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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圣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川04行终78号         判决日期:2019-11-22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8日,代国斌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联系,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其用工单位安圣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苍松大厦北座1102-1103,联系电话:0755-83435183,收件人:公司办公室)。2018年1月15日安圣达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为他人收同事),后市人社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8〕D00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代国斌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日,市人社局通过邮政EMS快递向安圣达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8年4月4日安圣达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刘韶兵)。2019年2月13日,四川省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9〕A0072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9年3月6日,该委以邮政EMS快递向安圣达公司邮寄送达了该鉴定结论书,2019年3月11日,安圣达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蒋文文)。后因代国斌就工伤待遇纠纷向四川省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以邮政EMS快递向安圣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9年4月12日,安圣达公司签收该快递(签收人蒋文文),并派员参加了2019年5月8日的仲裁庭审。后安圣达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代国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安圣达公司书面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和《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此时安圣达公司应于2018年4月4日就已知晓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安圣达公司表示未收到上述文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在其后又以相同的方式收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四川省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文书表述自相矛盾。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告知了安圣达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安圣达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10月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安圣达公司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且无法定被耽误的时间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圣达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安圣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以及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8〕D00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没有向安圣达公司有效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安圣达公司与代国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安圣达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与安徽省颍上县露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攀枝花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钢结构工程主厂房钢结构柱、梁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代国斌应当是安徽省颍上县露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3.市人社局无权对代国斌进行工伤认定。四川省攀枝花市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人社局无权对代国斌进行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8〕D00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其事实和理由为:1.市人社局在收到代国斌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安圣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安圣达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后市人社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8〕D00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安圣达公司。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代国斌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人代国斌述称,一审裁定是正确的,代国斌与安圣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进行生产作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万伟 审判员邓华 审判员黄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滔滔 书记员沙花
判决日期
2019-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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