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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渝03民辖终134号         判决日期:2021-01-12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马金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起诉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马金祥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购买其柴油,所举送货单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及公司人员的签名,涪陵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原审原告马金祥起诉称,2016年,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渝邻高速路大修项目,自当年5月14日起,其在马金祥处购买柴油,马金祥共计售出646428元柴油,其送货均由内蒙古天骄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截止2019年2月3日,尚有货款188374元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故接收货币一方马金祥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蓝晓蓉 审判员倪静 审判员谭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玥婷 书记员蒋红
判决日期
202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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