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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君怡与安徽省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191民初2019号         判决日期:2020-07-23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夏君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省建筑设计院公司、省一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66622元(项目金额见赔偿清单);2、省建筑设计院公司、省一建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省建筑设计院公司、省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有人发现合肥市七桂塘菜市场内东入口处的东北角吊顶出现裂缝,9点多钟该处掉下三块面砖,11时45分左右,菜市场东入口处约30平方米的吊顶同时塌落,造成夏晓苏、林从岳、黄翠萍、张大云、曹晓雄等5人受伤,其中夏晓苏1人重伤,其余4人轻伤。后合肥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事故调查组《关于七桂塘菜市场内吊顶局部塌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认定,施工单位省一建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吊顶,擅自改Φ8吊筋为10#铅丝和变更吊点间距,将杉木龙骨及木筋改用松木制作,且吊顶的抹灰层严重超厚,使吊顶荷载近倍加大,是造成这次吊顶大面积塌落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省建筑设计院公司在施工图设计中没有执行“抹灰吊顶应设检修人孔及通风口”的规定,又缺少必要的吊顶节点构造详图,且采用木基层吊顶下贴面砖的不合理做法,给施工造成困难,是造成这次吊顶塌落的潜在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夏晓苏因该起塌落事故入院治疗,经长期住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4月17日12时27分死亡。夏君怡系死者夏晓苏之子,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夏君怡认为,省一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省建筑设计院公司是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86条的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省建筑设计院公司、省一建公司依法应对夏君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省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1、根据夏君怡诉请中依据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我司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94年的文件,这个报告上也没有提到设计单位要承担责任,仅仅说到施工单位要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要对受害者承担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夏君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来起诉我司,是法律依据错误;2、我司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上述的五类人先承担责任,他们认为我司在设计方面有缺陷或者有其他不规范行为,由他们来起诉我司进行追偿,而不是由夏君怡直接起诉我司;3、即便我司没有义务承担的前提下,25年前已经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给了夏晓苏10×××××元,由我司直接支付给了夏晓苏,安全生产委员会明确表示我单位是一次性补偿,夏晓苏与省一建公司的调解协议以及在未来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因物价上涨导致的护理费等费用的上调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且省一建公司全额履行了自己的协议义务和法院调解书义务直到夏晓苏死亡。综上,夏君怡起诉我司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省一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夏晓苏死亡与七桂塘菜市场吊顶坠落有因果关系,夏君怡也应该以菜市场的管理、使用方为被告。2、夏君怡主张的责任依据不足,夏君怡主要依据的是《关于七桂塘菜市场内吊顶局部塌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没有就夏晓苏的受伤或死亡责任进行认定,依据该报告而要求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夏晓苏受伤和夏晓苏死亡是两个不同事件,本案夏君怡予以混淆,并根据前者的不当的责任分配来认定后者的责任承担。其次,吊顶坠落的事件和夏晓苏受伤的事件也不应该混淆。一方面,就吊顶坠落来说,设计方存在根本性设计错误。根据吊顶的设计要求,为了减小承重负担,吊顶的表层应该是轻质材料,例如轻质铝合金、石膏板、硬塑材料等,但是设计方却采用比重极大的水泥砂浆并贴面砖的方式吊顶,这是垂直的墙面施工的设计。按照该设计,纵然施工单位没有抹厚水泥砂浆,吊顶坠落也是必然的事件。所以,吊顶坠落的根本原因在于设计上的根本性错误,此处设计单位发生的不是简单的设计缺陷,而是根本性设计错误,即将墙面设计和吊顶设计混淆!故设计单位至少应承担和我公司同样的责任,甚至是主要责任。就产权使用单位来说,其对吊顶坠落承担和设计单位相似的责任。根据调查报告,吊顶是从木龙骨、木筋腐烂严重处折断,而作为最重要的承重结构木龙骨腐烂,是由于使用方在外墙打孔,却没有将孔堵实,让雨水灌入浸泡而造成的。所以产权使用方的行为是造成事故严重性的主因。可见,设计方的根本设计错误造成了吊顶坠落的必然性,产权使用方的严重使用错误造成了吊顶坠落的严重性。另一方面,吊顶坠落伤人事件和吊顶坠落事件经常是同一起事件,但是本案有其特殊性。依据合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调查报告,1994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就有人发现吊顶出现裂缝,一个小时后,即9点钟掉下三块面砖,再经过漫长的两小时45分钟,即上午11时45分左右才出现吊顶坠落,并发生砸伤夏晓苏等的伤人事件。该吊顶坠落不是突发事件,是逐渐加重并持续了三个小时四十五分钟。七桂塘市场的管理和使用者有足够的时间疏散人群,但是其却不管不问,其渎职懈怠才是造成吊顶坠落伤人的最直接原因,其应该承担最主要的管理者责任。所以,就吊顶坠落事件来说,设计单位、施工方、产权单位都有相当责任,甚至设计单位的责任更大;就吊顶坠落致夏晓苏等受伤事件来说,调查报告并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但我们可以根据调查报告很容易得出以下结论:产权使用单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产权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追究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次要责任。这样,即使将夏晓苏死亡事件和夏晓苏受伤事件混淆,本案的被告主体也应该是产权使用单位而不是施工单位;且如前所述,责任分配上更是混乱错误。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属于吊顶坠落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建筑物倒塌致伤致害责任不适用于本案。3、因果关系事实要件缺失。就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来说,夏晓苏是多种原因引起的病故,虽然25年前吊顶坠落造成的侵权和夏晓苏的病故之间有联系,但是该联系上升不到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高度。根据医院的诊断,夏晓苏属于病故。首先,根据死亡记录的诊断,夏晓苏并不属于旧伤复发死亡。现行侵权责任法实际上也没有旧伤复发而致死亡的相关责任问题的规定,但是类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本条明确规定致残后因旧伤复发,可以认定为因公牺牲。结合本案,如果夏晓苏也属于致残后旧伤复发,类比承认其存在因果关系也无不可。但是其死亡记录只是在众多诊断中提到后遗症影响,可见并不是旧伤复发。军人的抚恤优待对受伤人员的保障是最充分的,即使如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也区分旧伤复发和后遗症,并将后遗症等规定在第十条,属于其他原因死亡的,认定为病故。夏君怡也认识到旧伤复发和后遗症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夏君怡在证明目的上偷换概念,将死亡记录里的后遗症改为旧伤复发。其次,病危通知书里甚至都没有提到后遗症,而是将高血压作为病危的原因诊断加以记录。最后,根据合肥市光明老年护理院内科入院记录,患者生前有10多年的高血压病史,而且“期间不规律用药”,根据高血压用药常识,高血压不规律用药是一种自杀行为。可见,在夏晓苏非旧伤复发的情况下,在二十多年的漫长时间里,有太多的介入因素打断二十多年前的侵权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些介入因素包括人的自然老化、基因疾病、居住饮食等环境因素、护理水平、尤其是高血压病症,以及夏晓苏的医疗程度等等,例如本案中,根据医院的死亡记录,夏晓苏出现病危状态,经抢救“患者心跳恢复”,虽然死亡率极高,但是也应该极力救治,救不了是一回事,不救是另一回事,但“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而夏晓苏是在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后1个小时19分钟后死亡。总之,伤残对一个人的病故肯定会有影响,但仅仅是一个影响因素,正如出生也是一个人死亡的影响因素,没有生焉有死?但出生和死亡之间不能建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天下母亲都是夏君怡眼里的被告。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如果能按照夏君怡这样予以如此广泛地解释与适用,必定会让实务界震撼,也必将影响社会实践中人们的行为自由。4、关于伤残赔偿与死亡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夏晓苏已经固化为稳定的伤残状态,根据有关安排,其已经处于日常伤残护理状态,其伤残状态包括伤残后遗症都已经在二十多年的伤残康复医疗护理以及赔偿中得到了超越我公司应该承担的范围的过度评价,其无论如何都不应该在夏晓苏病故中再行评价。我公司出于人道因素考虑,主动承担了夏晓苏二十多年的康复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营养费、孩子抚养费、交通费等等。尤其是在孩子抚养费方面,夏君怡谎报孩子抚养人数,这进一步加重我公司的无妄负担。我们对夏晓苏先生的伤残表示极大的同情,也为此承担了超过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死亡赔偿是在侵权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主张的,但本案显然不能成立。从夏晓苏先生的不幸遭遇考虑,我们愿意秉持道义予以补偿,但是我公司也是一家国有企业,二十多年来已经为夏晓苏及其家人承担了几百万元的责任赔偿和补偿,在夏晓苏病故的事件中我们无论如何找不出理由为夏晓苏的家人再给予补偿,否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我们的义务已经穷尽,例如夏晓苏需要抚养、赡养的人员,包括谎报的所谓养子女都已经被我们抚养成人,即使在并不成立的所谓死亡赔偿金上,上述费用在本质上也已经超额覆盖了死亡赔偿的主要费用等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君怡的诉讼或者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月18日上午8时许,有人发现七桂塘菜市场内东入口处的东北角吊顶出现裂缝,九点多钟该处掉下三块面砖,十一时四十五分左右,菜市场东入口处约30平方米的吊顶同时塌落,造成夏晓苏、林从岳、黄翠萍、张大云、曹晓雄等五人受伤,其中夏晓苏重伤。事故发生后,根据合肥市政府领导批示成立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分析认为,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吊顶,擅自改φ8吊筋为10#铅丝合变更吊点间距,将杉木龙骨及木筋改用松木制作,且吊顶的抹灰层严重超厚,使吊顶荷载近倍加大,是造成这次吊顶大面积塌落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没有执行“抹灰吊顶应设检修人孔及通风口”的规定,又缺少必要的吊顶节点构造详图,且采用木基层吊顶下贴面砖的不合理做法,给施工造成困难,是造成这次吊顶塌落的潜在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单位和重伤员夏晓苏的处理意见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省一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是造成这次施工的主要责任单位,除承担已支付的110000元医疗费用外,夏晓苏今后的康复医疗、护理和营养费仍由该公司承负,夏晓苏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职工,其管理工作仍由省高院负责,今后有关夏晓苏的康复医疗等事宜,由省高院直接与省一建公司联系;安徽省建筑设计院(现省建筑设计院公司)是该工程的设计单位,也是造成这次施工的次要责任单位,确定对其一次处理,共承担费用100000元,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尚需付款50000元,此款主要用于夏晓苏的康复医疗费用,请省建筑设计院公司在接到市安委会“处理意见”后一星期内将该款转入省一建公司;合肥市第二副食品公司是产权、使用单位,决定承担菜市场内本单位自身范围的损失费用,折款12000元;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是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该单位为了支持兄弟单位和事故的处理,减少社会影响,决定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善后需开支的费用,计80000元。合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于1994年10月18日作出批复,同意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分析,同意对事故责任单位、有关单位和重伤员夏晓苏的处理意见。 1994年11月28日,省建筑设计院公司根据合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求向省一建公司转款50000元,次日,省一建公司向省建筑设计院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1996年10月30日,省一建公司(甲方)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乙方)、夏爱平(夏晓苏的监护人,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的干部夏晓苏是1994年1月18日发生的合肥七桂塘菜市场内吊顶顶局部塌落事故的受害者之一。虽经多方治疗,夏晓苏终因伤势过重而致终生全残,被省民政厅评为因公特等伤残。目前,夏晓苏的主要伤残情况为:(1)右侧肢体偏瘫;(2)失语;(3)记忆意识障碍;(4)外伤性痴呆。为了减轻夏晓苏家庭所承受的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负担,根据合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合劳安字(94)第225号”文件精神和甲、乙、丙三方对此事故处理进行多次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本协议生效前,各方对各自和他方已承担的义务均无疑义,且互不追究。二、甲方作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应自1996年10月份起,承担下列义务:1、每月10日前向丙方支付夏晓苏的护理费、生活营养费、孩子抚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叁千元整,此款为包干使用,并付至夏晓苏去世时为止。但夏晓苏若在两个孩子独立生活前去世,则甲方应将两个孩子抚养费,按每月陆百元付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甲方应每年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上涨指数于次年7月10日前向丙方支付上一年的物差补额。3、根据夏晓苏的病情及实际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并一致同意,夏晓苏必须长期住院治疗,直至去世时止。如因病情需要,甲方应随时请有关专家会诊并及时转院治疗。夏晓苏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直接与医院结算。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三、乙方作为夏晓苏的工作单位,应负责对夏晓苏的各项管理工作,并应主动与甲方联系关心夏晓苏的康复医疗等事宜,且应积极协助甲方、丙方处理好与夏晓苏有关的重大事宜。同时,要保证让其本人及孩子享受特等公伤所应有的各项待遇。四、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和乙方对夏晓苏的康复治疗和善后事宜所做出的正确处理。若夏晓苏有重大或特殊情况,丙方应及时向甲方和乙方汇报并联系解决等。由合肥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书签订进行了公证。 2007年,夏晓苏诉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省一建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内容,履行每月生活包干费3000元定期支付的义务,保证夏晓苏住院康复治疗的经费开支;2、省一建公司支付擅自扣除的护理费、生活营养费、孩子抚养费、交通费包干费用8400元(自2005年10月计算至2006年11月按每月从夏晓苏生活包干费3000元中所扣的600元计算,以后按协议书履行),省一建公司支付1996年至2006年期间的物差补额5857.5元,以后按协议书约定执行;3、省一建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69414元;4、省一建公司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9927元;5、省一建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省一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夏晓苏与省一建公司均同意将原协议书中约定的“二、1”内容变更为“二、1、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2007年4月起每月10日前向夏爱平支付夏晓苏的护理费、生活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00元,此款为包干使用,并付至夏晓苏去世时为止。”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继续按原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二、省一建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前向夏爱平支付夏晓苏2007年4月的护理费、生活营养费、交通费等计2700元,1996年至2006年期间的物差补额5857.5元;三、案件诉讼费6464元,由夏晓苏承担3232元,由省一建公司承担3232元。 2018年4月11日,夏晓苏因突发意识障碍被送往合肥光明老年医院就诊,后又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外伤后综合征(脑外伤后遗症),次日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前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手术后诊断为右侧颈内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2018年4月17日,夏晓苏在医院死亡,死亡诊断为右侧颈内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颈内多发动脉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脑外伤后遗症。 夏晓苏死亡时无配偶,夏晓苏有一子夏君怡,其外甥夏翔在1992年左右因母亲去世被送至夏晓苏家抚养,户口本记载夏翔为夏晓苏次子,夏晓苏的父母均在其之前死亡。夏翔经本院询问,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也不要求分割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关于七桂塘菜市场内吊顶顶局部塌落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及批复、住院病案材料、死亡记录、住院记录、诊断证明材料、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收据、支票存根、合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协议书公证书、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夏君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为5233元,由原告夏君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小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兆婷
判决日期
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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