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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公司、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甘01民终3395号         判决日期:2019-12-19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世之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3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华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诉争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一审判决判令世之光公司向华诚公司支付107880.30元的违约金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2.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基于七里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判令世之光公司支付征收期间的租金显失公平。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如遇市政动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协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解决。本案中,世之光公司的损失含机械设备的拆除及安装费、运输费、停产期间的人员工资损失及销售损失,华诚公司仅为租金的损失。双方的经济损失,都是由于政府部门的征收行为导致,依法应当由政府的相关部门按照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华诚公司无权就征收公告发布之后世之光公司在评估、协商、补偿、搬迁期间的租金向世之光公司主张权利。3.七里河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公告发布于2017年3月13日,因此,本案租金也应当计算到2017年3月13日止,2016年5月1日后,世之光公司应付租金815474元,实际支付华诚公司租金991598元,超付176124元应予以返还。 华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土地和厂房被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世之光公司欠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华诚公司有权增收15%的滞纳金。一审判决判令世之光公司承担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诚公司与世之光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2.世之光公司立即腾出厂房,并恢复原状交付给华诚公司;3.世之光公司立即腾出宿舍15间、办公室5间以及租赁场地,并恢复原状交付给华诚公司;4.世之光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19202元(算至2018年3月28日)、违约金107880.30元;5.世之光公司付清在承租期内的水、电等费用101261.75元;6.世之光公司支付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的租金15.6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7.案件受理费由世之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华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世之光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的厂房出租给乙方,面积约为4750㎡;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具体租赁日期以变压器安装完毕通电能够试生产日期计算),租赁期为10年;厂房租赁费用为每月16元/㎡,租金为91万元;宿舍、办公室、食堂、库房租赁费用为每月100元/间,费用另外计算;合同签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厂房租金的50%,剩余租金待变压器安装通电,乙方设备安装完毕开始投入生产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及以后的租金为一年一缴,乙方应在承租日前15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增加一台630KVA变压器及高压电力设施的安装,费用从乙方缴纳租金中支取(设备归甲方所有);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遇市政动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协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解决;如因甲方的问题在租赁期间造成动迁,甲方承担所有搬迁的费用及停产损失;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费用,如拖欠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15%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华诚公司按约添加了变压器及相应设施。2015年9月5日,世之光公司出具了《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租金及电费结算明细》,载明厂房租金计算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并明确其租用华诚公司的办公室及宿舍共计20间,每间租金价格为100元/月,其租用的场地年租金为2000元,租金总计为936000元/年。2016年1月28日,华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世之光公司再支付陈伟雄基建款5万元,2015年度(即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厂房租金即全部结清。2016年1月29日,世之光公司按约向陈伟雄支付了5万元。2016年5月1日后,世之光公司共计支付了租金991598元。2017年3月1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公告,本案所涉租赁物均在征收范围内。双方协商厂房搬迁事宜未果,华诚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诚公司与世之光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租赁物已被征收,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华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合同中并未载明租赁物租赁前的状况,故对华诚公司要求世之光公司将租赁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之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世之光公司应付租金为1938673.97元(计算方式:936000元/年÷365天×756天=1938673.97元),已付租金为991598元,故对华诚公司要求世之光公司支付租金875202元、违约金107880.30元并继续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诚公司要求世之光公司支付水费和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涉案房屋有关,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诚公司要求世之光公司支付变压器及电力设施的安装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该费用从租金中支取,设备归华诚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世之光公司辩称要求华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经释明,世之光公司拒绝提出反诉,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世之光公司辩称合同租赁期限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该辩称与其出具的《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公司租赁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租金及电费结算明细》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世之光公司辩称其已经交清房租,该辩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世之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腾出办公室和宿舍,但尚未移交,庭审后又称其已经配合拆迁工作,完成了大部分人员和设备的搬迁,因此不存在移交的问题,其陈述先后矛盾,且其在第二次陈述中回避了租赁物的返还义务,故一审法院采信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其并未向华诚公司归还办公室和宿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二、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其租赁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的厂房(面积为4750㎡)、宿舍15间、办公室5间及场地;三、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5202元(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违约金107880.30元,并继续按照93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四、驳回兰州华诚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9元,减半收取732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29.50元,由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华诚公司预付,世之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华诚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世之光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通知、搬迁费评估明细表,拟证明华诚公司刻意隐瞒政府于2017年3月13日就作出拆迁公告的事实,直到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才于2017年9月18日通知承租户搬迁。第二组证据为厂房租赁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书、出城入园申请及批复、运输合同及收条。拟证明华诚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通知限期搬迁后,世之光公司即着手联系承租新厂址,补办出城入园的手续,并拉运部分生产资料及设备到新厂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世之光公司在2018年5月23日写了一段话“对评估无异议,要求政府部门进行协调……”,因此可以看出世之光公司截止2018年5月23日还没有进行搬迁。对第二组证据的厂房租赁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出城入园申请及批复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运输合同和收条,不能直观反映对工厂进行搬迁的事实,而且最后一张单子截止2018年1月21日,与世之光公司的第一组证据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世之光公司陈述2017年9月18日得知涉案房屋要拆迁的事实。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世之光公司违约并应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是否适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9元,由兰州世之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孔攀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张惠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晴
判决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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