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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西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0903民初397号         判决日期:2020-09-10         法院: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国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款项252777.7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52777.7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税务开票事宜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26日共计汇款5752777.79元至被告的账户。另外,原告还依约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税款等费用共计173539.96元。但被告收款后仅向原告退还了5500000元,剩余252777.79元至今未退。故诉如所请。 鼎汇公司辩称,国都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我司扣留了252777.79元是事实,但起因是农民工工资还没有结算,农民工工资应予以扣除。 鼎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资损失137032.71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反诉原告因锦绣榕园工程支付了工程相关人员工资共389810.5元,反诉被告已支付了252777.79元,尚欠137032.71元。 国都公司对鼎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与本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审理;反诉提及的事实与本诉的事实存在矛盾;鼎汇公司主张的施工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鼎汇公司向其员工支付的工资没有理由由国都公司承担;鼎汇公司违法转包或分包,得到的不当利益已经包含了其员工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都公司因开发昭平县锦绣榕园项目,于2013年6月1日与鼎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昭平县锦绣榕园项目于2015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后,国都公司为完善相关税务手续,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26日陆续向鼎汇公司转账13笔,金额合计5752777.79元。前11笔的转账金额均为每笔500000元,鼎汇公司收款后,均于1-5天内又通过陈水莲的银行账户向国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邹开朋转入相同的金额,合计转账5500000元。但后两笔金额合计252777.79元,鼎汇公司收款后,以农民工工资未结算为由,至今未退回给国都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52777.7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国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52777.7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3.5元(国都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784元(国都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0元(鼎汇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卢少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献群
判决日期
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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