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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0103民初397号         判决日期:2020-05-09         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76666元、水电费14131元、代开发票税款15000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2029元,合计4078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的厂房(建筑面积2772㎡,每平方米14元)和库房、宿舍、办公室、食堂共计12间(每间每月5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若被告拖欠费用一个月以上的,原告可按5‰计收滞纳金。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使用至2017年11月30日,但未向原告交纳使用期间的房租及水电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严重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鸿翔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并就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3年、2014年、2015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金额为466399.89元的电费发票。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土地使用税99756元。4、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机器设备6台并支付台班费直至机器设备归还为止(台班费以鉴定评估金额为准)。5、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合同约定将反诉被告的厂房租赁给反诉原告使用,面积1824㎡,租金每平方米15元;工棚租赁费每平米10元,面积720㎡;宿舍、办公室、食堂、库房16间,每间每月50元,土地税一平米每年14元,依据该合同,反诉原告在2013年支付反诉被告65万元,期间包含反诉被告要求支付的2014年预交费,2014年7月因反诉原告厂房租赁面积增加,双方又重新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将反诉被告的厂房租赁给反诉原告使用,面积2772㎡,租金每平方米14元,宿舍、办公室、食堂、库房16间,每间每月50元,土地税一平方米每年14元,依据该合同,反诉原告在2014年支付反诉被告302000元。合同到期后,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新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租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将反诉被告的厂房租赁给反诉原告使用,面积2772㎡,租金每平方米14元,宿舍、办公室、食堂、库房12间,每间每月50元,土地税一平方米每年14元,依据该合同,反诉原告在2015年支付反诉被告460852元。2015年底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反诉原告仍继续使用原租赁厂房并按租金每平方米14元交纳费用。截止2017年11月30日支付反诉被告租赁费、土地税共计2072852元,电费466399.89元,在上述租赁期间,反诉被告一直告诉反诉原告其对租赁的厂房拥有合法手续,其租赁行为也属于合法租赁,但是反诉原告交纳各种费用后要求其出具合法票据时,反诉被告却百般推诿,万般无奈下,反诉原告将其举报至税务机关,在税务机关处理期间反诉原告得知反诉被告所出租的厂房根本没有合法建设手续,其租赁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因此,反诉原告决定搬离,但是反诉被告却非法阻拦并违法扣押反诉原告机器设备6台。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华诚公司就反诉原告鸿翔公司的诉求辩称,一、即使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效力上存在争议,关于税金的约定条款作为合同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依然有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就是对于租赁房屋相关费用的约定,因此即使合同无效,被告也应依照该条款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主张因合同无效要求退还所谓的税费是没有依据的。其次,被告主张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出租房承担,但是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土地使用税由被告承担,并根据该约定双方已经将该部分税费从房租中扣减,也就是实际上税费仍然由原告承担的,因此被告再要求退还税费并无道理,如果被告坚持要求原告退还税费,那么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也应当再向原告支付的房租中增加土地使用税的费用,然后原告再向被告退还税费。二、本案中案涉遗留设备的一切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2017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未付清房租的情况下搬离涉案房屋,原告为了自我救济,阻止被告对涉案进行搬离,因此被告选择性的拆除了设备的主机、轴承等一系列重要零部件。2018年4月,因为本案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所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离设备,但被告为了完成鉴定,拒绝搬离遗留设备,这是造成遗留设备损失扩大化的直接原因。三、被告主张的台班费及维修费用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遗留的废弃设备框架不可能产生所谓的“台班费”。2、案涉的设备现状是由被告在搬离时候自行拆除核心零部件时造成的,与原告无关。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维修费用,被告应该举证证明其搬离厂房的时候该设备是完好无损的,即设备鉴定时候的状况是由原告造成的。综合上述理由,被告提出的各种反诉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房屋的使用费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华诚公司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将坐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的工业厂房租给鸿翔公司,租赁建筑面积1824平方米,厂房类型为彩钢结构,工棚面积720平方米,与厂房配套的办公室、宿舍、食堂、库房16间。租赁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厂房租赁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5元,月租金27360元,年租金328320元;工棚租赁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0元,月租金7200元。年租金86400;办公室、宿舍、食堂、库房16间,租赁费用每间每月50元。2014年7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将坐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的工业厂房租给鸿翔公司,租赁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租赁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厂房租赁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4元,6个月合计232848元;办公室、宿舍、食堂、库房16间,租赁费用每间每月50元,合计4800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华诚公司将坐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的工业厂房租给鸿翔公司,租赁建筑面积2772平方米。租赁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厂房租赁面积2772平方米、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4元,计465696元;办公室、宿舍、食堂、库房12间,租赁费用每间每月50元,合计7200元。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鸿翔公司)承担,甲方应提供水电费发票,开具收据;租赁期间,乙方承担租用场地的土地使用税及一切与场地有关的管理费用,乙方在3-5日内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发票,税金合计38808元。乙方总计交纳费用511704元(465696元+7200元+38808元)。至2017年11月30日因案涉厂房要拆迁,鸿翔公司遂决定搬离,搬离时双方因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故鸿翔公司在搬离时未能将机器设备全部搬离,有六台机器设备的零部件(数控切割机1台、H型钢组立机1台、龙门式H型钢自动焊接机1台、摇臂钻床2台、液压矫正机1台)因华诚公司的阻挠而为未能搬走,双方并因此发生较大规模的冲突,后报警才平息。合同的履行也就此停止,至诉讼时,场地遗留设备部件去向不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鸿翔公司于2018年3月3日就原告扣押设备的台班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8年7月10日,经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1、液压矫正机不含税109.96元∕工日,含税121.19元∕工日。2、数控切割机不含税164.74元∕工日,含税181.57∕工日。3、龙门式H型钢自动焊接机不含税140.37∕工日,含税154.71∕工日。4、摇臂钻床(Z3032x10型)不含税23.43元∕工日,含税25.82元∕工日。5、摇臂钻床(Z3050)不含税39.08元∕工日,含税43.07元∕工日。6、H型钢组立机不含税85.84元∕工日,含税94.61元∕工日。对于该鉴定,华诚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提出异议,要求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的计算过程、计算方式、台班定额内容以及《鉴定报告》属于推断性意见还是供选择性意见给予明确答复。2019年1月16日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答复:鉴定报告是对设备每日台班费用进行鉴定,是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2018年4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鸿翔公司又就原告扣押设备的损坏程度、损坏维修费提出司法评估申请。2018年9月30日,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被鉴定的4台机械设备中校正机损坏程度比较严重,其余设备损坏程度不大,建议对所有机械设备购置配件重组,然后清理锈迹,涂刷防锈剂后妥善安置管理或使用。2、被鉴定的4台机械设备(龙门型H型钢自动焊接机一台、CNC-CG数控切割机一台、Z型H型钢组立机一台、校正机一组)维修费用为110125元。3、被鉴定的4台机械设备维修费可以根据供货单位实际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进行核算。2018年11月30日,鸿翔公司就该鉴定结论又提出补充说明申请:1、现场勘验的2台摇臂床是否需要维修?维修费用如何计算?2、鉴定报告认为损坏严重的4台机械设备可以维修,但上述设备已经停产已无零配件可以维修,希望鉴定机构给出专业鉴定意见。2019年4月26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关于现场勘验的2台摇臂钻床损害程度较轻,但使用时必须进行清理锈迹,补充润滑油,其维修费用可根据维修时所产生材料及人工费计算。如果厂家确实无法提供配件维修,也可按报废产品处理。2、关于无配件的问题,若厂家确实已停业,且无配件提供,则4台设备可按报废产品处理。 另查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鸿翔公司因租赁华诚公司的场地共产生各项租赁费用共计2112328元(该费用不包含土地使用费,其中:2013年为495400元;2014年为237648元;2015年为472896元;2016年为472896元;2017年为433488元),鸿翔公司已支付2072852元,尚欠华诚公司39476元租赁费未付。关于现场遗留设备,2019年12月2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甘肃友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甘友联鉴字(2018)0710鉴定报告中所涉及机器设备在拆迁时我方只做了设备搬迁费用评估,关于设备已由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搬离,我方并未接收并处理这些设备
判决结果
一、原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兰州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9476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兰州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66399.89元的电费发票。 五、驳回反诉原告兰州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8元,保全费2569元,由被告兰州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原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07元。反诉费2294元,由反诉被告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反诉原告兰州鸿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克斌 审?判?员?海?涛 人民陪审员?翟兆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俪洁
判决日期
202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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