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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仲良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502民初8249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仲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70800元,其中包括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碎石场地租赁费100000元和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碎石看护费17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承包了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类碎石,并与原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加工了各类碎石,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购买使用原告已经加工的碎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双方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判决,解除涉案的《材料采购合同》,剩余21822.10立方米碎石归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所有。被告不服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8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未接管涉案碎石,直至再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依旧拒不交接涉案碎石。在此期间,涉案碎石一直存放在赤峰市松山区,当地村民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鉴于涉案碎石是由原告加工,原告虽多次告知村民涉案碎石已经由法院判归被告所有,应由被告支付场地租赁费等费用,但村民对此不认可,并多次联系原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原告(乙方)与松山区某村各组成员(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一次性补交场地租赁费100000元,甲方必须保证碎石在拆、装、运期间没有村民及外界干扰捣乱,保证顺利畅通拆运完成。上述100000元场地租赁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应返还原告。为防止碎石丢失,原告一直雇佣人员看护涉案碎石,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产生人员看护工资170800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返还垫付款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1.2018年8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涉案石料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019年7月法院解除对石料的查封措施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经被告同意。2.原告主张所付费用基于村民对判决不认可的说法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是确权的依据,不能因村民和原告的不认可而擅自确权。3.原告未经被告委托,擅自处分被告民事权利,增加了被告损失,故原告的处分行为没有依据。4.因涉案石料一直由法院查封,加之原告阻挠,被告一直无法顺利处理石料,故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2011年双方签订了买卖石料合同,2013年至今双方几次诉讼中,原告曾索要过场地租赁费和看护费,均未获支持。5.涉案石料确权给被告是基于买卖合同确定,原告理应提供购货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故2019年7月之后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在税务纳税额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松山区某碎石销售站(乙方,业主为原告张仲良)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所属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碎石材料。为履行合同,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区某碎石场存放、加工碎石。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原告存放在赤峰市松山区某碎石场的21822.10立方米碎石判归被告所有。后被告提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就上述生效判决涉及的21822.10立方米碎石,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提取,但至今该部分碎石仍存放在赤峰市松山区某碎石场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出示的《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通知书、原告出具的《告知书》在卷证明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仲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1元,由原告张仲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艳红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哲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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