万元,若未付清,利息按5分算,被告陈智健对此提供担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宋建军、代双富、窦宝全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陈智健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宝才、黄松青、余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建军、余永、黄松青、窦宝才、窦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被告代双富辩称,开发商将工程发包窦宝才,窦宝才发包给黄青松,黄青松发包给代双富,代双富发包给宋建军,宋建军雇佣原告等人。是宋建军欠原告的工资,而不是我欠原告工资。2018年1月20日,因原告等人为讨要工资上访,麒麟区人民政府、建宁街道办事处、姜家巷社区成立联合工作组对此事作出决定,由开发商董事长陈仙凑代为支付含原告等19人的工资。2018年2月1日,因资金不足,陈仙凑与原告等人商量并达成共识,同意陈仙凑在2018年5月底前付清所欠工资,并承诺付不清按5%的利息支付。我和陈智健、窦宝全按陈仙凑的承诺,才共同签名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018年5月29日,我与原告等人在陈仙凑的财务办清了相关手续,双方签字确认。但陈仙凑事后没有支付所欠工资,与我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智健辩称,下欠原告的款项由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公司已清除完毕,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欠条是真实的,但已超过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我公司已经通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把劳务部分分包给黄松青,我公司与黄松青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14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我公司应向黄松青支付100万元,该款项已经如实足额支付到曲靖市麒麟区法院执行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欠条及欠款情况我公司知情也认可,但款项我公司已经结清,原告也已经签字认可。该款项我公司与华田公司项目负责人窦宝才签字认可,履行完毕。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我公司根据建筑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向建筑公司履行完毕,且存在超额支付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不是河北新区工程的发包人,以土地等价和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换取一幢楼安置村民,不具有发包人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等事实。 3、被告宋建军、余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4、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代双富、窦宝全欠原告劳务费1万元,被告陈智健提供担保的事实。 5、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窦宝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的事实。 6、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2019年原告起诉被告窦宝才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7、录音时间的截屏两份,光碟一张,用于证明保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陈智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双富、陈智健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举上述证据1、3、4、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举上述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该欠条上的债务已经清楚完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主张窦宝才是华田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承建人是华田公司,不是窦宝才。对证据6予以认可,主张原告向窦宝才、陈智建等人的起诉,可看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陈智建的担保期限。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通话录音及列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通信记录,也无法确定其内容与本案是否有关。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1、2、3、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提出异议,同意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代双富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 1、原告与宋建军的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是宋建军欠原告1万元,不是我欠的事实。 2、我与余永签订的《装修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我是与余永签订合同,而不是原告的事实。 3、《河北新区代双富底下班组农民工工资》一份,用于证明下欠原告1万元是其与陈仙凑达成协议,工资由陈仙凑财务代为支付,与我无关的事实。 4、《河北新区代双富底下班组农民工工资》一份,用于证明我已经付清原告工资的款项,有其签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代双富提举的上述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签订日期是欠条签订的当天,不能证明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但没有收到钱。被告陈智健对被告代双富提举的上述证据1、2未提出异议,但主张自己证据不清楚。对证据3、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代双富提举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代双富提举的上述证据的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可以说明下欠原告工资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领取款项是找代双富,我们对窦宝才拨付款项,由窦宝才与原告结算付款。原告的款项我方已经履行完毕,欠条没有收回时代双富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代双富提举的上述证据1、2提出异议,主张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3、4,同意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代双富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智健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是黄松青,且该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均分包给黄松青来完成的事实。 3、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1402号民事调解书及麒麟区法院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与黄松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1402号调解书确定,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金额为100万元,且该100万元已经足额交付至麒麟区法院执行局。涉及应支付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无需再向本案原告及任何第三人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黄松青。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主张不能证明赔偿金额100万元与原告有关系,也证明不了已经支付了原告所诉的1万元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代双富、陈智健、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举的证据与被告代双富提举的证据4一致,前已质证,不再赘述。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江东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项目由江东地产独自出资、独资建设,该公司系项目的唯一出资人等事实。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曲靖市江东地产公司交纳了税费后取得不动产使用权,系独立开发的项目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照友、被告代双富、陈智健、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举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建军、余永、黄松青、窦宝才、窦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为麒麟区建宁街道麻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辖河北居民小组与曲靖鸿源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麒麟区交汇处的西南拐角处面积17亩土地,由河北居民小组提供给曲靖鸿源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进行房地产开发,冠名为“河北新区工程”。2010年,被告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曲靖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曲靖鸿源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协议书》有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该公司独自出资、独自经营、独自承担风险、独自享有收益的方式进行开发运营。“河北新区工程”启动后,麒麟区建宁街道姜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小区正负零以上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借用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被告窦宝才施工,窦宝才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松青。黄松青承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1至4栋房屋粉刷分包给了代双富。代双富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余永,余永又转包给了宋建军。宋建军承包后雇佣原告粉刷“九号站台”三号楼的内墙。工程完工后,被告宋建军并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无果,遂与其他农民工集体上访,在麒麟区的协调下,决定原告等19人的工资由开发商董事长陈仙凑代为支付。后陈仙凑因资金不足,遂与原告等人商量并达成共识,同意陈仙凑在2018年5月底前付清所欠工资,承诺付不清按5%的利息支付。时为上访事件代表的代双富和陈智健、窦宝全按陈仙凑的承诺,共同签名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018年5月29日,代双富与原告等人在陈仙凑的财务办清了相关手续,双方签字确认。但事后陈仙凑公司财务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遂从公司将欠条原件索回,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曲靖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9年2月15日支付诉讼费25元、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390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杨照友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 二、由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杨照友支付因主张权利支付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415元。 三、被告云南华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窦宝才、黄松青、代双富、余永、宋建军、陈智健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靖市江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杨照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李云聪 人民陪审员刘瑛 人民陪审员张世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苹
判决日期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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