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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孝华与重庆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236民初5958号         判决日期:2021-04-22         法院: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姜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20年3月27日起具有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起到被告承建的奉节县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从事装模板、修水池等工作,2020年8月2日原告在工地上给水池子上砌挡土墙与李大成推石头时,从侧面滚落下来一个石头将脚砸伤,之后在重庆渝东医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顺帆公司辩称:1.我公司经招投标承建了奉节县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原告在2020年3月至7月中下旬确实在被告承包的该工程的太和乡灯盏窝(小地名)片区务工,但在2020年7月下旬开始,原告从事的砌水池挡土墙的工作并不在该工程范围内,为水池砌挡土墙的工作是该水池的实际使用者重庆远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己要求加的,并不在原工程范围内,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已经验收,工程清单及验收报告均未载明有水池挡土墙项目;2.工程当时是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全喊的李大成,李大成喊的一个姓张的,姓张的又喊的原告来务工;综上,认为被告与原告在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中下旬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情应由重庆远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奉节县2019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太和乡灯盏窝片区建筑工程预算表》、《奉节县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完工验收(预验收)报告》及结论报告单,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该片区的工程预算情况及涉案工程验收情况,但尚不能证明挡土墙不在涉案工程范围(含增加和变更),故仅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部分予以采信。为查明事实,本院收集了证人李大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中有与已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顺帆公司系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承包的企业,于2020年1月中标了重庆奉节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奉节县2019年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2020年3月,该公司工作人员袁明全就该工程邀请李大成为其联系工人做工,并由李大成负责管理并安排工人做工。李大成遂邀请张祖佩(音),张祖佩(音)随后邀请原告姜孝华等人一起到该工程太和乡灯盏窝片区务工。2020年3月27日开始,姜孝华在该工程从事模板工、钢筋工等工作,工资为300元/天,工资第一个月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之后均由李大成代发。2020年8月2日,原告在为塘2砌挡土墙而推石头时被侧面滚下的石头将右脚拇指砸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告自2020年3月27日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姜孝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原告姜孝华与被告重庆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3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樊行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宇 书记员李良银
判决日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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