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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方某1等与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323民初892号         判决日期:2020-09-30         法院:盐池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29895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均系死者方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方军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套用×××号牌)的“大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高利鸟素村通往苏步井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lkm+200m处,碰撞到横向设置在道路上的铁丝草原围栏上,造成方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方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如下1、丧葬费:40972.5元=81945元/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639704元=3189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7707元=(母亲周某)10789.6元/年×5年÷7人;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47383.5元,被告承担747383.5×40%=298953.4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定性错误,应当以刑事案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作为盐池县花马池镇高利乌素村通往苏步井村道路的施工方,从方军死亡的表象来看,是一起交通事故,但从现场遗留的证据来看,是他人有意在道路上设置障碍(他人用铁丝网将整个路面拦截),没有及时的拆除而放任造成方军死亡的后果。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而本案中设置障碍的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采取积极的拆除措施,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造成了本案方军死亡后果的发生。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定性属于案件定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盐池县公安局立案查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确定后,原告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费应确定三人,误工天数确定二日,每日按158.87元计算,共计953.22元。交通费用过高,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因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车辆损失应向法庭出具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由法庭认定。三、死者方军是盐池县花马池镇高利乌素村的村民,明知工程还未交付,禁止通车,其依然上路行驶,另死者方军明知高利乌素村的村民有拦路设卡的习惯,驾驶摩托车时不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存在重大过错。若法庭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成立,那么应当按照二八比例划分责任。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簿两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两张(原件),证明:1.原告李某系方军的妻子,原告方某1、方某2系方军的子女,原告周某系方军的母亲,四原告均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方军出生于1966年10月10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年计算;3.方军的母亲周某出生于1934年3月10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5年计算,周某共生育7名子女; 证据二、2019年11月28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12月24日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吴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后果及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方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方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 证据三、尸体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方军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侵权主体,本案是一起他人有意造成的刑事案件,案件的侦查结果决定侵权赔偿的主体,建议人民法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系死者方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方军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套用×××号牌)的“大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池县花马池镇高利鸟素村通往苏步井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lkm+200m处,碰撞到横向设置在道路上的铁丝草原围栏上,造成方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方军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72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宁夏华瑞星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由被告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少威
判决日期
202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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