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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占叶、方宁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3民终677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华瑞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在各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1.本案定性错误,应当以刑事案件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方军的死亡是苏步井村的相关村民为过羊只,在道路上私拉铁丝网且没有及时拆除造成的。私拉铁丝网的人明知道该行为会造成他人重伤乃至死亡的后果,而放任他人身受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发生,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查找出真正的行凶人员,由其向受害人家属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简单的裁判了事。2.按交通事故来讲,上诉人在本案中就算有责任,也是承担20%的监管责任,死者方军应承担80%的责任。其一,方军系苏步井村村民,其明知道路禁止通行而驾车上路行驶会有危险发生,其驾车行驶是对自己和家庭的不负责任;其二,方军明知苏步井村村民拦路拉网的习惯,在傍晚未戴头盔无证违章驾驶套牌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重大的过错在于其本人,其应当承担80%的责任。3.本案中应当追加盐池县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诉人承建的道路已逐项交工,只是没有正式通车,盐池县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对道路具有监管职责,其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与上诉人共同向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李占叶、方宁星、方艳娟、周凤英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死者方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碰撞到横向设置在道路上的铁丝草原围栏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事实,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上诉人称本案系刑事案件,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特征,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的意见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案件均属于公诉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案本身就是先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即公安机关同样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按照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同样客观公正。二、责任比例问题。此次事故造成方军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方军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上诉人占用原有道路翻建施工,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时,未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施工作业中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尚未交工的道路,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未中断通行的道路有障碍物时未及时清除和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告。事实上整个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书面申请,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追加盐池县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三、死者方军既为人子,又为人夫,是一个家庭的顶梁柱,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既是对经济损失的补偿,也是对家属精神方面的抚慰,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法理与情理的统一,理应得到支持。 李占叶、方宁星、方艳娟、周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29895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均系死者方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方军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套用蒙KO7177号牌)的“大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高利鸟素村通往苏步井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lkm+200m处,碰撞到横向设置在道路上的铁丝草原围栏上,造成方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方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华瑞星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方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持与所驾驶的机动车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登记注册、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判断不准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占用原有道路翻建施工,有可能影响交通安全时,在施工作业中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尚未交工的道路,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未中断通行的道路有障碍物时未及时清除和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造成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按照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为:1、丧葬费40972.5元(81945元/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637904元(3189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7707元[(母亲周凤英)10789.6元/年×5年÷7人];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3180元(159元×4人×5天);5、交通费,因办理丧葬事宜需要一定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财产损失,因车辆已无维修的必要,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90763.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赔偿过4万元,故由被告负担167229.05元(690763.5元×30%-40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遭遇不测,其家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是他人有意在道路上设置障碍(他人用铁丝网将整个路面拦截),没有及时的拆除而放任造成方军死亡的后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72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由被告承担5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秀霞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刘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玲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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