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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5民终897号         判决日期:2020-09-2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垫付款2708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场地租赁费部分。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乔某与当铺地满族乡小木头沟村签订的《碎石厂承包合同》一份、上诉人与乔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庭审调查,能够查明乔某在当铺地满族乡小木头沟村处承包了涉案碎石场,上诉人为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又在乔某处承包了涉案碎石场,涉案碎石场每年租赁费为35000元。自2013年11月起,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材料采购合同》引发诉讼至今,涉案21822.10立方米碎石一直存放在涉案碎石场,该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另,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小木头沟村村民签订了《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村民花名册,能证明上诉人向小木头沟村村民交纳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2017年至2019年的租赁费100000元。涉案碎石自2017年4月14日即归被上诉人所有,2017年4月14日至今被上诉人未曾支付任何场地租赁费。因上诉人的垫付,被上诉人无需再向小木头沟村支付2019年度之前的场地租赁费,故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碎石场地租赁费100000元。二、关于看护人员工资部分。存放涉案碎石的小木头沟西山碎石场系开放性场地,占地面积较大(约五十亩)。为防止碎石丢失,自2011年上诉人便一直雇佣案外人张某2夫妇看护碎石。2017年4月l4日,赤峰中院将涉案碎石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该情况告知张某2夫妇,并告知应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自即日起的看护工资。上诉人曾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办理碎石交接事宜,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为明确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告知书》,通知被上诉人支付看护工资等费用,并告知自2019年4月30日后因不提货、不派人看护所致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次日,看护人张某2夫妇搬离涉案碎石场,而被上诉人始终未向看护人支付看护工资。张某2夫妇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看护人员工资170800元。张某2、张金艳出具的《说明》、农业银行客户回执、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单能够证实以上事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租赁费和看护费已实际发生,所涉270800元款项是为管理涉案碎石而产生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一、解除查封、不来接管,标的物灭失,谁承担后果;二、标的物归谁所有,就由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由于违约造成损失,谁违约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上三点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能证明2011至2017年1月17日的场地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因未能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无义务提供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辩称,一、场地租赁费是张某1成立的仲良采石场的经营用地与买卖石料行为没有关联性。采石场经营服务的范围是不特定的客户群,其经营范围及为经营而租赁的场地不是为交通工程局特殊设定的,故场地租赁费应由仲良采石场其张某1本人负担。虽然上诉人主张的不是同一时间段的费用,但法院均未支持。上诉人以无因管理主张看护费,而事实上本案上诉人是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任何保护被上诉人利益可言。其看护的石料运费高于材料费,至今都卖不出去,故无需看护,并不涉及无因管理。上诉人向赤峰市红山区法院申请查封了涉案的2万多方立石料,故被上诉人不能擅自处分,直至2019年7月才解除查封。二、上诉人雇佣人员的工资,系其经营的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生效判决将石料判归被上诉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欠付看护费、场地租赁费也应该从税款中扣除。四、被上诉人保留对鉴定结论不实的追诉权。综上,上诉人重复起诉的行为,既增加了被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也浪费了国家的法律资源。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70800元,其中包括2017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碎石场地租赁费100000元和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碎石看护费17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1年12月5日,松山区仲良碎石销售站(乙方,业主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所属赤承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碎石材料。为履行合同,原告在赤峰市××区西山碎石场存放、加工碎石。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民终282号终审判决,其中原告存放在赤峰市××区西山碎石场的21822.10立方米碎石判归被告所有。后被告提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内民再1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民终282号终审民事判决。就上述生效判决涉及的21822.10立方米碎石,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提取,但至今该部分碎石仍存放在赤峰市××区西山碎石场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2017)内04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示的《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通知书、原告出具的《告知书》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涉案碎石的场地租赁费及看护费,但其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村民确认收款签字表、关于工资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回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看护费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所涉款项是为管理涉案碎石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1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出示四组新证据:证据一、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一审出示的为复印件,二审提交加盖法院材料专用章的复印件),证明问题与一审一致;证据二、上诉人与看护人张某2夫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在张某2处),拟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找张某2看护涉案碎石场;证据三、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拟证明涉案看护费实际发生,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人员看护费170800元。证人张某2当庭陈述:我是给张某1的碎石场看碎石的,看护的时间是2014年9月份-2019年4月份,我和妻子两个人看护。看护费用的支付,有时是现金,有时是用卡汇的。具体汇款的数额及次数记不清了。一年看护费两个人是62000元;证据四、赤峰天义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打印件加盖公章)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证据与我方复举的收据、协议书相互佐证,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向小木头沟村交了10万元的场地租赁费。解释一点:因为上诉人缴纳了10万元之后村民主张将10万元分配,村委会主张向上级部门缴纳,直到2020年4月26日双方才达成一致,将该10万元存至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人民政府综合服务中心。通辽市交通工程局对新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营所用与被上诉人无关;新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与工程局购买石料没有关联性,时间是2014年恰能证明其重复诉讼;新证据三中应予采信的部分为:张某1拖欠看护人工资、证人证明石料没有看护的必要、领取工资签过字、明知石料不归张某1所有却为其增加工资。其余部分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银行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取钱后的用途。对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基于本案进行的缴费,即使缴费事实存在,也是基于上诉人个人多年经营的费用。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上诉人张某1出示的2011年1月18日的协议书未经与乔某核实,且无相关款项交付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张某2夫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不能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张某2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支付看护费的事实,故对证据二、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银行明细清单及现金缴款单均不属于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直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巴雅尔审判员孙向群审判员石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宏静
判决日期
202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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