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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洋洋与辽宁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04民初4738号         判决日期:2020-12-20         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助理工程师证件(已当庭履行完毕);2、补偿试用期由被告承担的五险3000元;3、足额发放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工资,并按照法律支付双倍工资9548.4元;4、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的经济补偿16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安全评价师的工作,双方口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补助400元,其余按业绩5%提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各项工作,被告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间拖欠原告工资4774.2元,原告入职时,被告将原告助理工程师证件扣留,被告无故于2019年12月20日将原告辞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原告助理工程师证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赔偿金事宜未果。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取回助理工程师证件,原告均未予置会,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客观依据。证件原件已带到法庭,可以当庭交接给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原告未能提供在原注册单位的离职证明,原注册单位已经为其缴纳社保,因原告不提供办理注册变更登记的手续和材料,被告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对此也作出了接受和认可的承诺,现又起诉主张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国安全生产协会文件中安协安评委[2019]9号和16号文件的规定,注册单位需为在其单位注册挂靠的安全评价师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注册挂靠在安徽天洋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未离职的情况下,因原告不提供离职证明文件导致无法办理注册单位变更手续,被告也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已作出在试用期内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被告单位同意为原告每月400元作为保险待遇补偿,因此双方针对试用期不缴纳社保的约定有效,原告现起诉主张补偿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江苏高院(2018)苏民申339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认定可知,承诺放弃社保又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经足额给原告发放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工资,不存在工资拖欠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员工入职审批表》约定,原告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200*80%+400元,其中400元为试用期补偿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工资待遇足额向原告发放每月工资及社保补偿费用,发放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28日为原告发放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2960元,于2019年12月26日为原告发放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2767.33元,于2019年1月22日为原告发放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工资1759.94元。并且,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从安徽天洋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安全评价师证件注册单位)离职的证明材料,导致客观上不能够将其安全评价师证件注册在被告单位,所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单位在智联招聘信息中明确写明招聘的岗位为“安全评价师”,岗位要求为需具有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并符合人证合一注册挂靠在用人单位的条件。原告在投递简历及应聘面试时均告知被告可以提供安全评价师证书并将证书注册在被告单位,但是原告在试用期内一直以“正在办理中”为由未能提供之前注册单位的离职证明等材料,这也导致被告不能违规录用原告,所以原告提出离职的请求。根据中国安全生产协会文件中安协[2016]3号《安全评价师从业注册规则》第1.3.2条的规定“安全评价师只能受聘并注册于一家法人单位从业”,第7.2条规定“安全评价师不得非法挂靠;不得超出注册单位业务范围开展评价”,附表注册变更规定“办理注册变更需提供与原注册单位解除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通过以上行业规则及从业规范文件可知,原告如在被告单位从事安全评价师工作需要提供其与原注册单位解除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才可以根据审批流程和要求将原告的安全评价师变更注册到被告单位。否则被告因违法违规录用原告的,将违反行业规律和规范的要求,也会对安全生产造成巨大隐患。经被告在安全评价信息查询平台了解,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原告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单位依然为安徽天洋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因原告未办理在原注册单位的离职手续,所以向被告单位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安全评价师岗位,该职位入职的要求为需具有安全评价师资格证书。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工资标准为3200元,试用期期间工资标准为2560元。原告的入职审批表写明试用期待遇为试用期工资为3200*80%+400元,其中400元为试用期补偿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转正后待遇为3200+400元加提成,还写明本人试用期期间已与公司达成共识,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享受五险待遇,经本人确认无任何异议。原告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因原告不能提供从安徽天洋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安全评价师证件注册单位)离职的证明材料,导致不能够将其安全评价师证件注册在被告单位,不能满足并符合人证合一注册挂靠在用人单位的条件。故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离职。另,庭审中,原告陈述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系由原告原来的单位即辽宁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 另查明,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工资待遇足额向原告发放每月工资,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为原告发放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2960元,于2019年12月26日为原告发放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资2767.33元,于2019年1月22日为原告发放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工资1759.94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2月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返还原告助理工程师证件;2、补偿试用期由被告承担的五险3000元;3、足额发放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工资,并按照法律支付双倍工资9548.4元;4、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的经济补偿1600元。2019年12月30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张婷 审判员郑友杰 审判员袁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晨曦
判决日期
202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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