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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文俊与重庆共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236民初5020号         判决日期:2020-01-20         法院: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白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864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到被告重庆共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奉节县共联建筑公司)承建的朱衣镇湘泗沟河堤务工。同年5月9日,因工地安全设施不当,造成原告在拆钢管时从高处摔下致头部严重损伤、腰椎体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被告方派人将原告送到朱衣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因被告不愿意支付医疗费,原告仅在朱衣镇卫生院住院两天、伤未治愈的情况下被强行出院。其后,原告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自己花费巨额医疗费。而被告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费、生活费共计104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将重庆共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奉节县人民法院。奉节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没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2005年5月9日所受事故伤害,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白文俊左足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共联建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所受到的损害部位以及强行出院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原告当时受伤后经原、被告及朱衣镇人民政府两次调解均达成了协议,原告的损害赔偿清单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安全事故协议书、(2014)奉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奉节人社函[2019]147号答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了事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告白文俊一直都在向原告方主张权利。对原告举示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均系复印件,且出院证与住院病历所记载的时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依据此病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白文俊在朱衣卫生院的出院证、领款单、照片检查报告单、安全事故协议书、朱衣镇人民政府关于白文俊修河堤受伤情况的调处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文俊于2005年5月9日在奉节县朱衣镇参加整修双堤坎河堤施工时受伤住院。后白文俊与河堤施工建筑单位即本案被告负责人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安全事故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通过医院各科室仔细检查,没有骨折受伤,但具体伤情有医院检查证据……。被告按协议书内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40元整。2005年12月9日,白文俊找到朱衣镇政府要求再次给予调处,被告方再次补偿原告1000元。在调处过程中,白文俊承认在受伤出院后在家从事过挑水粪等类似农活。2014年3月11日,原告白文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将被告共联建司诉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以缺乏相应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白文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白文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由原告白文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马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金穗 书记员何春
判决日期
20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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