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查企业 / 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 / 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与许少林、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与许少林、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4民终908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通阳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书面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既无上诉人单位的盖章也无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审被告李晓东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1、李晓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独立承担经营项目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晓东,工程是由李晓东、于某组织工人具体施工的。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所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就认定李晓东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显然是缺少法律依据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受上诉人委托在2018年,同业主进行结算符合施工惯例,只是对具体施工人工程结算确认的委托。但在2016年,上诉人没有委托李晓东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工程结算单仅能证明上诉人委托李晓东、于某与中冶建设集团进行工程结算,不能证实上诉人委托李晓东向被上诉人租赁机械设备和出具欠条。2、李晓东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李晓东租赁机械设备、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则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李晓东是上诉人的员工。而且法院也可以依法向社保局或劳动部门调查取证,但一审中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李晓东是上诉人的员工,李晓东也未向法院提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三、李晓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承担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晓东,上诉人的分包行为虽然是法律所禁止的,但因本案是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租赁协议等能够证实与其存在租赁合同的是李晓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四、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租赁物用于上诉人的施工现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明确涉案租赁物所用于的工程名称、运往施工地点,对租赁的机械也没有填写机械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机械设备的车牌号、完成的工作量等完工证明书,同时也没有出具上诉人就租赁机械设备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就判定上诉人是涉案租赁物的直接使用者依法无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晓东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许少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许少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李晓东是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该项目中的职务行为代表上诉人通阳路桥公司,李晓东作为上诉人通阳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外派人员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候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作为系列案之一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其他的案件已经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完毕,只是许少林是系列案件中最后起诉的。关于李晓东与上诉人内部之间委派还是劳务关系与许少林无关,李晓东出面租赁许少林案涉租赁物时候称其系上诉人通阳路桥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也是以上诉人名义与许少林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也是在上诉人公司所承包建设的中冶集团第三分部的工地上实际使用。本案不管从法律关系还是事实均能证实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晓东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我是2016年由童建华引荐到通阳路桥公司在中冶三分部桥二队的项目经理。当时有通阳路桥公司徐总儿子和通阳路桥公司领导口头授权我在桥二队施工中可以租赁设备、雇佣工人。我2016年干了几个月,2017年我就没有去,由李志军全程负责。当时我能证明涉案装载机在桥二队干活,当时开车司机是姚学志,手机号是175XXXXXXXX,而且姚学志工资都是中冶三分部给发放。出具欠条和证明是在2018年中冶三分部项目经理和通阳路桥公司来人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确认,在中冶三分部办公室签的证明和这张条。项目部经理尤博和办公室主任王芳都在场。 许少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通阳路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70000元及托运费4700元,并从2018年1月8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通阳路桥公司、李晓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中冶建筑集团承包了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9月,中冶建设集团将上述工程中第三分部施工工程分包给通阳路桥公司。李晓东、案外人于某以通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项目中从事施工活动。2016年8月30日,由李晓东作为代表人的甲方大经高速中冶三分部通阳路桥公司桥梁二队与乙方许少林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协商由甲方租赁乙方常林30型装载机在大经高速中冶三分部工地使用,租赁费为每月7000元,装载机至工地之间的托运费由甲方承担。2018年1月8日,李晓东作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了欠付租赁费的欠据一枚,载明许少林30型装载机从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10月1日期间10个月的租赁费总计70000元。许少林通过赤峰成龙物流有限公司、百川通物流运送涉案的装载机,共计支付运费4700元,上述费用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通阳路桥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许少林为上述工程提供了涉案租赁的装载机,通阳路桥公司系上述租赁物的直接使用者,故许少林与通阳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许少林依约向通阳路桥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晓东以通阳路桥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项目中从事施工活动,许少林有理由相信李晓东为通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有权利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且李晓东为许少林出具载明欠付租赁费的欠据,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确认,通阳路桥公司应该依约向许少林支付租赁费。通阳路桥公司未全额给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晓东签订租赁合同、出具欠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许少林又不要求李晓东承担责任,故李晓东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托运费,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装载机至工地之间的托运费由甲方承担”,因此对于许少林主张的托运费4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通阳路桥公司迟延给付租赁费给许少林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因李晓东已经于2018年1月8日出具欠据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应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虽然通阳路桥公司称李晓东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但对李晓东以通阳路桥公司在涉案工地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涉案施工工程中从事施工活动,却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通阳路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少林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少林托运费47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周振卿 审判员张淑丽 二○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禹
判决日期
2021-08-31

版权所有 江苏叁点壹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POWERED BY SanDianYiSi <!–TECH–>

反馈

客服

APP

查项目

查企业

订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