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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与吴某、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404民初9671号         判决日期:2020-11-04         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59104元及2013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的利息21277.44元,并自2019年4月2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吴某自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建的赤峰市赤承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4月2日,被告吴某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载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10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吴某辩称,我系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员工,我自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及2015年2月17日向时任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东东支付了货款70000元和2000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被告吴某系我公司员工,其自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出具欠据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我公司已于2013年8月18日及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和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欠据1枚,能够证明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尚欠原告货款15910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吴某提交的银行流水1份、银行转账凭条1枚等证据,结合本院依被告吴某申请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能够证明被告吴某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及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时任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东东支付货款7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1枚、借款单1枚、明细账目1份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吴某预支货款7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信息1份,能够证明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骆东东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委派公司员工吴某自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4月2日,被告吴某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载明:“今欠坤东商贸公司12年钢材款189104元,经手人:吴淑君”,欠据同时注明:“2013.6.24日已还3万元整,还剩159104元”。庭审中,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认可骆东东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认可被告吴某系公司员工,其自原告处购买钢材及出具欠条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被告吴某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及2015年2月17日(委托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财务人员转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骆东东支付涉案钢材货款70000元和20000元。 再查明,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前的法定代表人为骆东东
判决结果
一、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104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赤峰坤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由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立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雷兆彬
判决日期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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