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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菱志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681民初8046号         判决日期:2020-04-30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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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浙江菱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停止使用“菱电”企业字号,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菱电”文字;2.判令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浙江菱电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浙江菱电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浙江菱电公司的权利基础 菱志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在中国大陆拥有以下注册商标: 第733312号“”商标,注册日为1995年3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取暖及空气调节装置;电冰箱或制冷设备;冷冻冷藏机器设备;热发生器;保暖及干燥设备装置;照明设备及装置;通风装置和设备;热水器及水净化设备”。 第767090号“RYODEN”商标,注册日为1995年3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取暖及空气调节装置;电冰箱或制冷设备;冷冻冷藏机器设备;热发生器;保暖及干燥设备装置;照明设备及装置;通风装置和设备;热水器及水净化设备”。 第6132713号“”商标,注册日为2010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该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塔;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熔炉冷却器;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空气调节装置”。 1994年“”商标就开始在中国大陆使用,2007年到2015年授权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菱公司)在冷却塔商品上使用。菱志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大量的使用。“”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8年4月14日,菱志公司与浙江菱电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三枚商标独占许可给浙江菱电公司使用,并授权浙江菱电公司进行维权。 二、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侵权事实 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冷却塔及其配件”,与浙江菱电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其经营的产品与浙江菱电公司所获授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 (一)未经许可,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使用与“菱电”、“”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在网站宣传和产品上多次使用“菱电”、“菱电实业”、“”等标识。“菱电”与案涉第733312号“”商标相比,仅是繁体字与简体字区别,含义、结构、字形、读音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使用“”与涉案第6132713号“”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二)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在各网站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在多家网站宣传:公司主要从事菱电牌玻璃钢材料冷却塔、水箱及冷却塔配件等设备的设计、生产、开发和服务,并使用“唯一的菱电牌冷却塔合法的生产厂家”、“该品牌源自于香港菱电60年老品牌大陆授权的继承者”等不实的、虚假的宣传,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将注册商标“”的简体字“菱电”作为其公司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并且突出使用“菱电实业”字样,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注册于1995年,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相对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企业名称权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且“菱电实业”在日常称呼上与“”商标完全相同。涉案商标经过长时间大量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与浙江菱电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其仍不顾诚信,将“”注册商标的简体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在主观上存在利用“菱电”品牌良好形象及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势必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企业和“”品牌权利人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损害了浙江菱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上述行为侵害浙江菱电公司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浙江菱电公司明确关于商标权的请求,判令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停止侵害浙江菱电公司第733312号、第6132713号商标的行为。浙江菱电公司要求东莞菱电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时间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注册成立的2010年开始,赔偿金额调整为2100000元。 菱志公司请求要求东莞菱电实业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100000元,并授权浙江菱电公司获得,其他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内容与浙江菱电公司一致。 东莞菱电实业公司辩称:1.浙江菱电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利益关系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浙江菱电公司在2018年3月8日才取得菱志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案涉法律关系产生于浙江菱电公司授权之前的时间段,浙江菱电公司无权依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追溯既往,浙江菱电公司既不是利害关系人,也不是授权委托代理人,浙江菱电公司无权就商标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2.本案商标合法持有人系菱志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参与内地的诉讼,其主体资料、主体文件、法人代表证明书以及授权委托书需经香港律师公证,符合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菱志公司既没有提供相关的公证证明也没有出具相关的委托授权,浙江菱电公司仅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第11条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浙江菱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商标权的民事诉讼。3.深菱公司是在浙江菱电公司取得合法授权之前的案涉商标的许可权人,深菱公司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的原告,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在庭前提交的两份资料已表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已与权利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书,对案发当时的相关商标纠纷进行了和解处理,并约定不再以任何方式提起行政的或民事的诉讼。浙江菱电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浙江菱电公司的诉讼请求。4.浙江菱电公司在诉讼中对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什么时候侵权、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商标真正持有人造成多大损失以及浙江菱电公司通过侵权获得多少利益均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浙江菱电公司提出的天价诉求实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5.涉案第7333312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没有冷却塔产品,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生产的产品及经营项目没有重叠,该商标与本案无关。6.涉案第767090号图形商标,与深菱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注册的图形商标一致,没有证据证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的图形系浙江菱电公司的商标,因此没有侵权事实。7.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现注册有“清风菱电”、“菱电清风”商标,没有必要使用浙江菱电公司的商标。8.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判决查明,菱电商标为深菱公司合法持有,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生产场地为3000平方米,现有员工35人,冷却塔售价为每台500元,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生产规模小,人员不多,利润很低,该判决对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注册在先、规范使用公司名称,不构成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菱志公司与深菱公司关于商标权的纠纷至今未有处理结果。9.菱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权利人,无权授权浙江菱电公司起诉,且主体没有经过香港律师公证,不适合作为原告起诉。10.第6132713号图形商标,过期申请续展,两原告未举证证明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其诉请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浙江菱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 1.第733312号“”商标、第6132713号“”商标、第767090号“RYODEN”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并且在有效期内;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证明浙江菱电公司系涉案商标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被许可人; 3.授权书,以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曾将涉案第733312号“”商标授权给深菱公司使用; 4.2007年华奥星空报道,5.深菱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有关“菱电”冷却塔的合同及销售发票,以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使用,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6.(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7411号公证书,7.(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69865号公证书,8.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网站上的保全内容,即通过互联网公证处作的证据保全,以证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在产品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 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浙江菱电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 10.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经营的网站截图打印件,11.品牌授权书复印件,12.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以证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的产品宣传及招投标及实物中使用与其涉案侵权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 13.有关商标的检索材料,以证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从2015年开始分别申请与涉案侵权商标“菱电”及图形相同的商标的事实。 14.2019年10月16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合同,以证明浙江菱电公司获得商标权人菱志公司授权,有权就商标许可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的事实。 东莞菱电实业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定意见: 1.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浙江菱电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查询商标局的网站,两者内容一致,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对菱志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在本院进行核对,两者相符,无其他可疑情况,故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面有许可人、被许可人的签名、盖章,两原告无异议,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3.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授权书上加盖有菱风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及余志海的签名,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4.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证据材料4、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浙江菱电公司主张,这些材料复印件来源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059号案件,内容主要为深菱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与证据3内容印证,其中媒体发布的信息、中标通知、采购合同、买卖合同与增值税发票的涉事主体为深菱公司,主要为深菱公司与其十多个客户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东莞菱电实业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反证。本院认为,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对其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 5.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证据材料6、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案外人申请,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6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7未反映出浙江菱电公司主张的侵权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6.对证据材料8,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材料8的内容经当庭在互联网上演示,内容印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并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7.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证据材料10、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系打印件和复印件,无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8.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证据材料1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内容系深菱公司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有关第6517735号商标侵权纠纷,其争议内容与本案无关,但该案涉案第6517735号商标与本案有些事实存在一定关联; 9.对证据材料13,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经当庭从商标局网站搜索,内容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予认定; 10.对证据材料14,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材料虽庭审结束后形成,已经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书面质证,补充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在浙江省诸暨市,另该有菱志公司印章,内容与证据2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商标纠纷和解协议书及授权书原件各一份,第21140570号及第1356919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系“菱电清风”、“清风菱电”的商标注册人,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使用“菱电”文字系经深菱公司合法授权及其有上述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商标纠纷和解协议书及授权书的内容,系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与深菱公司就深菱公司注册的第6517735号“菱电”商标发生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这些材料与浙江菱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浙江菱电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这些材料与本案存在一定关系,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两原告有关商标权利的事实及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第733312号“”商标注册使用期限自1995年3月7日经续展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第11类:取暖及空气调节装置、电冰箱或制冷设备、冷冻冷藏机器设备;热发生器;保暖及干燥设备装置;照明设备及装置;通风装置和设备;热水器及水净化设备。2007年6月14日,该商标由三菱电机菱电空调·影像设备(香港)有限公司转让给菱风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后菱风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转让给广州市菱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6日,广州市菱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把该商标转让给菱风冷却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菱风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把该商标转让给菱志公司。 第6132713号“”商标注册于2010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却塔;液体冷却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熔炉冷却器;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空气调节装置。注册人菱志公司,注册有效期申请续展至2030年2月19日。 2018年4月14日,浙江菱电公司与菱志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菱志公司将上述两商标独占许可给浙江菱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的“冷却塔、玻璃钢及不锈钢水塔”商品上,如菱志公司现有及以后在第11类“冷却塔、玻璃钢及不锈钢水塔”商品上注册或补充注册上述两商标,菱志公司同意一并独占许可给浙江菱电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如遇第三方侵害商标权的,以菱志公司或浙江菱电公司名义维权等。 2007年6月15日,菱风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菱电”商标持有人——菱风冷气设备有限公司授权深菱公司为中国地区“菱电”牌冷却塔唯一指定生产及总销售商。有效期间自2007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 2007年11月6日,华奥星空媒体登载下列内容:菱电杯2007年全国跳绳公开赛新闻发布会,举办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中国国际体育旅游公司、广州市体育局、深菱公司等内容。从2009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深菱公司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桂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翰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电华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国际会展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金尊地滨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蚌埠金尊地新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维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新能极科技有限公司曾发生过交易。浙江菱电公司提供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交易的另一方为深菱公司,上述交易凭证上未反映出深菱公司使用或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2017年8月31日,深菱公司通过申请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第147411号公证书附件中,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在成都市锦江区“新华之星”科研生产基地项目的建筑工地上,生产制造的四台冷却塔产品上均标注“菱电实业”字样。浙江菱电公司于2019年通过互联网取证方式查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在网上载明的宣传及实物中使用“菱电”文字和与“”商标相近的图案,其中有内容载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是经广东省东莞市工商局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金1000万元,拥有国家建设部核准的特种零业工程施工资质,具备各类冷却塔设计、研发、施工、安装等综合能力。“清风菱电”隶属于菱电实业集团旗下品牌,该品牌源自于香港“菱电”60年老品牌大陆授权的继承者,主要服务于高端大型冷却塔工程客户。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是原“东莞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经资产重组并成功改制后的现代化企业,是唯一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并且是唯一的“菱电牌”冷却塔合法的生产厂家。现公司主要从事“菱电牌”玻璃钢材质冷却塔、水箱及冷却塔配件等设备的设计、生产、开发和服务。公司成立于1995年,现有部13个,员工800人,技术人员100人,售后服务人员20人;厂房面积2万多平方米,年生产能力达2亿元人民币的精湛企业。 浙江菱电公司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止,与湖南颐丰玻璃钢有限公司、福建中海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绘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申菱环境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云鼎能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熊山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维也实业有限公司、福建风向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签订过冷却塔购销合同,曾向安徽新深菱制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科宇智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成都菱电冷却塔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港康明冷却塔有限公司、河南菱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有关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深菱公司商标及他们之间的纠纷的事实 从2013年到2018年起,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多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菱电”、“菱峰海龙”、“菱极峰”、“菱峰”商标,都未获成功。2015年2月21日,东莞菱电实业公司获得第13569195号“清风菱电”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2017年10月28日,获得注册第21140570号“菱电清风”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2014年8月14日,深菱公司申请获得注册第6517735号“”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液体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冰箱(冰盒)、制冷容器、玻璃钢冷却塔。 2017年2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深菱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深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全部侵犯深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3.东莞菱电实业公司赔偿深菱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000元。经审理查明:深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517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液体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冰箱(冰盒);制冷容器;玻璃钢冷却塔。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深菱公司提交其于2015年1月10日向案外人成都菱电冷却塔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菱电”牌冷却塔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冷却塔的销售情况,合同约定该冷却塔销售单价在一万元至二十一万元之间不等。深菱公司另提交一份《诉讼代理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2016年11月29日,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广东省东莞市部公证处申请在中国商标网上对案涉商标的查询过程进行网页公证,2016年12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莞东部第037587号公证书,公证书的附件显示自2016年6月24日起,案涉商标的状态为“无效宣告中”。庭审中,深菱公司确认存在案外人东莞市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目前该无效宣告申请仍在商标局审理当中。 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室内水电安装;生产、销售:冷却塔及其配件、水泵。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注册有第13569195号“清风菱电”字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装置和机器;水冷却装置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另提交案外人东莞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及案外人菱电国际有限公司的广告资料,拟证明深菱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但并无相关证书、资料的原件。 为查明事实,该院至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东工商朗处字[2016]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间,为了宣传产品,提高客户对产品的信任认可,通过互联网(网店网址:https://lingdianlq.1688.com,网站网址:××)发布“……公司成立于1995年,现有部13个,员工800人,技术人员100人,售后服务人员20人;厂房面积2万多平方米,年生产能力达2亿元人民币的精湛企业……”以及产品宣传的图片中标有“QS生产厂家”等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内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期间,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商标相近似的“菱电”商标冷却塔的行为,违法经营额500元,于2016年5月3日被查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并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根据该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18日对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确认其现有员工35名,经营面积3000平方米;所生产的产品上标有“清风菱电”四个字,分上下两行标注,“清风”在冷却塔上行,“菱电”在冷却塔下行,且“菱电”字体要比“清风”的字体大;销售标有“清风菱电”的冷却塔售价为每台500元。从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可见,现场放置的冷却塔的塔身显著位置上标有“菱电”字样标识。从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网页截图可见,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网页的公司简介中有“菱电冷却塔的品质优良……”、企业基本信息中有“是唯一的‘菱电牌/菱峰牌’冷却塔合法的生产厂家”等字样的文字介绍,所附的产品图片中冷却塔的塔身显著位置上标有“菱电”字样标识。该院认为,该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深菱公司是第6517735号“”商标注册人,虽然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但在该案诉讼期间,并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深菱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状态并非案件中止审理的理由,故对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主张案件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的生产、销售、宣传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工商行政部门已对东莞菱电实业公司进行查处,相关笔录及证据提取单亦有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的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合法,该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生产、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其网站上进行了相关宣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冷却塔,与第6517735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是印有“清风菱电”字样,但在产品显著位置中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菱电”二字,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菱电”标识与深菱公司第6517735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在读音、排列、字体上均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该院认定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深菱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的网页中,在企业介绍、描述产品时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菱电”字样,网页图片上的冷却塔瓶身也突出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菱电”字样,属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行为,为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也侵犯了深菱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是否应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问题。该案中,虽然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深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但是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0日,而深菱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方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成立在先,且深菱公司没有提交其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成立之前在相关行业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因此,深菱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其注册商标品牌的故意,对深菱公司要求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关于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宣传、生产、销售的行为侵犯了深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深菱公司请求判令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停止侵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部分,深菱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深菱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2.深菱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3.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存在生产、销售、宣传的多个侵权行为;4.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及其经营规模;5.深菱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应赔偿深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为100000元。并作如下判决:一、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深菱公司享有的第6517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深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三、驳回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东莞菱电实业公司与深菱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商标纠纷和解协议书,载明:双方对上述判决均不上诉,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无须向深菱公司支付该判决项下的支付义务,深菱公司不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互不使用对方的注册商标等,互不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等。同日,深菱公司向东莞菱电实业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深菱公司授权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生产销售“菱电”牌冷却塔,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前东莞菱电实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菱电”牌冷却塔,如有任何商标侵权问题与深菱公司无关等。 三、有关菱志公司与深菱公司商标争议的事实 深菱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菱志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之诉,该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京73行初27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7764号关于第6517735号“菱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深菱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液体冷却装置、制冷容器、玻璃钢冷却塔”四项商品,与第733312号“菱電”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经深菱公司长时间大量推广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商标对深菱公司具有重要意义。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深菱公司的诉讼请求。菱志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深菱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深菱公司;2.注册号:6517735;3.申请日期:2008年1月1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5.标识:“菱電”;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液体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冰箱(冰盒)、制冷容器、玻璃钢冷却塔。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菱志公司;2.注册号:733312;3.申请日期:1993年9月14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5.标识:“菱電”;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取暖及空气调节装置、电冰箱或制冷设备、冷冻冷藏机器设备、热发生器、保暖及干燥设备装置、照明设备及装置、通风装置和设备、热水器及水净化设备。该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液体冷却装置、制冷容器、玻璃钢冷却塔”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冰箱或制冷设备”商品,均属于制冷设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深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深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深菱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京行终405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6134号关于第733312号第11类“菱电”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深菱公司关于第733312号“”商标无正当理由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第733312号第11类“”商标在“1.冷冻冷藏机器设备;2.通风装置和设备”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两原告主张,涉案第733312号“”商标从1994年开始在中国大陆使用,2007年至2015年授权深菱公司使用,2015年至2018年菱志公司使用,2018年4月许可给浙江菱电公司使用,第61327173号“”商标一直由菱志公司使用,2018年4月授权给浙江菱电公司使用。 四、原、被告公司注册情况,以及后续菱志公司许可浙江菱电公司商标使用的事实 浙江菱电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冷却设备的研究开发;制造、销售、安装:冷却塔、玻璃钢制品、水处理设备、空调制冷设备及配件等。 东莞菱电实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实业投资;室内水电安装;生产、销售:冷却塔及其配件、水泵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8000万元等。 菱志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出具声明,载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内,我公司授权浙江菱电公司进行维权的范围,均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前后发生的侵害第733312号“”商标、第767090号“RYODEN”商标、第6132713号“”商标的侵权行为,我公司承诺不会向侵权人重复主张权利。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浙江菱电公司提供了2019年10月16日其与菱志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合同,载明: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维权范围,包括该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同时包括该合同有效期内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的名义进行维权,菱志公司不再向侵权人重复主张权利等。2019年11月15日,两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商品范围的补充合同,明确双方于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733312号“”商标、第613271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在第1105群组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项目等,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止等。 2020年4月7日,菱志公司明确,上述维权所获赔偿归浙江菱电公司获得
判决结果
一、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立即停止侵害第733312号“”、第613271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产品上停止使用含有“菱电”的文字标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其公司经营网站中构成本案商标侵权的虚假宣传的“菱电”文字内容及与“”商标相近的图案; 二、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登记名称不得含有“菱电”文字; 三、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侵害菱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第733312号“”商标、第613271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支付给浙江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浙江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菱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菱志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57元,由东莞市菱电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浙江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菱志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赵伯明 人民陪审员杨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楚楚
判决日期
202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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