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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郭某1等与李某、魏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0982民初277号         判决日期:2021-04-28         法院:敦煌市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李某、魏某、农垦公司共同给付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劳动报酬26527元。事实与理由:李某系农垦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魏某系农垦公司的副经理。2015年,农垦公司承包了敦煌市水务局U型渠修建等工程,李某雇佣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提供劳务,主要是拉运,装卸砖等。干活当中,李某给付了部分劳务费。2017年6月30日,经过算帐,李某、魏某认可欠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等人劳务费84447元,二人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1月28日,李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欠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劳务费26527元未付。李某、魏某均系农垦公司的经理,农垦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诉至法院。 魏某辩称,魏某系农垦公司的职员,李某借用农垦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敦煌市水务局的工程,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等20人因李某未付各类款项向敦煌市水务局索要款项,魏某代表农垦公司与李某处理款项支付问题,并在欠条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魏某的签字一是因为代表农垦公司履行职务,二是对应支付款项的结算和确认,但是魏某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承担本案款项支付义务。 农垦公司辩称,魏某系农垦公司职工,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公司指派解决李某工程款项支付问题的职务行为,且签字并不是认可债务承担,而是作为见证人证实欠款的数额。何某等人与李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中所主张的是拉运砖的运费,而不是劳务费,双方之间为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李某承担付款义务。李某借用农垦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李某系实际施工人,农垦公司已向李某超付了工程款,农垦公司不再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提交的欠条、李某书写的条据、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李某、魏某、农垦公司欠拉运费的事实,该欠条是在敦煌市水务局书写的,当时写条子的时候敦煌市劳动局、信访局都有工作人员在场,李某和魏某一起在欠条上签的字,魏某对欠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魏某是见证人,不是付款人,对李某书写的条据不清楚,农垦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载明的是拉运费并不是劳务报酬,书写欠条的是李某和魏某,魏某签字的原因是何某等人在敦煌市水务局不断上访,农垦公司指派魏某处理,魏某签字属于证明行为,该欠条是李某出具的,应该由李某承担,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条据,农垦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和条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提交的付款计划,魏某、农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还款计划可以证明何某等人与李某之间系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李某,魏某、农垦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何某等人的运费应当由李某承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农垦公司提交的农垦公司和李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的工程是李某借用农垦公司的资质中标,施工人是李某,合同第五条对费用支付做了明确约定,证实涉案工程为3122568元,以实际结算工程款为准;提交涉案的工程结算依据复印件,用以证实李某施工完毕之后,经过结算最终是3412760.95元;提交付款凭证14张、敦煌市劳动监察大队发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敦煌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扣款付款凭证、玉门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用以证实农垦公司向李某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垫付的各项费用已经超出工程结算总价款,魏某没有异议,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6月30日,李某、魏某在敦煌市水务局向何永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何永平拉砖费用捌万肆仟肆佰肆拾柒元(84447元),账已算清,以上双方所有欠条和相关凭据作废,李某,魏某,2017.6.30,何永平,马某、王某、郭某1、何某、何新平、(刘永学)何某代签,见证人:翟伟。”欠条出具后,李某用砖抵顶了一部分款项,剩余50000余元,由酒泉兴厦建业公司支付了24266元,剩余26527元至今未付,故何某等四人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农垦公司认为魏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依法对何永平、何新平、刘勇学三人进行询问,三人认可欠条上的款项为七人共同所有,何永平、何新平、刘勇学的款项已付清,三人对何某等四人主张本案民事权利没有异议。“刘永学”与“刘勇学”系同一人。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农垦公司中标敦煌水资源合理利用与生态保护综合规划党河灌区节水改造2012年度田间工程(Ⅲ)-1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田间工程(Ⅲ)第一标段)。2015年3月30日,农垦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书,双方就农垦公司承接的田间工程(Ⅲ)第一标段、李某承建事项达成协议:农垦公司为李某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施工资质,以农垦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的合同履行、风险承担及建设工程相关的所有民事及行政责任均由李某独立承担,李某负责组建施工项目部,李某代表农垦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建设单位催收结算工程款,且不得代表农垦公司放弃权利或者损害农垦公司利益,李某向农垦公司交纳工程总造价3%的工程管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李某在2015年1月5日收到“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公司党河灌区2012年度田间工程(Ⅲ)第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一枚,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郭某1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郭某1在项目部拉砖费叁万零壹拾贰元(其中已付7500元,剩余贰万贰仟伍佰壹拾贰元整),加盖上述项目部公章,证明原件在2017年6月30日出具欠条时由魏某收回
判决结果
一、李某、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付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运费265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何某、郭某1、马某、王某已预交),由李某、甘肃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任玉娜 二Ο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艳霞 书记员巩晓婕
判决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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