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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与张金祥、祁树坡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赤民二终字第273号         判决日期:2020-11-04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22日,祁树坡持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介绍信到张金祥个人经营的赤峰大全钢模租赁站,租赁钢模板及架子管等物资,并与赤峰大全钢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张金祥钢模板等物资,并约定了租赁价格、计费、结算方式等。2013年2月20日祁树坡为张金祥出具结账单一枚,载明欠张金祥租赁费256822元未给付。张金祥称祁树坡持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介绍信到张金祥处租赁物资并签订合同,其有理由相信祁树坡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和祁树坡连带承担。为此张金祥诉至法院,请求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和祁树坡连带给付拖欠的租赁费256822元及逾期利息23965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认为祁树坡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从未出具过该介绍信,并在庭审中提出对祁树坡所持介绍信上加盖的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申请鉴定,但未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另查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派出的临时单位,其权利义务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祁树坡持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介绍信到张金祥处签订租赁合同,张金祥有理由相信祁树坡是受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指派,其与张金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庭审中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虽对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鉴定时拒不提供检材,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祁树坡持单位介绍信在张金祥处签订合同,其民事责任应由出具介绍信的单位承担。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是通辽市交通工程局的临时派出单位,其权利义务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担。故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应承担给付张金祥租赁费的责任。张金祥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结帐日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金祥租赁费256822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二、驳回张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驳回原审判决中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承担给付责任,依法判决本案租赁费由祁树坡个人承担。一、被上诉人张金祥与祁树坡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涉案的介绍信没有名头,也没有授权委托书,祁树坡并非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涉案的租赁合同是张金祥和祁树坡个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应该由祁树坡个人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远远高于给张金祥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降低。三、祁树坡与张金祥签订完租赁合同后,祁树坡个人结算过租赁款,结算租赁款后又给张金祥出具一份结帐单,从其结算过程到对帐单的出具都是祁树坡个人与张金祥在结算。上诉人与张金祥无任何合同关系及结算关系,祁树坡个人应该承担责任。现在祁树坡下落不明,祁树坡在出具结算单后,是否又结清过该笔租赁费,上诉人都不知情,祁树坡是否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以及欠多少均无法查清,因此上诉人不能支付此笔租赁费。 被上诉人张金祥服从原审判决,辩称:一、当时签合同时祁树坡拿着上诉人的介绍信来的,无介绍信被上诉人是不会租赁的,被上诉人结算账也是到祁树坡的所在单位去结算的。二、上诉状称被上诉人明知祁树坡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人,从介绍信看"兹介绍我单位祁树坡",上诉人承认祁树坡是单位的人,因此这种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多次看到祁树坡组织施工,至于他是分包还是其他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祁树坡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介绍信一枚,内容为:"兹介绍我单位祁树坡先生一人前往贵处联系(办理)有关租赁模板及架子管事宜。请予以接洽为荷。2011年4月22日"。该介绍信加盖"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赤峰市赤朝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印章系其项目部的印章,只是不知是谁加盖的。 再查明,祁树坡(乙方)与张金祥(甲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租赁物资要按月向甲方结算租金,乙方使用完租赁物应及时结清租赁费并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如不能付,自结账之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上诉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张金祥各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国坤 审判员韩尚达 审判员雷蕾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月
判决日期
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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