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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425民初3009号         判决日期:2020-12-25         法院: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9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通阳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承包了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2016年,中冶公司将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通阳路桥公司。2017年,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将上述施工地的桥梁板吊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8年2月6日,被告通阳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友能、于某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注明原告实际施工量及被告剩余尾欠原告工程款173280元,后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124000元,尚尾欠工程款4928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通阳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和被告通阳路桥公司、中冶公司尤博经理一起与吊装队伍原告徐某商量吊装工程的价格,由原告徐某施工吊装工程,后期施工,由中冶公司和徐某直接沟通,具体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我不清楚。 第三人于某辩称,徐某确实在工地施工吊装工程,因为吊装工程涉及款项大,中冶公司让我出具手续直接证明徐某在涉案工程干的是吊装工程,结算时我和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友能为原告徐某出具的工票。工票上确实是我签的字,总的数额是对的,后期中冶公司和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具体给了原告徐某多少钱我不清楚,尾欠多少工程款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徐某提交被告通阳路桥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刘友能在合同中以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经手人的身份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提交的2018年2月6日三分部桥二队徐某吊装结算,有刘友能、第三人于某签字确认,载明所有剩余未付款为173280元,被告通阳路桥公司主张李某、于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于某对上述吊装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东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载明*芳尾号为5079的账号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徐某汇款124000元,被告通阳路桥公司认可王芳系涉案工地的会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某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吊装工程施工,截止2018年2月6日尚尾欠工程款173280元,涉案工地的会计王芳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汇款给付原告徐某工程款124000元。 被告通阳路桥公司提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做出的(2019)内民申3571号、(2019)内民申3573号、(2019)内民申3574号、(2019)内民申357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四份,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第三人于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9年10月15日做出了相应的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通阳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予以确认。(2018)内0425民初1725号、(2018)内0425民初2267号、(2018)内04民终6306号、(2018)内04民终6307号民事判决书均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第三人于某以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项目中从事施工活动。 被告通阳路桥公司提交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均系被告通阳路桥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原告徐某,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通阳路桥公司提交的两份《打桩工程合同书》及一份《协议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第三人于某对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结算单的记载,被告李某、第三人于某作为通阳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人身份与中冶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于某提交的桥二队明细及收取款项的照片打印件,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阳路桥公司认可尤博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第三人于某提交的其与尤博的微信聊天记录、六枚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中冶公司承包了丹东至锡林浩特国家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9月,中冶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第三分部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通阳路桥公司。被告李某、第三人于某以被告通阳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丹锡高速公路大板至经棚段建设项目第三分部施工项目中从事施工活动。原告徐某在上述工地从事吊装工程施工,2018年2月6日,第三人于某为原告徐某出具三分部桥二队徐某吊装结算一枚,载明所有剩余未付款为173280元,未付部分请求中冶交通大经高速三分部(被告通阳路桥公司)代为支付。2018年2月11日,涉案工地会计王芳向原告徐某汇款124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工程款492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河北通阳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妍妍
判决日期
2020-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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