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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0111民初4338号         判决日期:2021-04-06         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0000元、增项款83592元(包括护坡、设备基础部分和砌砖)、临时办公及生活房款680000元,合计228359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时间自2018年1月1日开始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增项款83592元、临时办公及生活房款680000元,合计2283592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1日,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兴厦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总承包的西青区精武学府工业园新建综合厂房项目中的一次结构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恒源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工程款(劳务报酬)为2392万元。同时约定二次结构完成且现场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款至95%,尾款在二次结构完成当年年底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在工程图纸外增加了施工内容,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因施工需要的办公及生活用房应当由被告提供,但是被告未提供,而是要求原告组织安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增项款等款项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兴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缑雪峰。缑雪峰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签订合同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第二,劳务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新建综合厂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该分包合同仅用于备案使用,在今后发生经济纠纷时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及诉至法院的材料证据。同时,该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进行备案,涉案项目也不是招投标项目。第三,涉诉项目原由吕某承包,后吕某与缑雪峰共同施工,当时二人进行项目磋商及交接,缑雪峰认可吕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土建主体结构劳务施工价目表》,并在该价目表基础上向被告做了总价款的优惠,最终确定工程款为2392万元,临时办公及生活用房由实际施工人缑雪峰承担。因此,《土建主体结构劳务施工价目表》确定的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作为结算依据。第四,吕某与缑雪峰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并且存在工程减项和扣款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8日,被告(承包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学府慧谷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天津市学府慧谷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西青区××镇××工业园××路××西新建综合厂房项目,工期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合同价款为139062879元。 原、被告提交的一份《土建主体结构劳务施工价目表》载明:项目以外的分项有:临建设施、施工放线、直螺纹、压力焊、破桩头等,合价178万元;地下部分的分项有泥工、其他费、脚手架、钢筋施工、模板施工等,合价463万元;地上部分的分项有:其他费、模板施工、钢筋施工、砼施工、脚手架、墙砌施工,合价1443万元;另有管理费、管理工资、利润合价402万元。以上工程为土建主体工程,砌筑工程图纸所示范围。价目表下方手写有“总价款2450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如甲方否定此价格,劳务队伍无条件撤场”,并签有“吕某、朱某”签名。 原告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7年2月11日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为兴厦公司,劳务分包人为恒源公司,工程名称为新建综合厂房项目一次结构和二次结构(砌体)劳务分包工程,工期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合同第10条“工程承包人义务”载明:在年月日前,向劳务分包人提供生活用房、办公用房,并由劳务分包人负责保护工作。合同第17条“劳务报酬”载明: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第17.6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劳务报酬共计2392万元。合同第34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分包方于2015年7月8日向承包方缴纳150万保证金,于2016年1月30日向承包方缴纳50万保证金,共计缴纳200万元作为本工程保证金,该款项于本工程一次结构完成后15日内承包方一次性无息退还分包方。付款方式:(1)本工程地下车库一次结构完成且经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15%。(2)本工程所有单体(C钢结构工程除外)一次结构完成且经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80%。(3)本工程所有单体二次结构(砌体)完成且经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90%。(4)本工程所有单体二次结构(砌体)完成且经现场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至该工程合同价款的95%;且尾款在本工程所有单体二次结构(砌体)完成当年年底付清。 关于上述合同签订以及价格协商过程。原告称涉案工程项目是经吕某介绍从被告处承包的,缑雪峰为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2016年4月原告报价是2484万元,报价中约定彩板房等临建由原告承担,后来价格降到2392万元,彩板房等临建由被告负责;2392万元包括压力焊改直螺纹施工等情况,因为施工图有施工做法,施工做法不是劳务单位可以更改的。被告称,涉案项目原由吕某承包,后吕某与缑雪峰共同施工,缑雪峰认可吕某于2016年4月签订的价目表,并在该价目表基础上向被告作出了总价款的优惠,最终确定为2392万元。 被告同时主张《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备案,并提交的一份由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新建综合厂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关于我公司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建综合厂房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做如下说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限于主管部门备案,如在今后发生经济纠纷,此合同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及诉至法院的材料证据”。原告称出具该说明是因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是被告起草的,双方想对劳务分包合同第三十四条中的付款条件进行改变,但被告不是天津的施工单位需要向公司汇报,故让原告签订一份情况说明,拟对合同变更。直至2017年7月合同备案,双方也没有协商成功,最后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2017年11月份双方又签署一份履行协议书,约定还是以2017年2月签订的备案合同的条款为准。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兴厦公司,乙方为恒源公司,甲乙双方就天津市学府慧谷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项目工程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新建综合厂房项目工程总合同金额2392万元。二、乙方交纳工程项目保证金200万元。三、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040万元。四、按合同应付2392*95%=2272.4万元。五、经协商此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退还工程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六、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后工程余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与劳务班组工资无关。七、此次工程款及工程项目保证金40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150万元(提取农民工预储账户内的款项),第二次25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八、乙方应将此次工程款400万元,全部支付给各个施工班组人员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如有差额,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九、此次支付工程款应由甲乙双方及各个施工班组共同监管,切实发放到工人手中。具体发放手续三方协商。十、各施工班组负责人写出承诺书,承诺此次发放工人工资后,各施工班组的工人在本项目中劳务工资已全部付清完毕,再发生任何与天津市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概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该协议恒源公司落款处代表签字签有“缑雪峰、吕某”并加盖恒源公司印章,兴厦公司落款处代表签字签有“魏秀重、郭寿林”并加盖兴厦公司印章。 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劳务合同书》载明系原告自2016年11月为缑雪峰缴纳社会保险。 吕某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陈述称“涉案工程是我介绍给原告的,2015年,我与被告公司朱某商谈新建厂房项目,双方谈了个价格,大约是2484万元,后双方商定一口价2450万元,包括一次结构、二次结构、临建、基础配合施工,不包括钢结构。价目表是我做的,当时我和朱经理都在价格表上签字了。最开始我准备自己干,后因为其他原因,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签署价目表的时候,工程还没开始施工,临建已经搭建完毕。我交过200万元保证金,其中150万元是原告出的,另50万元是我找别人借的。搭建临建是原告出钱,我带人施工的。其中有一笔100万元,原告早就给被告开过收据,实际是2018年春节我才拿到钱,该100万元是计算到2017年11月2签订的协议书中2040万元之内的。商谈2450万元价目表时,原告没有参与,我谈完之后,原告也认可这个价格。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是因为朱某认为工程中项目中有些费用不合理,双方又重新商谈的。” 朱某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陈述称“我是被告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劳务分包是吕某在2015年以原告公司名义与我谈的,经过几次协商,最终签了一个价目表,2450万元包含临时设施,原告不进行钢结构施工,钢结构是分包给专门的队伍进行施工。” 吕某于2015年进场搭建临建设施,2016年5月开槽。吕某于2016年9月撤出,原告组织人员继续施工,2017年5月完成主体结构,2017年9月完成二次结构。 关于竣工结算情况。原、被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双方亦未签订结算协议书。涉案工程于2019年投入使用。 关于保证金的交纳情况。原告提交的一张由朱某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收款单位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朱某”。原告提交的一张由魏秀重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吕某交来天津市学府慧谷配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厂房项目工程保证金50万元。经办人魏秀重”。 关于2017年11月2日前的工程款给付情况。原告主张实际收款为2038万元,被告主张实际付款2064万元。被告就此提交了一份手写明细表。原告提出其中2017年5月19日200万元,原告实际收款194万元(55万元+139万元),另外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的20万元并不是被告支付的,而是案外人孟宪君支付的,孟宪君是给被告介绍工程的人。由于孟宪君当日代表被告给原告打款300万元,原告以为这20万元也是代替被告支付的,所以给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后来孟宪君找到原告说该20万元不是代替被告支付的,故原告又将该20万元退还给孟宪君,故该20万元不应计为已付款。原告就此提交了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经核对被告实际付款203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11月2日后的款项给付情况。原告称原告及班组人员总计收到款项3997083元,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400万元相差2917元,原告起诉仍将实付金额计为400万元。被告主张实际付款7209988元。就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及转账记录,经双方逐项核对,被告实际付款3997083元。原告认可付款4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万元以及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6元,由天津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6元,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桂炉 人民陪审员薛娜 人民陪审员王文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岳春林
判决日期
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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