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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颖强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522民初4924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尾欠土地租赁款本金1126500.00元及利息973300.00元,合计2099800.00元;2、自2020年8月1日起按0.02元计息,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的250亩土地以3250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土地用途为高速公路施工,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如超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0.02元月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1625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土地用途为高速公路施工,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如超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期信用社贷款四倍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1625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土地用途为高速公路施工,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如超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期信用社贷款四倍利息。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1625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土地用途为高速公路施工,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如超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期信用社贷款四倍利息。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3250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土地用途为高速公路施工,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如超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期信用社贷款四倍利息。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3250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土地用途为高速公路施工,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如超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期信用社贷款四倍利息。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3250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土地用途为高速公路施工,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如超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期信用社贷款四倍利息。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的166500平方米的土地以3250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土地用途为高速公路施工,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2018年8月18日,如超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同期信用社贷款四倍利息。2019年11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被告未支付。此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租金500000.00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租金200000.00元。并将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一年的租金325000.00元付清。2019年9月20日被告支付租金125000.00元。其余租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款及利息2316440.00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0.02元计息直至所有欠款还清为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原告已经认可被告于2015年已支付租金700000.00元,该部分租金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将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租金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利息,因此原告在起诉中请求的该部分请求及其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利息的计算超出合同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了原告所发生的损失,应予以减少。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已经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在利息计算中将计算出的利息数额作为基数再次计算利息,不合法,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双方约定租赁场地范围内原告没有尽到清理场地的义务,在场地内堆放3万平方米碎石,导致被告严重的出行困难,造成直接损失达2350000余元,被告将对此项损失进行反诉。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以上关于对2018年11月18日及之后签订的合同涉及的租金事宜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后,原告对原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8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及2019年顺延的合同涉及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表示放弃主张,到科区法院另行起诉解决,原告将起诉状中原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现在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放弃在本案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张, 反诉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向本案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李颖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5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与2017年8月17日签订两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被反诉人将在哈布哈嘎查土地250亩租与乙方作为拌和场站等临时用地,租赁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场地年租金为325000.00元。在该临时用地黑料拌和场对面,被反诉人堆放有约30000立方米的碎石,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立即清理,而被反诉人至今未予清除,被反诉人的违约私自堆放石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上述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给反诉人的生产活动造成巨大障碍,依据上述协议第六条应减收相关租金、赔偿相应损失。在上述租赁期限内,反诉人就被反诉人的违约堆放石料事实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包括倒运碎石费用、延误工期影响整体进度造成的损失等共计500000.00元。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李颖强辩称,1、从2011年至今,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租赁涉案土地的合同,被告也一直正常租赁至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反诉状中所称2016年、2017年两个年度原告并没有投入任何设备和石料碎石,所有施工材料设备均是被告所有。2、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涉案碎石全部为被告所有,原告也无权去清理,并原告认为被告应出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8月15日、2016年8月18日、2017年8月17日,原告李颖强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所属的第三工程处代理人崔鹏分别签订了六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均加盖了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的公章,其中第一、四、五、六份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均为一年,第二、三份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均为半年。协议内容为原告李颖强将其承包的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的250亩土地(面积166500平方米)承租给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作为高速公路施工拌和场站等临时用地,每年租金为325000.00元。合同约定的租金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5日325000.00元,2014年8月18日162500.00元,2015年8月18日162500.00元,2015年8月19日325000.00元,2016年8月18日325000.00元,2017年8月18日325000.00元。第一份合同约定如超期给付从协议签定日期支付2%利息,直至支付完租金为止,其他五份合同约定如超期给付从协议签定日期开始加收支付同期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直至支付完租金为止。2013年8月18日,原告李颖强将涉案土地交付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使用至今,该土地一直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管理使用。 关于被告对上述协议租金履行及相关情况:土地租用开始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被告未予支付租金,由崔鹏代表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1月13日分别就欠付租金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在上述《还款计划书》中分别承诺2014年8月17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日偿还租金款,还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具上述三份《还款计划书》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于2015年7月30日给付租金500000.00元,2015年8月20日给付租金200000.00元。至2017年8月18日,因仍欠租金未付,崔鹏代表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又向原告李颖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内容为:“自2013年8月18日起,还款人连续几年和李颖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到2017年8月18日已连续四年没有按时给付租金,这四年租赁期间,还款人在2015年7月30日支付租金50万元整,2015年8月26日支付租金20万元整,尾欠租金还款人至今无法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还款人郑重承诺,涉及国土、林业、环保、税务等部门所有事宜及应交税款及费用由还款人负责,并提出如下还款计划:还款人于2018年2月1日一次性将尾欠租金还给李颖强,如到期没还或没还完,则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土地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直到还清欠款之日止……”。之后,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又给付租金125000.00元,至此,被告合计给付原告租金825000.00元。被告所欠该5年租赁期间的其他租金,未予给付原告。 另查明,涉案土地2013年8月18日由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第三工程处租用时,临时用地上无堆放物,该临时用地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第三工程处租用至今,一直由其管理和使用,此租赁期间内,临时用地黑料拌和场对面有人堆放了大约30000立方米碎石,此碎石并非由原告李颖强所有和堆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两委班子及群众代表向外承包土地表决情况签名单一份、《临时土地租赁协议》六份、《还款计划书》四份、(2020)通左后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一份、崔鹏与原告通话录音、移动缴费单一份;被告复举原告所举的2017年的《还款计划书》、收据四枚;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在涉案租赁土地堆放了石料,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颖强尾欠的土地租赁款本金800000.00元及利息842000.00元,合计1642000.00元; 二、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本金80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反诉原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给付至尾欠土地租赁款本金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32.00元,减半收取计12666.00元,由原告负担2877.00元,被告负担978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海风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乌兰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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