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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310民初3381号         判决日期:2020-10-15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94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坪山新区坑梓小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坪山新区坑梓小学风雨操场钢结构网架屋面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固定总价869417元(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材料检验、包资料、包验收的形式进行承包。工程不包含税金、落水管、外挑铝塑板使用脚手架、施工用水用电、土建及土建配合费,外檐铝塑板安装用脚手架由被告提供),工程期限:自进场之日开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60天(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开工之日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钢结构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后付工程总价的40%给原告作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工程总价的95%给原告作结算款,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二年,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质保期亦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尚有工程款人民币369417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本案涉诉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签订的,被告不是该合同发包方。合同上盖被告名下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假冒的。合同上代表发包方签名的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涉诉《施工合同》的履行并非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所收取的工程款是案外人员吴映辉、沈壮永等人支付,5笔共计已支付60万元。3、被告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据,不存在着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应追加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以及吴映辉、沈壮永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1、涉诉《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是在原告与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以及吴昭辉、沈壮永之间,并且存在直接的关联性。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以及吴昭辉、沈壮永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查明本案事实,便于作出公证、合理、合法的判决,应依法追加上述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诉讼中称:“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固定总价869417元,尚有369417元未支付”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9月22日,2017年1月13日、1月24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收到吴昭辉、沈壮永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0万元,并非原告诉讼所称的50万元,请法庭在审理中予以查明。其中原告举证漏计一笔(即沈壮永于2018年2月12日向廖为晨名下支付了10万元)。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根据深圳市鹏之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2019年9月31日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应承担返工,加固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坪山新区坑梓小学风雨操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坪山新区坑梓小学风雨操场钢结构网架屋面工程的施工;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固定总价869417元(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材料检验、包资料、包验收的形式进行承包;不包含税金、落水管、外挑铝塑板使用脚手架、施工用水用电、土建及土建配合费,外檐铝塑板安装用脚手架由发包方提供);工程期限自进场之日开工,总工期日历天数为6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通知开工之日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钢结构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后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为二年,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上述施工合同首页打印标明的发包方是“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合同签署页发包方加盖的是“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风雨操场工程项目部”,并有案外人吴映辉作为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风雨操场工程是由其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坪山区建筑工务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本案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包括在该工程范围内,确由原告施工完成,包括涉案钢结构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已经在2017年1月份整体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否认是其与原告磋商签订施工合同,而主张是由项目队负责人沈壮永将本案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还确认沈壮永挂靠被告承接整个工程,而吴映辉是沈壮永委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确认施工合同订立时是与沈壮永联系沟通,并由吴映辉代表签署合同,但其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署页发包方加盖的“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坪山新区坑梓中心小学风雨操场工程项目部”这一印章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被告确认其与沈壮永并未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举证了沈壮永、吴映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的付款明细,原告确认收到该60万元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4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12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原告负担921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戴少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雪
判决日期
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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