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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忠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2民终4865号         判决日期:2021-08-17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金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段忠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不清。1、一审判决第5页第三段认定“金湾公司将合同项下12#、13#楼工程交由段忠城具体施工”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既没有上诉人的自认,也没有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举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施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依据什么做出该节认定无从得知。2、一审判决第6页第二段最后三行认定“差额部分工程款3088387.94元段忠城自认系金湾公司扣除的税费、管理费,段忠城自认案涉工程金湾公司收取3%管理费)”、第8页倒数第四行、倒数第三行认定“段忠城自认涉案工程管理费为3%,扣除管理费28311.16元,金湾公司应向段忠城支付工程款915394.19元”错误、不清。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已付款项扣除了相应费税,更没有证据证明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具体比例,如果按照段忠城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基建中心付了一笔款给金湾公司,金湾公司就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支付给原告”成立的话,那么原告就应该向法庭举证扣除管理费的标准是多少?扣除税费的标准又是多少?但是至今,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举证证明管理费和税费的标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前述认定完全没有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同期向开发区法院提起了5个类似案件的诉讼,法院不但有判决扣除其认为的所谓的管理费和税费的,而且也有不判决扣除所谓的管理费和税费的。不但如此,按照被上诉人陈述“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的所谓事实,每个案件扣除的管理费和税费的比例又是完全不—样的,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因段忠城、被告金湾公司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因段忠城与金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段忠城可随时主张权利”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决算后被告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金湾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3088387.94元后实际付给原告15749789元”,一审法院对前述内容均予以认定。如果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内容,那么按照“工程决算后被告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结合被上诉人陈述的“金湾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3088387.94元后实际付给原告15749789元”的实际履行清况,足以且应该认定“工程款应付时间”、“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已经明确约定为“在上诉人收到基建中心的付款,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一审该事实认定错误,并由此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若以“在上诉人收到基建中心的付款,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为“工程款应付时间”、“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在基建中心尚未向上诉人支付余款、更未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尚未到应付款时间,履行期限未至,被上诉人暂无权起诉索要余款,利息更是无从谈起,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一审判决认定“金湾公司作为转包方,系工程欠款支付的第一责任人,其怠于向基建中心、得胜街道主张工程款,使段忠城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故段忠城要求金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建设中心未向上诉人支付余款的原因是财政审核未完成,无据认定是上诉人怠于主张工程款造成的;其次,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工程决算后被告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的口头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也是明知并认可在建设中心向上诉人支付余款且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再向其支付,无据认定上诉人造成段忠城不能取得工程款。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存在前述口头约定,就应按该约定来判断未付款的原因及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税费问题,段忠城与金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予以办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存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支付工程款的口头约定,且已付款均实际己扣除部分管理费及税费,由此,即应按该约定来计算和扣除剩余工程款的管理费、税费,而不应采用另外一种处置方法。更何况,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违法转包双方税费承担问题的相关税收规定,一审法院此处认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关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第6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举证规则来看,既然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都是原告施工的,且在诉状中和庭审自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工程决算后被告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原告⋯⋯”,那么,其就应该对案涉工程都是由其施工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拿着金湾公司与基建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给金湾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决算审核这些证据来主张说案涉工程都是他施工的,更不是要金湾公司举证自己施工哪些工程,因为案涉工程本来就是基建中心发包给金湾公司施工的,再要金湾公司提举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没有道理。案涉工程已经由建设中心发包给金湾公司施工,而且从竣工一直到工程决算,相关部门都是针对金湾公司来进行的情况下,金湾公司根本无需再提举证据。本案中,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自述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的规定。 段忠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动迁楼12#、13#楼项目全部工程。被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举证该项事实。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整个工程开始均为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作出决算、办理竣工手续。结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施工了案涉全部工程的事实及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17、26,认定了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完全履行施工人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工程决算值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4条,有权要求建设中心、得胜街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均是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清楚,逻辑充分合理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2)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足以证明实际施工案涉全部工程,完全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反驳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新举证材料中有部分证据与被上诉人原审中举证证据相符,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的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明细,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并施工全部工程的事实,而上诉人在原审中不予认可、不尊重事实,虚假陈述,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中有部分支付款情况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相符,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并施工全部工程的事实。(2)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一方面认可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一方面又以单方计算的税费和管理费的情况混淆事实,继续浪费司法资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因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依据《民法总则》及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无任何权利收取管理费或其他费用。关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会另行主张返还。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无论真实与否,只能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有权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建设中心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且认可其事实与理由中的内容。一、一审认定段忠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明显不足。根据一审时段忠城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在一审时,段忠城自始主张的都是各种材料款,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欠付了农民工工资,故依据以上最高院的意见及民法精神,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三、由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尚未结算并到清偿期,建设中心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段忠城要求建设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不仅是欠付工人工资不能支付,更是建设中心作为发包人确实欠付金湾公司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到清偿期限。但本案中,依据建设中心与金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十四页“51.补充条款:“1.工程款拨付执行开财基字「2003」384号文件及「2002」49号文件”。另根据开财基字「2002」49号文件第二条第八项规定:“申请工程进度款,需提供经监理工程师前述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尾款需提供工程质量评定书、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财务决算、竣工验收证书和资产移交证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进度的70%拨付,预留30%的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批准和资产移交完成后拨付”的规定,金湾公司应当报工程决算与财务决算后,经审核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建设中心在一审时一直强调,金湾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双方之约定与建设中心申请财务决算(申请财务决算的材料包含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的审核意见、财政审完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合同、质量认证书、各种费用的发包手续、合同及审批表、计划文件或二次网建设任务书、房屋测绘报告、财务决算明细表),故由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尚未结算并到清偿期,建设中心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四、段忠城诉讼请求错误,其要求建设中心与金湾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段忠城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基建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与承包人金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更不是连带责任,段忠城起诉要求建设中心与金湾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时是在没有向段忠城释明法律关系、询问段忠城是否坚持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建设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段忠城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得胜街道答辩意见同建设中心。 段忠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3705.35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2日,基建中心、得胜街道(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镇政府)与金湾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建中心、得胜镇政府将大连开发区得胜动迁住宅工程(三期)二标段6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金湾公司施工。其中包括1#、2#、7#、8#、12#、13#楼6栋住宅楼单体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消防等项,总建筑面积52157.1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48899033元;资金来源:财政资金100%;其中12#楼建筑面积11003.27平方米,工程造价10310706.76元;13#楼建筑面积10020.47平方米,工程造价9471175.59元;开工日期2009年4月10日至10月31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款5%。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合同,除工程变更调增调减工程量外,不因任何因素变化调整工程总价。 合同签订后,金湾公司将合同项下12#、13#楼工程交由段忠城具体施工。段忠城系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20日,段忠城以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大连市建筑科学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12#、13#楼主体检测费26000元;同年7月27日,段忠城以大连志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大连保税区信必达科技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支付涉案12#、13#楼水暖检测费3200元。同年10月31日,涉案12#、13#楼完成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由段忠城负责办理,竣工验收报告原件由段忠城持有。 基建中心、得胜街道合计向金湾公司支付得胜三期二标段6栋住宅楼工程款46560000元,尾款2339000元系质保金,其中包括涉案12#、13#楼工程质保金943705.35元,基建中心、得胜街道未予返还。2009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6日间,金湾公司收到涉案12#、13#楼工程十笔工程款合计18838177元(占工程总价款的95%),金湾公司亦分十笔向段忠城支付工程款合计15749789.06元。差额部分工程款3088387.94(18838177元-15749789.06元)段忠称自认系金湾公司扣除的税费、管理费,段忠城自认涉案工程金湾公司收取3%管理费。 诉讼中,金湾公司称段忠城是金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参与了涉案12#、13#楼部分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已付给段忠城的工程款15749789.06元即是段忠城参与施工的涉案12#、13#楼工程的工程价款,金湾公司不欠段忠城工程款。金湾公司不认可收取了段忠城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税费。金湾公司称工程价款3088387.94元对应工程由金湾公司施工,但未说明对应的是何项工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由其施工的主张。 另查明,段忠城为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显示2008年4月23日其受聘企业为金湾公司。段忠城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金湾公司未为段忠城缴纳过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段忠城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本质上属于违法转包工程。理由是:一、从段忠城身份看,段忠城与金湾公司间并非金湾公司所述属内部隶属关系。金湾公司自认段忠城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与金湾公司为内部隶属关系,而段忠城并未与金湾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故金湾公司关于其与段忠城属内部隶属关系不成立;二、从涉案12#、13#楼工程工程款给付看,金湾公司在收到每一笔工程款后,均向段忠城个人付款。差额部分段忠城称系金湾公司扣除的税费和管理费,段忠城的主张符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显著特征;三、金湾公司称其施工涉案12#、13#楼部分工程不成立。涉案工程价款19781882.35(10310706.76元+9471175.59元);金湾公司称其施工工程价款3088387.94元(段忠城自认扣除的税费和管理费金额),但未明确其具体施工涉案何项工程,更未提供其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段忠城系涉案12#、1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被告关于段忠城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应当根据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段忠城主张的工程款943705.35元系质保金,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质保期早已经过,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金湾公司作为转包方,系工程欠款支付的第一责任人,其怠于向基建中心、得胜街道主张工程款,使段忠城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故段忠城要求金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予以支持。基建中心、得胜街道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忠城可向基建中心、得胜街道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款不包括利息,故段忠城要求基建中心、得胜街道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段忠城自认涉案工程管理费为3%,扣除管理费28311.16元(943705.35元×3%),金湾公司应向段忠城支付工程款915394.19元。因段忠城、金湾公司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问题,段忠城与金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予以办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段忠城与金湾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故段忠城可随时主张权利,各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忠城工程款915394.19元及利息(以915394.1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得胜街道办事处在欠付12#、13#工程款943705.3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915394.1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忠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8、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段忠城负担284元,由被告被告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金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计取工程税费与管理费的说明》,拟证明应当按其公司标准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应当按照3%比例扣除;证据2.《工程结算的说明》、《工程款结算及拨付段忠城明细表》等,拟证明案涉工程合同决算值及金湾公司已向段忠城支付款项数额、已交税费数额;证据3.说明、结算汇总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决算值、已拨款、已付款的情况;证据4.发票、银行进账单、劳保费专用收据、通用完税证等拟辅助证明前三组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证据5.关于诉请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尽快履行的函(复印件),拟证明段忠城认可应该先从基建中心支付到金湾公司后,由金湾公司扣取相关税费和3%管理费之后再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其直接向基建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向金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段忠城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金湾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事项有异议,认可该证据中显现的案涉工程结算值及已拨付款额没有异议;按照3%扣除管理费不属实,对管理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3说明中五个工程总决算值金额认可,其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结算汇总表三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项有异议;对此,庭后金湾公司补充提交了《得胜动迁住宅三期二标工程结算说明》,拟证明按照段忠城承揽工程所占的造价比例(面积比例)分配相应工程款及税费的情况。段忠城质证称系说明系金湾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系其单方制作,不属于客观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不能证明待证事项,不予采信。 建设中心提交财务决算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拟证明由于金湾公司未提交清单上的部分文件,不具备结算条件。金湾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财务决算所需要提报的相关材料均在段忠城手中,因为其不配合,导致金湾公司无法提报进行财务决算。段忠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项,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大连金普新区基本建设管理中心因机构改革,其职责由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管理事务服务中心承接。根据中共大连金普新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连金普新区城乡建设管理事务服务中心由金普新区管委会所属基本建设管理中心等整合组建。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段忠城是否实际施工了案涉全部工程;2、金湾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义务;3、欠付工程款的数额;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段忠城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接工程,本质上属于违法转包工程。从涉案12#、13#楼工程工程款给付看,金湾公司在收到每一笔工程款后,均向段忠城个人付款。差额部分段忠城称系金湾公司扣除的税费和管理费,段忠城的主张符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显著特征。金湾公司称其施工涉案12#、13#楼部分工程,但未明确其具体施工涉案何项工程,更未提供其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湾公司提出段忠城未实际施工案涉全部工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金湾公司与段忠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段忠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金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金湾公司二审主张建设中心付款后自己才能向段忠城付款,系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因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该约定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金湾公司以无效约定免除己方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一审判决判令建设中心向段忠城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建设中心未予上诉。在建设中心认可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下,金湾公司的前述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湾公司作为转包方,系工程欠款支付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向段忠诚给付相应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建设中心、得胜街道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支付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于应当扣除的税费、管理费的标准及数额有争议。段忠城主张已付款15749789.06元中金湾公司已扣除了3%管理费及相应税费。金湾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二审期间,金湾公司提交了《关于计取工程税费与管理费的说明》及《计提税费、管理费依据表》,拟证明应当按其公司标准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应当按照3%比例扣除。段忠城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金湾建设单方制作,属于单方陈述的性质,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需要以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依据金湾公司提供的相关完税凭证等证据,段忠诚所主张的已扣除的管理费及税费数额不少于已付款应当缴纳的税费及管理费的数额。本案中,段忠城主张的工程款943705.35元系质保金,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质保期早已经过,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共认涉案工程管理费为3%,则扣除管理费28311.16元(943705.35元×3%),金湾公司应向段忠城支付工程款915394.19元。关于此部分工程款的税费,因金湾公司未就未付工程款向建设中心出具发票,相关税费现无法确定,待税费实际发生后,金湾公司可参照与段忠城的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据实处理。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鉴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的支付有履行期限的约定,段忠城有权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金湾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8元(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金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谢燕鹏 审判员孙利颖 审判员杨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将
判决日期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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