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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明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密分公司、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2201民初3245号         判决日期:2021-04-08         法院: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参与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况
张汉明诉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原告给被告达州哈密分公司供应电力构架,被告哈密分公司欠款14万元。当日,被告哈密分公司安排被告李小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曾华林代表被告电力设计院在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被告哈密分公司副总经理郭浪涛签名确认已收货,但被告方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达州哈密分公司和达州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不存在。欠条反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我方的工地上并未收到原告欠款所述的材料,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材料款。原告主张欠款的欠条中没有达州分公司或达州总公司的盖章确认,只有郭浪涛在欠条中注明“达州同意”字样,但郭浪涛并非达州分公司或达州总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应当由被告达州分公司或达州总公司承担。欠条中最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但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前付款,欠条本身存在矛盾且不符合欠条的逻辑以及出具欠条的习惯,说明该欠条是一份意向性的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欠条中约定“2015年11月7日18点到现场,推迟一天罚款伍万,不可抗拒原因除外”,说明在2015年11月7日之前原告没有供货。 李小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给达州公司供货,不是供给李小刚,李小刚仅是签字,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 曾华林辩称,达州哈密分公司答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不合理。原告持有的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约定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不符合欠条的形式,欠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曾华林在本案中未得到被告设计院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代表设计院公司签字担保,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欠款人。合同未履行曾华林不承担担保合同。 电力设计院辩称,设计院不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也不是欠条上的当事人,也未授权曾华林签字,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达州分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和还款时间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11月3日李小刚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曾华林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原告将货交付被告达州哈密分公司后,被告达州公司工作人员郭浪涛(先供货后签字)于2015年11月10日签字“达州同意”,欠条括弧里的内容是曾华林所写。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万元的事实及主张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达州哈密分公司和达州公司对原告提上的欠条不认可,认为欠条出具时间在约定付款时间之后,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欠条上没有达州哈密分公司或达州公司的盖章,原告亦未提供交付货物的证据。郭浪涛虽在欠条上签写“达州同意”字样,但郭浪涛并未经达州公司授权。被告李小刚认可我是其出具的欠条,但其只是经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曾华林、电力设计院对该份欠条的意见与达州哈密分公司及达州公司的意见一致。该份欠条系原告主张债权14万元的依据,虽几被告对欠条的内容、形式均提出异议,但该欠条系本案原告主张债权的前提,故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2、2018年5月28日由昌吉市明德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物品清单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昌吉市明德电力公司发货清单7份、证明原告从昌吉公司订购的电力构架,已经由昌吉公司运送到三塘湖工地上,并经达州哈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钱俊清签字确认,原告已将全部货款结清。被告达州哈密分公司和达州公司对该份证据因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昌吉市明德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发货清单上记载的重量和单价与原告陈述的货款数额也不一致。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钱俊清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亦未收到发货清单上的货物。被告李小刚、曾华林、电力设计院对该份欠条的意见与达州哈密分公司及达州公司的意见一致。该组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由电力设计院在二审中提供的被告达州哈密分公司向电力设计院出具的分包款付款设申请表2份、施工进度报表5张,证明三塘湖红星220kv汇集站工程是由被告电力设计院发包给达州哈密分公司施工的,同时证实郭浪涛是达州哈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达州哈密分公司和达州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2份分包款付款申请表上“陈杰”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达州公司确实有陈杰的工作人员,但从未负责过新疆的项目。郭浪涛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小刚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达州哈密分公司和达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电力设计院认可该组证据,并提供了经电力设计院盖章确认的分包款付款申请表及工程进度报表。因该组证据系由被告电力设计院作为发包人出具的,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李小刚向原告张汉明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张汉明构架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给张汉明,欠款单位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密分公司。经手人李小刚,担保人曾华林。(2015年11月7日18:00到现场,推迟一天罚款伍万,不可抗拒原因除外)”。同年11月10日,案外人郭浪涛在该欠条上书写“达州同意。郭浪涛”。因原告依据该欠条向五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5年,被告电力设计院承包了哈密三塘湖电力工程,并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哈密分公司。案外人郭浪涛系被告哈密分公司职员,被告曾华林系被告电力设计院职员。庭审中,被告哈密分公司否认与被告李小刚有任何关系,原告未提供能证明被告李小刚身份的证据。 再查,2019年1月2日,经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登记为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汉明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曾华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汉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邮寄送达费380元,公告费230元,均由被告达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立敏 审判员李艳 人民陪审员杨爱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飞飞
判决日期
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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