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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交通运输局与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6民初120号         判决日期:2021-03-24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望都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416444.3元、利息10260874.6元,合计54677318.9元(截至2020年2月20日);其后的利息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为原告进行道路施工,因其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六笔共计5260万元,截至2018年4月26日分三笔归还本息共计1332.2万元,被告出具函件确认以上事实并承诺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但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给付义务,截至2020年2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44416444.3元,利息余额为10260874.6元,本息合计54677318.9元(后附本息计算明细)。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通阳路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进行过借款,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确认函,拟证明2018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借款年利率为12%。被告承认借款本金是5260万元,归还的本息合计1332.2万元。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借款本金的金额,被告归还本息的数额。关于对方计算的利息的数额1133.77万元不认可,以原告提交的计算明细为准。2、出借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借款收据、转账凭证,1-3页为第一笔,4-6页是第二笔,7-9页是第三笔,10-12页是第四笔,13-15页是第五笔,16-18页是第六笔,六笔共计借款5260万元。3、还款证据,转账支票、转账凭证、结算票据3组,19-31页是第一笔,转账支票34张,偿还了1252.2万元本息;32-34页第二笔,原告收到被告委托人朱占辉偿还了80万元;35-37页第三笔,朱占辉偿还110万元本息。第二笔和第三笔都是银行转账。转账支票出票人是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背书人,原告是被背书人。补充证据第一组:(2020)冀06民初46号案件传票一张、起诉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东环路、南环路进行施工;第二组:投资建设合同,拟证明东环路、南环路总包方是河北建设集团;第三组:工程款支付协议,拟证明交通局把工程款支付给建设集团以后,建设集团必须将应付款项支付给通阳公司。项目债权申报资料中承包方是河北建设集团,后因资金问题,建设集团无法进行施工,采用分包方式由通阳公司承建后续工程,债券资金拨付之后只能是交通局先付给建设集团,建设集团再付给通阳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方均不认可,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边加盖的我公司印章,系有人伪造,我公司在2016年10月份向保定市公安局申请重新刻章,印章编码为1306000107698,而原告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的函中,公章编号为1306020000234,与我公司现有的公章编码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中,每笔出借款项附带的记账凭证会计科目为预付工程款,而事实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存在工程关系。记账凭证中,附带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人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账号13×××22,该账户我公司从未开具过,我公司也未在望都县建设银行开具过任何对公账户。其中附带的借款请示,所加盖的我公司公章,没有印章编码,所以该公章系伪造,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对证据3,因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所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希望法庭予以核实。对第一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定州农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河北建设集团,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我公司陈述并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具体施工,故该协议书系于小虎挂靠我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我公司对此不知情。鉴于本案经过庭审已终结了法庭辩论,原告又再次提交证据,且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并非为新证据,能否得到采纳,由法庭酌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刻章申请书以及密码卡的复印件,该部分证据原件留存于保定市公安局,被告无法获取,故只能提交当时留存的复印件,拟证明自2016年10月12日以后,我公司的公章印章编码为1306000107698,而原告提交的函中的显示我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加盖的印章尾号为0234,用于证实有人伪造我公司印章,向原告进行借款的事实。在庭前,我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1、调取望都县建设银行账号13×××22的开户信息,2、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调取的调取望都县建设银行账号13×××22的开户信息中的我公司的印章、财务章、法人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质证意见:因为是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原告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为由原告发包的望都县东环路、南环路修路工程进行道路施工,因其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六笔共计5260万元。其中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2015年12月22日借款700万元,2016年1月19日借款300万元,2016年2月6日借款500万元,2016年5月27日借款260万元,2016年7月19日借款20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252.2万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由朱占辉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0万元,2018年6月8日,被告由朱占辉代为偿还借款利息110万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自2015年11月19日起陆续向原告暂借款5260万元,之后陆续还款1332.2万元,同时确认按年息12%给付借款利息,承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20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44416444.3元,利息余额为10260874.6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转账支票、结算票据、确认函、投资建设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望都县交通运输局借款本金44416444.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0年2月20日利息为10260874.6元;自2020年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444164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86.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康珍惠 审判员杨玉龙 人民陪审员李博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雪朔
判决日期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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